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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学军、代理检察员荆小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X(又名韩XX)的诉讼代理人刘兴、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9日20时许,马XX、杨XX(二人另案处理)窜至武陟县兴国实验学校门口,拦截两位女学生不让进校,被该校学生郑XX碰见,郑XX上前制止,双方发生争吵,马XX、杨XX与郑XX及郑XX的同学刘X、宝X、詹XX等人发生撕打。后杨XX给陈XX(已判处刑罚)打电话,陈XX到后,双方再次发生撕打。随后,陈XX给刘XX、刘XX打电话让其前去,马XX、杨XX找到在学校附近的被告人郭某某。21时许,郭某某伙同陈XX、马XX、杨XX等人再次窜至兴国实验学校旁边小商店门前,与郑XX、宝X、刘X、詹XX等人发生打斗,此时,被害人韩X在小商店门前站,见陈XX和其朋友郑XX撕打,遂跑上前去帮忙,马XX用拳头打韩X胸部一下,郭某某拿刀从后面跑来,朝韩X左腹部捅了两刀,致其左肾裂伤。经鉴定,韩X左肾裂伤,损伤程度为重伤。民事赔偿部分郭某某的亲属已与被害人韩X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告人郭某某出生于1989年3月12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郭某某、马XX、陈XX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韩X的陈述、证人郑XX、宝X、刘X的证言、武陟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伤情照片、民事赔偿调解书及被害人韩X领取赔偿款的条据、刑事判决书、武陟县公安局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于2010年2月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水警支队西门水上派出所抓获,在常州市看守所于2010年2月7日被寄押至2010年2月25日,有常州市公安局水警支队西门水上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和常州市看守所的寄押凭证证实。

本院认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寻衅滋事罪的构成需达到情节严重。随意殴打他人致人重伤、死亡的,或者使用暴力、威胁方法强拿硬要的,属于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的想象竞合犯,按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应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定罪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应当以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定罪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在参与殴打他人过程中,郭某某持刀将韩X捅致重伤,按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故郭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指控成立。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殴打他人,系共同犯罪。郭某某对韩X的重伤具有直接的加害行为,在共同犯罪中为主犯。被告人郭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减轻处罚。郭某某自愿认罪,且其亲属对被害人韩刚给予了经济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7日起至2012年5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何菊荣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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