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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甲,又名杜某林,杜某林,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8日,被告人杜某甲与宋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家人过来后发生打架,杜某甲从自家摩托车门市部拿一铁锤,打在了宋某某头上,紧接着又打在了宋某某的头上,致使宋某某、宋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宋某某头部损伤属轻伤,宋某某头部创口、颅骨骨折属轻伤。民事部分双方已调解。

另查明,被告人杜某甲于2010年2月10日到安阳县X村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某,被告人杜某甲亦无异议。且有宋某某、宋某某陈某、证人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宋某戊、陈某某、程某某、谢某某、王某某、宋某己、宋某庚、宋某辛等证言以及投案自首证明、调解书、撤诉书、收到条、现场勘验笔录、物证照片、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因生活琐事持械致二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另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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