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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孟某某、程某某借款纠纷案

时间:2006-04-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成民终字第731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虎,四川中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某,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女,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孟某某、程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05)青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两原告分别是孟某的父亲和母亲,孟某无子女,孟某于2005年5月28日遇害身亡,原告是孟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2005年3月7日被告向孟某出具了一张欠条,该欠条载明欠款金额为x元,归还日期为2005年5月1日。被告向本庭提供的用以证明被告已经归还x元的收条。原告申请对收条上的签名进行鉴定。原告在法庭规定的送交样本的时间内提供有孟某签字的购房合同、银行借款合同、房屋出租协议等样本。被告称除此收条之外,没有孟某签字的其他书证。在原告不能与被告协商选定同一鉴定机构的情况下,法院指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告预交了鉴定费1500元。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收条上“孟某”的签名字迹和“2005、3、30”数字字迹与购房合同、银行借款合同、房屋出租协议上孟某字迹和数字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

原判认为,原告做为死者孟某的继承人有权以债权人的身份向与死者孟某不具有人身依附性质的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务人主张权利。被告承认书写欠条的事实,但是否认欠款是因借款而产生。在本次诉讼中被告没有举证证明产生此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性原因是违法行为。因此该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对此笔债务负有清偿的责任。被告在诉讼过程某申请法院到中国银行调取其向孟某还款x元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所主张的其向孟某还款x元的证据理应自己持有,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该证据不属于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银行贷款借款合同时,房屋开发商和银行要对合同相对方的身份进行确认。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和逻辑推理可以认定原告所提供的购房合同和银行借款合同上“孟某”的字迹是孟某生前本人的签字字迹。被告在诉讼过程某提供的用以证明被告已经归还x元的收条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收条上“孟某”的签名字迹和“2005、3、30”数字字迹不是孟某本人书写的。因此,对被告方提供的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出的欠款已经全部归还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刘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孟某某、程某某偿还欠款x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在没有通知双方当事人指定鉴定机构的情况下即指定了鉴定机构,剥夺了上诉人的选择权,鉴定报告没有经过开庭质证,原判程某违法;鉴定报告依据的材料在被上诉人处提取,不能反映客观真实性,应该从第三方提取鉴定材料后重新鉴定。故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孟某某、程某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某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05年11月21日,被上诉人孟某某、程某某在原审法院安排双方当事人选定鉴定机构时明确表示不愿意与上诉人刘某协商选定鉴定机构,要求原审法院指定鉴定机构。2005年11月25日,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笔迹鉴定报告进行了质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该条规定的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的诉讼权利是当事人各方共同行使的权利,被上诉人孟某某、程某某在一审诉讼中已经明确表示不与上诉人刘某协商选定鉴定机构,要求法院指定鉴定机构,故上诉人刘某再行使选择鉴定机构的诉讼权利已无必要,原审法院指定鉴定机构的行为没有剥夺上诉人刘某选择鉴定机构的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005年11月25日原审法院已经组织双方当事人对笔迹鉴定报告进行了法庭出示、质证,并在此基础上采信为本案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某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上诉人刘某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原审法院采信鉴定报告有以上四种情形存在,故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某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用按照原判确定的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365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玲

代理审判员张争

代理审判员邱贵良

二00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雷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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