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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亚都(集团)置业有限公司与成都市八达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3-05-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成民终字第709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亚都(集团)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表人戴雪梅,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八达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屠传孝,四川成都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x族,住(略)。

上诉人四川亚都(集团)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八达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达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02)青羊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八达公司与亚都公司从1994年开始,即因联合开发黄瓦街商住楼而发生经济往来。双方委托成都市房屋搬迁服务公司办理其开发范围内的住宅和非住宅拆迁安置工作。根据亚都公司和八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双方最后一次签订的协议,即1998年2月13日的《关于黄瓦街商住楼项目前期费用及拆迁费结算的纪要》中载明:“由于甲、乙双方尚未与拆迁公司全部清算,待三方最后结算完毕后,多退少补(细帐另例)”。亚都公司与八达公司均未提出三方已结算的证据,同时亦未能提出双方之间已结算的依据。2001年3月30日,八达公司出具给亚都公司一份委托书,载明“委托亚都公司代售我分得的7D型住房。合同由我公司签订。售房款中可由亚都公司扣除我公司欠亚都公司30万元……”等内容。

原审另查明,7D型住房是亚都公司和八达公司联合开发的商住楼中分归八达公司的房屋,该房屋现亚都公司未能按委托书出售。

原审判决认为,亚都公司与八达公司诉争的30万元欠款是双方在联合开发商住楼期间因拆迁费发生的争议。而拆迁费的结算,应当以亚都公司、八达公司与成都市房屋拆迁服务公司三方结算为依据。现亚都公司要求八达公司支付拆迁中的30万元欠款,八达公司予以否认,而亚都公司又未提出相应的结算依据,且亚都公司与八达公司关于拆迁费用的债权债务有可能涉及第三方成都市房屋拆迁服务公司的利益。故现亚都公司要求八达公司支付30万元欠款证据不足,对此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亚都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原告亚都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八达公司归还30万元欠款;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其上诉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联合开发黄瓦街商住楼而发生经济往来。在联合开发过程中,因拆迁安置问题,被上诉人八达公司尚欠上诉人撤迁费用30万元。为此,被上诉人于2001年3月30日向上诉人出具了一份委托书,该委托书明确载明八达公司所欠亚都公司30万元欠款。现被上诉人认为该委托书系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受亚都公司胁迫所写,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主张。二、被上诉人称与上诉人之间的拆迁费用已结清,不存在欠上诉人拆迁款,但其在一审庭审时出具的双方1998年2月13日签订的《关于黄瓦街商住楼项目前期费用及拆迁费结算的纪要》第一条、第四条载明“鉴于甲方(即被上诉人)承担拆除居民住宅尚有几户未拆除……”,且“由于甲、乙双方尚未与拆迁公司全部清算,待三方最后结算完毕后,多退少补”。被上诉人提供的该份证据,恰恰印证了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拆迁费用未能结清,尚有欠款”的主张。三、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拥有的30万元债权已经八达公司认可,并非违法取得,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且上诉人在主张权利的同时,也出具了相关的证据支持其主张。而被上诉人在否认上诉人的主张时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一审法院置上述客观事实于不顾,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做出了错误的判决,其结果已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八达公司书面答辩称,一、上诉人所述30万元欠款无事实根据。根据《委托拆迁安置协议书》的约定,关于营业房的拆迁安置工作是由上诉人负责,从1994年12月双方签订《项目转让协议书》进场,到1998年2月13日签订《关于黄瓦街商住楼项目前期费用及拆迁费结算纪要》,期间长达三年的时间,上诉人不可能把由自己负责拆迁的房屋面积看错。二、上诉人出示的委托书在形式上不符合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关于黄瓦街商住楼项目前期费用及拆迁费结算的纪要》第一条:由于甲、乙双方尚未与拆迁公司全部结算,待三方最后结算完毕后,多退少补(细帐另例)。根据此条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应当是按结算方式确定或依据法院裁判,不允许用委托书来确定。且如果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进行了结算,就有可能损害第三方成都市房屋拆迁服务公司的利益。三、“委托书”系被上诉人受上诉人的胁迫,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出具的,故应当无效。委托书系被上诉人根据双方的约定,向上诉人主张应当分归其所得的房屋时,上诉人要被上诉人承认欠其30万元才给钥匙和办理产权证的情况下被迫签订的。由于上诉人已有多起纠纷涉讼,被上诉人担心该部份财产如不及时转移所有权,就有可能被当作上诉人的财产而被查封、拍卖。故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违背其真实意愿,才出具了委托书。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另,由八达公司出具给亚都公司的委托书上,加盖有八达公司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蒋某乙亲笔签名。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委托书系八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某乙亲自出具,并由八达公司在委托书上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也签字予以确认,其载明的内容明确了八达公司与亚都公司之间存在3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应当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委托书中对30万元欠款事实并无争议,且该行为也并非为我国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故应当有效,由此而产生的权利义务也应当由双方当事人自己承担。八达公司作为一级法人,其法定代表人也系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公民,其在以公司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对该行为将会产生的法律后果是知道和应当知道的。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八达公司并没有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证据证明委托书系亚都公司“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出具的,其关于“……由于上诉人已有多起纠纷涉讼,……担心该部份财产如不及时转移所有权,有可能被当作上诉人的财产而被查封、拍卖。在此情况下,其违背真实意愿,出具委托书”的陈述也于情不符,于理不通,于法无据,本院对八达公司据此主张委托书无效的抗辩理不予采纳。现亚都公司以委托书为依据,要求八达公司按照委托书确认的欠款金额履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亚都公司与八达公司签订的《关于黄瓦街商住楼项目前期费用及拆迁费结算的纪要》的时间在1998年2月13日;而委托书的形成时间在2001年3月30日,且所涉内容仅限于确认双方建立的委托关系及30万元债务,并无涉及与第三方利益相关的情形,故亚都公司和八达公司是否依据《关于黄瓦街商住楼项目前期费用及拆迁费结算的纪要》约定的部份内容与第三方进行结算、以及结算的情况并不影响委托书本身的效力。更何况《委托拆迁安置协议》系以亚都公司和八达公司作为共同一方权利义务主体与合同相对人成都市房屋拆迁服务公司签订的,故亚都公司和八达公司之间的结算行为并不会影响和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八达公司关于“上诉人出示的委托书在形式上不符合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应当是按结算方式确定或依据法院裁判,不允许用委托书的形式确定。……如果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进行了结算,就有可能损害成都市房屋拆迁服务公司的利益”等上诉理由因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亚都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但对本案待证事实与所采信的证据之间的关系认定有误,致使其采信证据和判决结果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02)青羊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成都市八达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四川亚都(集团)置业有限公司欠款30万元。

本案第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本案第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以上款项,均已由四川亚都(集团)置业有限公司预交),均由成都市八达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德娜

审判员陈苹

审判员杜渝

二OO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滕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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