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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案

时间:2007-03-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路刑初字第111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乐清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6月20日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贤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和陈某、陈某根、厉金海(三人均已判)、杨有海经事先预谋,窜至台州市路桥区X街X村,并潜伏在二区X号附近,待确定潘某丁一家人熟睡而无人注意之际,利用自带的作案工具,对潘某丁停放在门前的牌号为浙x的凌志轿车玻璃实施敲砸,直至将该车的全部玻璃砸碎后才逃离现场。经鉴定,该车损失价值人民币x元。

2006年1月6日夜,陈某因与潘某丁发生纠纷,为报复潘某指使被告人王某和杨有海(另案处理)等人在温岭市X镇万昌宾馆前守候,后被告人王某和杨有海等人用刀对前来取浙x轿车的叶某戊、叶某甲、梁某、陈某某、叶某乙等人乱砍,致叶某甲、叶某乙轻伤,梁某、陈某某、叶某戊三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某丁、叶某甲、梁某、叶某戊、叶某乙、陈某某的陈某,证人潘某丙的证言;同伙陈某、厉金海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鉴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泄私愤为目的,结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且目无法纪,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20日起至2012年1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任雷文

人民陪审员叶某贤

人民陪审员朱秀君

二00七年三月六日

代书记员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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