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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李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又名马某凡,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某二,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荆小利、田泮、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日17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同赵XX(另案处理)酒后在大封镇X村口,李某某无故拦截路过的王XX,马某某、赵跃群伙同李某某对王XX殴打,致王XX左耳鼓膜穿孔。经鉴定,王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经人调解,王XX得到李某某等三人赔偿款1万元。被告人马某某于2000年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马某某、李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王XX陈述、周XX证言、王XX轻伤鉴定书及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照片、赔偿协议书及王XX的收款条、撤诉书、焦作市劳动教养管理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王XX致其轻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二人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系共同犯罪。其二人在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且自愿认罪,对其二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7日起至2010年10月26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2010年10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黄某明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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