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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5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6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监视居住(略),于2010年6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路X路交叉口的经纬网吧内,趁被害人王×上厕所之机,将其正在充电的诺基亚手机一部(经估价价值1300元)盗走,准备离开时被被害人发现并当场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秦××、王×、黄××的证言;被害人王×的陈述;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赃物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徐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30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徐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期间不折抵刑期。即自2010年5月29日起至2010年8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付功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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