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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肉联厂、周某某、张某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10-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成民终字第1385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x族,xx省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清旭,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武侯区肉联厂(以下简称肉联厂),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孟兴圣,成都市武侯区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日出生,x族,肉联厂职工,住(略)。

原审原告张某,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x族,个体工商户,住xx省xx县xx镇xx村x社。

委托代理人蔡伟,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肉联厂、周某某、张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01)武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24日,以肉联厂为甲方,张某为乙方签定了一份《租库协议》。约定:肉联厂将其所属冻库租与张某使用,每月租金9000元;甲方有权对乙方的产品进行检查,如进库前温度不合标准,产品不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法标准等情况,甲方有权拒绝入库;到期没有交清当月费用,甲方拒绝出货;甲方必须保证乙方产品入库后的温度,以及多方位的服务,如装卸,不分时间进出等。装卸费用另计。乙方必须在每月24日前(含24日)交清当月租金,乙方享有甲方冷藏库;乙方入库时必须出据入库产品相关的法律手续,如因特殊情况必须在一星期内补齐手续,否则产生的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乙方寄存产品的保卫安全由甲方负责。协议暂订一年,未尽事宜可以增减。协议分别由甲方代表周某某及张某签名。该协议未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协议签订的当日,张某付清了第一个月的租金9000元,并由周某某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张某租用的冷库6月24日至7月24日租金9000元整”。肉联厂随即将租用的冻库及钥匙交付张某。嗣后,该冻库由陈某某与张某共同使用。陈某某在存取货物的过程中,自行提取货物,肉联厂对此知道且未提出过异议。2001年7月16日,当陈某某再次前往冻库提取冷冻的海鲜食品时,肉联厂职工周某某认为“库存货物已不多,因怕张某违约”,即关闭该厂大门,对陈某某装运海鲜的车辆不予放行。为此,陈某某与周某某发生纠纷,周某某要求陈某某必须支付解除合同的违约金后,方予放行。因当天一直未能联系上张某,双方为此僵持至下午,陈某某因害怕货物变质,即应周某某的要求向其支付5万元现金。周某某收到该款后,当即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张某违约金5万元整。注:张某于2001年6月24日与肉联厂签定租库协议,由于张某提出于2001年7月16日终止协议,经双方协商同意张某给肉联厂5万元违约金终止租库协议”。该收条由陈某某持有。之后,张某得知此事,以其个人并无违约行为,肉联厂的职工周某某在对陈某某提取的货物不予放行的情况下迫使陈某某支付违约金5万元,解除租赁协议的行为应属无效等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肉联厂继续履行租赁协议,肉联厂与周某某共同退还5万元款项。本案一审审理中,陈某某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主张由肉联厂和周某某返还收取的5万元违约金。诉讼中,张某放弃了要求周某某、肉联厂返还其5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但其仍坚持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1、张某与陈某某系朋友关系。陈某某使用张某租用肉联厂的冻库,肉联厂知道且从未提出过异议,对陈某某在该冻库提货的行为均一致予以放行。2、证人曾其君、陈某赐、罗秀强在一审庭审时出庭作证,其证词的内容证明了如下事实:(1)2001年7月16日,陈某某在冻库提货时,周某某认为张某可能要违约,叫人关闭了大门,要求陈某某在交纳5万元后,方同意对放行货运车辆,双方为此发生纠纷。(2)因双方为是否应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僵持不下,周某某即与陈某某到厂外地方协商,直至下午约六时许,陈某某才给三人打电话,叫三人准备发车,并告知“已给了周某某5万元”。(3)陈某某按周某某要求支付5万元违约金后被允许拉走货物,此期间张某均不在场。(4)张某在原审庭审中陈某称,从未授权陈某某向肉联厂支付违约金,也未授权陈某某代其与肉联厂解除租赁协议,在本案一、二审诉讼过程中,肉联厂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陈某某在实施上述行为时已取得张某的授权。

以上事实,有已经一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肉联厂代表周某某与张某签订的《租库协议》;2、周某某于2001年6月24日出具的“收到张某交纳的2001年6月24日至7月24日租金9000元”的收条。3、周某某于2001年7月16日出具的收到张某5万元违约金的收条。4、证人曾其君、陈某赐、罗秀强在一审庭审时出庭所作的证词;5、双方当事人就本案基本事实所作的陈某。以上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此本院亦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审判决认为,周某某系肉联厂职工,其经营活动依法由肉联厂承担民事责任;张某与周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由于张某、陈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2001年7月周某某等人在冻库外协商终止合同,支付违约金的情况,证人只是“听说张某到外地出差,听说陈某某支付了5万元违约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项:原始证据的证明力大于传来证据之规定,根据2001年7月16日周某某出具的收条载明的内容,张某给付肉联厂5万元违约金,并在合同履行期未到时,提出提前终止履行租库协议的行为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张某要求周某某、肉联厂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9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二、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第三人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张某没有违约是原审已查明的事实。在合同存续期间,上诉人的所谓“违约”是肉联厂“担心上诉人把货拉完不再租赁库房”的主观臆断。2、本案中承租人没有违约事实,租库协议也没有约定违约金,肉联厂要求支付违约金既无事实依据,又无合同依据。3、根据原审庭审中当事人的陈某和当时在场人的证词,2001年7月16日张某未在肉联厂现场,也未与周某某、肉联厂一起商谈过有关解除合同的事宜,更没有向周某某支付过5万元的违约金。上诉人无权代表张某解除与肉联厂签订的租库协议。上诉人支付周某某5万元违约金是苦于已将冻存海鲜装上车,肉联厂又不予放行,加之天气炎热,上诉人为减少损失不得已而为之的行为。4、肉联厂、周某某取得5万元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肉联厂、周某某返还上诉人5万元人民币。

