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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与周某乙债务纠纷案

时间:2005-05-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成民终字第l099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成民终字第l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x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戴红,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乙,女,xxxx年x月xx日出生,x族,住(略)。

上诉人周某甲因债务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5)高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周某甲主张周某乙向其借款x元、已经偿还x元、尚欠x元未偿还的证据不足,本院对周某甲要求周某乙还钱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周某甲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周某甲不服,以周某乙向其借款x元,已偿还x元尚欠x元未归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周某乙归还欠款x元;周某乙则认为一审法院审判正确应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周某甲和被诉人周某乙是姐妹关系。2002年下半年,周某乙向周某甲借款x元,未出具借条。周某甲于2003年3月31日向周某乙索要借款。周某乙因无钱偿还,便于当日向周某甲补打内容为“今欠周某甲肆万元正”的欠条一张。周某甲因认为周某乙出具的欠条书写不规范,即于当日自行重新书写内容为“今借周某甲肆万元正(x.00元)于2003年3月31日归还”借条一张,落款日期为“2002年7月1日”,并要求周某乙在借条上签字。周某乙在借条上签字后,对原书写的欠条未收回。2003年4月13日,周某乙在母亲高国蓉家将借款x元偿还周某甲,因周某甲未退还《借条》,周某乙自行书写《收条》一张,载明“今已收到周某乙归还欠款:肆万元正,该欠款到期日期为2003年3月31日。截止今日,周某乙欠周某甲所有欠款已还清”,周某甲签字认可。

上述事实,有周某甲提交的《借条》、《欠条》,周某乙提交的《收条》及证人高国蓉(系周某乙、周某甲母亲)证明周某乙只借了周某甲x元,已经于2003年4月13日偿还周某甲的证言在案证明。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周某甲提交了一份周某乙出具的欠条和一份周某乙出具的借条作为起诉依据,双方均认可该欠条和借条是周某乙同一天即2003年3月31日出具的,既然周某乙在2003年3月31日不能归还欠款才补写借条,又在同一借条中写明“于2003年3月31日归还”该笔欠款,有悖常理;如果2003年3月31日周某甲再给周某乙借款x元,应将两笔借款x元写在一张欠条上,而周某乙分别出具一张欠条和一张借条不符合常理。周某甲于2003年4月13日出具的《收条》上写有“截止今日,周某乙欠周某甲所有欠款已还清”的内容,同时周某乙和周某甲的母亲证实周某乙已还清借款x元,这两份证据均证明2003年3月31日周某乙分别给周某甲出具的一张欠条和一张借条为同一笔借款,即欠款x元,且周某乙已归还该笔欠款。周某甲主张周某乙向其借款x元、已经偿还x元、尚欠x元未偿还的证据不足,周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l610元由上诉人周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迪

审判员何开元

代理审判员周某

二OO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薇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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