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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御莲坊食品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诉河南豫财宾馆、宋某某、周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州市御莲坊食品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乡X村(段庄村)。

负责人伍某某。

委托代理人常青,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照阳,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豫财宾馆,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街北段。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俊超,河南锦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若谷,河南锦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

被告周某某。

原告广州市御莲坊食品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与被告河南豫财宾馆、宋某某、周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原告与被告宋某某签订中秋月饼(2008)订制加工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河南豫财宾馆订制月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两次向被告交付了价值x元的月饼,货到后由被告周某某收取并出具了收货单。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拒不支付货款,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元,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为“有明确的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规定,起诉状应当记明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等情况。按照原告提供的住所信息,经查找核实并无被告宋某某、周某某二人,在举证期限和本院指定的特定期限内,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被告宋某某和周某某的详细身份信息和户籍信息,本院认定原告起诉的被告宋某某、周某某不明确,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市御莲坊食品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煜伟

二0一0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焦崇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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