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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敲诈勒索案

时间:2006-12-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丰刑初字第01594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3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7月12日被羁押,2006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某,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某某,北京市华文通用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二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4年6月至2005年1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同他人,驾驶红色吉利轿车及蓝色小客车,在本市丰台区X路、卢沟桥大街东侧、卢沟桥街道道口等地,蓄意采用与他人车辆发生碰撞的手段敲诈李某才、王某、秦天顺等八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2万余元。后被查获。

针对起诉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被害人陈述、书证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我没有参与敲诈倪天花、李某才钱财的事实;我并没有故意撞事主安某驾驶的车辆,没有敲诈安某的钱财;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参与敲诈倪天花、李某才钱财的证据不足;2、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敲诈被害人安某一起事实不符,此起事实系由于安某严重违章造成的交通意外,并非敲诈安某钱财;3、被告人李某某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认罪悔罪表现,故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至2005年1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同他人,驾驶红色吉利轿车,在本市丰台区X路X街东侧、丰台区X路高丽庄红绿灯处、石景山区X街X路西口等地,蓄意采用与他人车辆发生碰撞的手段敲诈殷某某人民币1200元、敲诈王某人民币900元、敲诈秦天顺人民币280元、敲诈齐某某人民币1200元、敲诈穆某某人民币1245元、敲诈安某人民币4500元。后被查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

1、被害人殷某某陈述及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05年3月29日晚上22时许,其在丰台区X路X街东侧,被被告人李某某敲诈人民币1200元的事实。

2、被害人王某陈述及其辨认记录、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05年7月1日22时许,其在丰台区X路高丽庄红绿灯处,被被告人李某某敲诈人民币900元的事实。

3、被害人秦天顺及其辨认记录、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05年4月15日10时许,其在石景山区X街X路西口,被被告人李某某敲诈人民币280元的事实。

4、被害人齐某某陈述及其辨认记录、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04年6月29日18时许,其在石景山区双峪环岛加油站附近,其被被告人李某某敲诈人民币1200元的事实。

5、被害人穆某某陈述及其辨认记录、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05年11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石景山区X路敲诈被害人穆某某人民币1245元的事实。

6、被害人安某陈述及其辨认记录、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我开车行驶至丰台区X路宛平城五环入口,一辆红色吉利突然提速驶来,撞到我车的右后轮左右的位置上。警察来后,判我全责。后我付给他4500元人民币。当时我离他的车很远,而且还有一条车道,他没有选择而是直接撞到我的车上,他就是想利用交通事故敲诈我,而且修车也用不了那么多钱。

7、公安某关出具的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的经过。

8、被告人李某某对上述事实亦曾多次供述,且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蓄意与他人车辆发生碰撞的手段,敲诈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敲诈殷某某、王某、秦天顺、齐某某、穆某某、安某钱财,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敲诈李某才、倪天花钱财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能够积极退缴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敲诈被害人安某的事实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12日起至2007年7月11日止)。

二、已追缴的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九千三百二十五元发还殷某某人民币一千二百元、发还王某人民币九百元、发还秦天顺人民币二百八十元、发还齐某某人民币一千二百元、发还穆某某人民币一千二百四十五元、发还安某人民币四千五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胡春生

人民陪审员卢瑞云

人民陪审员于准鳌

二○○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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