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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新大地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宋某某劳动争议案

时间:2006-02-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成民终字第771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新大地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X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茂,四川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葛健,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新大地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大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05)金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宋某某于2004年11月到新大地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新大地公司已经向宋某某付清2005年2月前的工资。2005年3月起,宋某某的月工资涨为3000元,新大地公司向宋某某支付2005年3月的工资为565元,2005年4月的工资未付。2005年5月,新大地公司解除了与宋某某的劳动关系,未向宋某某发出书面通知。宋某某在新大地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未为宋某某办理社会保险。劳动关系解除后,新大地公司未支付宋某某经济补偿金和补发拖欠的工资。2005年6月18日,宋某某向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新大地公司支付宋某某2005年3月、4月的工资合计6400元、经济补偿金1600元,并为宋某某办理社会保险。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新大地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新大地公司只需向宋某某支付暂缓发放的工资2585元。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宋某某与新大地公司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新大地公司应当足额向宋某某发放工资。故新大地公司应支付宋某某2005年3月、4月的工资合计5435元。对新大地公司提出宋某某在工作期间向新大地公司借支2500元应予冲抵的主张,因宋某某对该笔借款不予认可,新大地公司也未提供借条,且该主张未经仲裁,故不予支持。新大地公司与宋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向宋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宋某某在新大地公司工作期间,新大地公司有义务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宋某某每月应承担其个人应缴纳的部分,即宋某某应当知道新大地公司一直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的情况,其权利受到侵害后,未申请仲裁,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申请的60日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第五十条,《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判决:一、新大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宋某某工资5435元;二、新大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宋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案件受理费330元,其他诉讼费165元,合计495元,由新大地公司负担。

宣判后,新大地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新大地公司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了宋某某的实际工资数额的情况,新大地公司根据国家税法的规定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宋某某实领工资数额应为5085元,原审法院采信宋某某单方陈述没有充分的依据。2、宋某某的工资未及时发放是因为公司销售部门的员工涉嫌职务犯罪而暂时没有发放,宋某某自2005年5月起擅自离职,新大地公司没有义务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3、对宋某某在公司的借款,应当在其应付款项中予以冲抵。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宋某某二审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尽管宋某某与新大地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宋某某已经为新大地公司已经提供了劳动,故应当认定宋某某与新大地公司之间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

虽然新大地公司陈述其依据国家税收的法律法规代扣代缴宋某某应当缴纳的税款,但未提供其代扣代缴税款的相关证据,故对新大地公司所述宋某某实领工资数额应为5085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新大地公司的员工涉嫌职务犯罪的问题,属于该公司内部管理问题,证明其管理不善,不能以此作为拖欠职工工资的理由。新大地公司未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约足额向宋某某发放工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新大地公司与宋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但新大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宋某某系擅自离职。因此,新大地公司都应当向宋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另外,宋某某在新大地公司的借款与本案劳动争议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对新大地公司要求冲抵其应付款项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新大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第二审案件受理费330元,由新大地公司承担。本案第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的负担方式不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开元

审判员陈苹

代理审判员靳玉馨

二00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雷洁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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