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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韦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06-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成民终字第1467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x族,户籍所在地(略),现暂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彤,四川棠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x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胜,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X街X号。

负责人蔡某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xxx年x月xx日出生,x族,住(略)。系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韦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四川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07)青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06年11月7日下午,王某驾驶自己所有的川x“高尔牌”轿车由二环路方向沿罗家碾街X路方向行使,原告韦某母亲罗成明骑自行车由清江路方向往石人北路行驶。17时30分左右王某驾车行至罗家碾街X路交叉路口处右转弯,在右转弯过程中因转弯过大,与相对方向骑自行车的罗成明相撞,造成罗成明受伤。罗成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6年11月10日去世。医疗中,被告王某垫付医疗费x.04元,垫付运费720元。在处理事故中,王某借给原告韦某x元,约定从赔偿金中扣除。事故发生后,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x-4-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和罗成明各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2006年11月6日王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签订: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为其“高尔牌”轿车购买了交强险,约定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x元、8000元、2000元;2、《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为其“高尔牌”轿车购买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基本险不记免赔B款等,约定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王某驾驶其所有的川x车辆经检验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罗成明系成都市青羊区X路X号X栋X单元X楼X号居民,其父罗德森、其母李季、其原配丈夫峗腾君已先于其去世,罗成明未再婚;罗成明与丈夫峗腾君育有一子韦某。成都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386元,职工平均工资x元。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经公安交通部门认定由王某、罗成明对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责任是赔偿责任的基础,但不是唯一依据。结合本案王某驾车在右转大弯时与相对方向骑自行车的罗成明相撞,未将所驾车辆及时停住,造成罗成明死亡,王某又未举证证明已采取了必要的处置措施,故王某应对罗成明的死亡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其应赔偿原告韦某母亲罗成明死亡损失的80%。原告韦某应获得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为:l、死亡赔偿金:因罗成明出事故时已61岁,故其死亡赔偿金以19年按照成都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386元计,8386×19×80%=x.2元;2、丧葬费:按照成都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半年计,x÷2×80%=6328元;3、医疗费:x.04元,已全部由王某垫付,多付20%即6228.81元;4、交通费:720元,已全部由王某垫付,多付20%即144元;5、精神抚慰金:原告因其母亲由交通事故致死,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给付金额应参照被告王某过错程度和给付能力、本地生活水平确认,原告主张x元,原审法院酌定为x元为宜。

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太平洋保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医疗费8000元(该款已由王某垫付)、死亡赔偿金x元。

依据保险合同“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四川分公司应赔偿事故损失的50%,超过50%至80%内的部分由被告王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太平洋保险四川分公司应分别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韦某母亲罗成明死亡损失。太平洋保险四川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范围内赔偿原告韦某:1、死亡赔偿金:(8386×19-x)×50%=x元;2、丧葬费:x÷2×50%=3955元,合计x元。

被告王某应赔偿原告韦某:1、死亡赔偿金:x.2-x-x=x.2元;2、丧葬费:6328-3955=2373元:3、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2元。扣除被告王某已经多付的医疗费6228.81元、多付的交通费144元、借款x元,合计x.81元,王某应赔付x.2-x.81=x.39元。

被告王某辩称事故造成其汽车损失300元,应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原告方承担50%即150元,因被告王某未提出反诉,原审法院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韦某x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范围内赔付原告韦某x元。三、被告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韦某x.39元。四、驳回原告韦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5元,其他诉讼费2823元,合计8468元,由韦某负担2116元,被告王某负担6352元(此款原告已垫付,后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原审法院作出上述判决采信了如下证据: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费用结算收据、发票、居民死亡原因医学证明书、保险公司发票及合同、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询问笔录及开庭笔录等。

宣判后,原审被告王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罗成明、王某承担同等责任,被上诉人韦某没有证据证明其母罗成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交警部门对责任事故的认定是正确的。二、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四川分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违反了上诉人王某与该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致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应有的保障。三、原审判决忽略了上诉人王某在购买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同时还购买了基本险不计免赔B款,即“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对其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按其投保的所有基本险规定的免赔金额,保险人负责赔偿。”按照此条款规定,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四川分公司应承担王某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韦某答辩称:原审法院依据客观事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作出了新的判断,是完全正确的。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答辩称:一、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罗成明、王某承担同等责任,被上诉人韦某没有证据证明其母罗成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交警部门对责任事故的认定是正确的。二、根据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四川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被上诉人仅应当承担x.98元。

在二审诉讼中,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一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使用规则,二审亦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双方在上诉过程中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两个方面:一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划分问题,二是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四川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现就上述争议焦点的认定分述如下:

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划分问题。本院认为,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划分,应当是人民法院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根据侵权行为的违法性、损害结果、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的过错这四个要件予以综合判断,加以评定。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系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之一,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审判人员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案件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并以此为基础对案件事实作出裁判。就本案而言,上诉人王某驾车在右转大弯时与相对方向骑自行车的罗成明相撞后,未将所驾车辆及时停住,车辆继续向前行驶了一段距离,造成罗成明死亡,基于上述案件事实,本院认为王某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王某承担罗成明死亡损失的80%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王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是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四川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四川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约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四川分公司应承担与上诉人王某所负责任比例相对应的赔偿责任,即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四川分公司应赔偿事故损失的80%。虽然该保险单第十六条约定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时,保险人免赔15%,但因上诉人王某还购买了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B款),故该15%的免赔金额,仍由保险人即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四川分公司负责赔偿。上诉人王某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中因罗成明死亡而产生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l、死亡赔偿金:因发生交通事故时罗成明已61岁,故其死亡赔偿金按照成都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386元,以19年计算,即8386元×19年=x元;2、丧葬费:按照成都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x元,以六个月计算,即x元÷12个月×6个月=7910元;3、医疗费x.04元;4、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x元。被上诉人韦某在一审中当庭表示放弃误工费、交通费的主张,因系韦某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四川分公司应赔偿的费用:一、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四川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8000元、死亡赔偿金x元。二、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以及本判决前述理由,由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四川分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四川分公司还应赔偿:1、死亡赔偿金:(8386元×19年-x元)×80%=x.2元;2、丧葬费:x元÷12个月×6个月×80%=6328元;3、医疗费(x.04元-8000元)×80%=x.23元。合计x.43元。以上两部分费用共计x.43元,扣除上诉人王某已经支付的x.04元(医疗费x.04元、运费720元、借款x元),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四川分公司还应支付x.39元。

根据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四川分公司签订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精神抚慰金x元应由上诉人王某赔偿。

上诉人王某称事故造成其汽车损失300元,应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上诉人韦某承担50%即150元,因上诉人王某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有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07)青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被上诉人韦某x.39元;

三、上诉人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被上诉人韦某x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的负担,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玲

代理审判员张争

代理审判员李石曲

二OO七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雷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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