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郜某某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郜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焦作市博爱县X镇X村赵XX一辆价值2200元的红色五羊125-A型摩托车在本村被盗。同年6、7月份,小X(身份不明)让被告人郜某某代为销售该摩托车,郜某某知道该摩托车是被盗车辆,仍以1000元购买后,又以1100元的价格销于其本村的李XX。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郜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受害人赵XX的陈述、证人李自强、李XX的证言、李XX的购车发票、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郜某某明知是被盗物品仍将被盗物品购买后销售给他人,其行为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郜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郜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郜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1000元。

(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何菊荣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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