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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敲诈勒索案

时间:2007-02-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房刑初字第00119号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11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寻衅滋事于2005年7月4日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本案于2006年7月24日被羁押,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11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寻衅滋事于2005年7月4日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06年7月24日被羁押,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吕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俊杰,被告人刘某某、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吕某某与苏金龙(男,在逃)系朋友。苏金龙曾向刘某某提及与被害人神某甲(男,22岁)存在纠纷。2006年7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准备到北京市X乡X村苏金龙、吕某某所在的理发店时,适有神某甲骑人力三轮车经过。在发现神某甲后,被告人刘某某即租乘神某甲的人力三轮车前往理发店。到理发店后,被告人刘某某将苏金龙、吕某某叫出,苏金龙、刘某某即对神某甲进行殴打。后苏金龙、刘某某、吕某某让神某甲骑三轮车载三人来到良乡X村“老五串店”,在吃饭过程中,苏金龙、刘某某再次对神某甲进行殴打,苏金龙以曾让神某甲垫资装修,神某甲躲避为由,要求神某甲当日即给予经济补偿。在神某甲拒绝后,三人又将神某甲挟持至良乡镇西潞南里小区附近进行殴打,神某甲被迫同意与三人到良乡X村其暂住地取钱。途中,苏金龙迫使神某甲在其书写的欠款3000元的借条上签字。7月21日0时许,到神某甲的暂住地后,苏金龙向神某甲之父神某乙出示借条,迫使神某乙交出人民币500元,后苏金龙又让刘某某、吕某某将神某甲挟持至良乡镇“隆港宾馆”,要求神某乙继续借钱偿还“借款”。7月21日10时许,苏金龙、刘某某带神某甲再次到神某甲的暂住地取钱时,神某甲借机脱身并向公安机关报案,苏金龙、刘某某取得神某乙给付的2200元后亦离去。2006年7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吕某某在良乡镇“隆港宾馆”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到案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被害人神某甲、神某乙、许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采用暴力及胁迫手段强行向被害人勒索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在敲诈勒索过程中,二被告人对被害人施以暴力,并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均酌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吕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二被告人曾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在释放后又犯本罪,均酌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吕某某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认罪程序审理本案,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均酌予从轻处罚。被害人被强索财物应责令被告人刘某某、吕某某退赔。本院根据被告人刘某某、吕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24日起至2009年7月23日止)。

二、被告人吕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24日起至2009年1月23日止)。

三、责令被告人刘某某、吕某某退赔被害人神某乙人民币二千七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东

人民陪审员隗合群

人民陪审员姚志明

二○○七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孙红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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