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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金鹰农副产品有限公司诉山东省海丰船务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1-07  当事人: 王某、杨某   法官:   文号:(2005)津海法商初字第4号

天津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津海法商初字第4号

原告天津金鹰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X村东。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勇刚,天津港通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山东省海丰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北江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有金,海丰航运集团天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红妍,泓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金鹰农副产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省海丰船务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11月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勇刚、被告委托代理人卢红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0月27日原告委托被告承运1X40英尺集装箱的保鲜大葱,提单号为SITXBUR019350。后因该批货物在韩国未能通过商检通关,原告遂要求被告将该批货物回运天津新港,提单号为HYPH348WBX501。货物回运至新港后,因正本提单丢失,原告在被告要求下于2003年12月9日在《北京国际商报》刊登了遗失声明,并于同年12月10日向被告出具承诺保函。但被告仍以提货需要正本提单为由拒绝向原告交付货物,致使该货物长期滞留在码头,于2004年3月10日经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天津公司检验,该批货物已全部腐烂,失去食用价值。故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人民币38,822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涉案货物到达天津新港后,被告曾多次催告原告提货,但原告一直拒绝提货,致使货物在目的港长期积压,才导致货损。2、被告已尽到了妥善保管货物的义务,不应承担责任。

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货损原因及其责任的承担。

原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供的证据及所要证明的事实如下:1、出运提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2、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货物价值;3、出境检疫证书,证明出运货物品质;4、装箱单,证明货物数量;5、发票,证明货物价值;6、退某提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7、承诺保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提货权利;8、转帐支票,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提货权利;9、遗失声明,证明公告正本提单丢失;10、对帐单,证明原告主张提货的积极行为;11、转帐支票存根(1),证明原告主张提货的积极行为;12、转帐支票存根(2),证明原告主张提货的积极行为;13、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原告货物全损的事实。

被告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提供的证据及所要证明的事实如下:1、提单,证明被告两次为原告承运货物;2、进口海运货物三次催款通知书,证明退某货物到港后,被告三次催原告提货,原告不予理睬;3、检验鉴定报告,证明退某货物经检验失去价值,应予以销毁;4、天津市服务业专用发票,证明为处理退某货物发生的部分费用;5、天津港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发票,证明退某货物产生的部分港口费用;6、证明,证明退某货物产生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用;7、被告公司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标准,证明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计算标准;8、民事判决书(2004)津高民四终字117号,证明货损的原因不在于被告。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7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无异议,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对货物的票面价值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货物的实际价值。对证据8-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效力有异议,原告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履行了提货义务。对证据13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被告证据2,即进口海运货物三次催提通知书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有异议,对被告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无异议。

法庭对原告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证据1-7和证据13因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8-12的真实性,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这些证据本身并不能证明原告已经积极履行了向被告提货的义务。

法庭对被告证据的分析认定:对于被告证据2,进口海运货物三次催提通知书,因原告否认曾经收到过该通知书,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催提货物而原告拒绝提货。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因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27日原告委托被告承运1X40英尺集装箱鲜葱,提单号为SITXBUR019350。后因该批货物在韩国未能通过商检通关,原告遂要求被告将该批货物回运天津新港,提单号为HYPH348WBX501。运抵天津新港的时间是2003年11月30日。货物回运至新港后,因正本提单丢失,原告在被告要求下于2003年12月9日在《北京国际商报》刊登了遗失声明,声明HYPH348WBX501号提单作废,并于同年12月10日向被告出具承诺保函,承诺承担涉案货物在韩国港口的全部费用,包括釜山海运费、退某、滞箱费、回空费、检验费、换单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2,611.5元。原告提交的2003年12月13日开具的编号为(略)转账支票金额为人民币32,611.5元,与承诺保函中的数额一致,但未交付给被告。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显示原告开出的(略)号转账支票用于其它业务,开出时间是2003年12月16日,支票金额为人民币32,000元。涉案货物长期滞留在港口。2004年3月10日经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天津公司检验,涉案货物已全部腐烂,失去食用价值,产生货物损失价值人民币38,822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原告委托被告出运鲜葱,自天津新港至韩国釜山,因该批货物未能在韩国通关,原告又委托被告回运货物并出具保函,保证承担退某货物在韩国釜山的全部费用、釜山至新港的海运费、天津新港进口的所有费用。被告将该箱货物运回天津新港要求原告凭正本提单提货是履行正当的提货手续,原告遗失正本提单,无法提货,原告主张其在依照被告的要求在报刊上刊登了遗失的正本提单作废的声明之后向被告提货,而被告不放货。被告抗辩称,被告多次催告原告提货而原告拒绝提货,该箱货物长时间滞留港口,导致货物腐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均负有履行义务,因此涉案合同是否履行,双方当事人均负有举证责任。原告应证明主动提货,而原告在报刊上刊登遗失的正本提单作废的声明,出具承诺保函,并不能证明其对提货采取了有效行为。被告应证明主动放货而原告拒绝提货。在被告没有确切证据证明向原告催提货物而原告拒绝提货的情况下(事实上被告无法证明这一点),被告不能免除对货物采取保管措施的责任,被告应根据货物的特性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或要求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货物腐烂变质。而原告对货物运抵天津港的事实也是知晓的,对货物的特性亦是明知的,原告应采取积极的行为和措施防止涉案货物腐烂。本案双方在货物运抵天津新港后,均未采取有效积极的措施或要求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货物损失的发生。因此,双方当事人对涉案货物的腐烂变质均有过错。依法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省海丰船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天津金鹰农副产品有限公司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38,822元的50%,即人民币19,411元。

上述款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山东省海丰船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金鹰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上述款额的利息(自2004年1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内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三、上述款项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3元,原告承担781.5元,被告承担781.5元。鉴于原告已预付全部受理费,被告承担的受理费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再办理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人民币1,563元(账户:中国农业银行新技术产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394-(略)),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王某年

二○○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曹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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