被上诉人肉联厂答辩称,2001年7月16日,张某派人到冻库提货,被上诉人出于安全考虑与张某取得联系后,张某同意支付5万元的违约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张某答辩称,1、租库协议签订后,张某即付清了2001年7月24日以前的租金,后即与陈某某一起共用库房。至当月16日,陈某某再次前往冻库拉货时,尚未到支付第二个月租金的期限,且并无其它违约行为,所谓“违约”纯属肉联厂、周某某的主观臆断。2、由于肉联厂阻拦车辆放行,强行索要所谓的“违约金”,在其胁迫行为之下,才产生了所谓的“违约金”的交付。3、肉联厂收取的5万元违约金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陈某某。

本院认为,周某某系肉联厂的职工,其以肉联厂的名义与张某签订的租库协议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的相关规定,且已经实际履行,故该协议的效力已经肉联厂实际认可,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应当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协议成立以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和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张某按协议约定向肉联厂交清同年6月24日至7月24日的租赁费后,张某即取得在该期间合法使用肉联厂冻库的权利。陈某某作为张某的朋友,在取得张某同意后,与张某共同使用冻库,肉联厂对此知道且未提出过异议,故应视为肉联厂对陈某某使用冻库的行为已予以认可。

关于张某在履行租赁协议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和是否应为此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租赁协议中的约定:乙方张某“必须在每月24日前(含24日)交清当月租金9000元”,“……到期没交清当月费用,甲方肉联厂有权拒绝出货”,纵观本案形成过程以及所涉基本事实,陈某某在2001年7月16日前往冻库出货时,尚系张某合理使用肉联厂冻库的期间,并无租赁协议中约定的“……到期没交清当月费用,甲方肉联厂有权拒绝出货”的情形出现。张某作为该租库协议的唯一承租人,其在合法使用冻库期间并无违约行为,且在租库协议并未约定有违约金的内容和约定交付租金的时间并未到期的情况下,其自愿提出终止履行合同并向肉联厂交付违约金的行为有违逻辑推理和正常的交易习惯。故肉联厂关于的“出于安全考虑,怕张某可能会违约”的主观推断并不成立,其在此主观臆断情况下实施的强行关闭冻库大门,拒绝出货的行为,已从根本违背了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其以此为由要求张某交付5元违约金是错误的。周某某作为收取本案所涉款项的经手人,其于2001年7月16日出具收条中载明的内容与本案客观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认定肉联厂合法取得5万元违约金的依据。

关于陈某某是否有权代理张某解除与肉联厂所签协议的问题。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某及其他在场人证言的佐证:陈某某于2001年7月16日前往冻库出货与周某某发生纠纷时,张某并不在现场,且陈某某的上述付款行为,是在肉联厂关闭大门不予放行,强行收取所谓“违约金”,货物即将解冻的危急情况下交付的已是本案不争的事实,该付款行为并非陈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肉联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既没有提供能够证明张某2001年7月16日当天在事发现场的相关证据,也没有提供张某事前对陈某某交纳违金和解除租赁协议的行为进行过授权或事后进行过追认的相关证据,故上诉人陈某某无权代理张某解除本案所涉租库协议。

曾其君、陈某赐、罗秀强等虽系陈某某提供的证人,但本案纠纷发生时系现场直接目击证人,其证词中关于“周某某强行关闭冻库大门,索要5万元违约金以及周某某、陈某某为此到厂外的地方就此进行协商和张某在发生纠纷时不在现场”等内容均与双方当事人的陈某吻合,其证明的方向一致,且与本案其他证据互相印证,已形成证据链条,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审判决在采信本案所涉相关证据时,没有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综合分析所涉相关证据形成的背景、各证据相互间的因果关系和内在联系,对证据的使用和认定有违证据的使用规则,本院对此予纠正。

因本案所涉“收条”以及“5万元违约金”的交付系在违背陈某某真实意思表示情况下形成的,被上诉人肉联厂主张该“收条”系合法取得“5万元违约金”的抗辩理由缺乏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对此采纳。周某某以肉联厂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的效力已经肉联厂认可,周某某在与张某履行租库协议过程中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肉联厂承担,周某某不应在本案中直接承担民事责任。故此款依法应由肉联厂返还陈某某。陈某某所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肉联厂对其交纳的5万元款项应予返还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审已判决驳回了张某要求继续履行租库协议,并赔偿9000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且张某对此又未提出上诉,故对张某在一审中主张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审查。原判认定本案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01)武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01)武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成都市武侯区盛泰肉联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内返还陈某某人民币5万元。

四、驳回陈某某对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第一审案件受理费2010元、其他诉讼费1010元;本案第二审案件受理费用2010元,合计5030元(已由张某和陈某某预交),均由肉联厂负担。肉联厂在执行本判决主文时一并付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德娜

审判员陈某

审判员杜渝

二OO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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