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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甲与肖某丙、肖某丁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7-03-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莲民初字第1814号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莲民初字第X号

原告: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住丽水市晶都花园X幢X单元X室。

委托代理人: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肖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肖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梁某甲为与被告肖某丙、肖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6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来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文波、谷锡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甲诉称:2005年11月1日,案外人戴祖云向原告借款x元。之后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戴祖云叫她人冒充其妻子签字。此事被原告发现后,原告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对戴祖云以及被告肖某丙以涉嫌诈骗立案侦查。2006年5月20日,被告肖某丙对上述借款中由其使用的x元与原告达成还款计划,约定由被告肖某丙在2006年5月20日归还原告x元,其余部分在2006年8月20日归还,由被告肖某丁作为担保人在还款计划书上签字。2006年6月22日,公安机关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撤销肖某丙、戴祖云涉嫌诈骗案。还款计划书签订后,被告肖某丙陆续归还原告x元,现尚有x元未归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肖某丙归还x元,由被告肖某丁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肖某丙、肖某丁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归还梁某甲借款计划书》一份、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撤销案件决定书》两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肖某丙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案外人戴祖云向原告所借款项中的x元由其清偿,故被告肖某丙依法应当按承诺履行其义务。现被告肖某丙在其承诺期间届满后,尚有x元未予清偿,原告为此请求其清偿,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某丁对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因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肖某丁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梁某甲借款x元;

二、被告肖某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3210元,由被告肖某丙、肖某丁负担,其他诉讼费用900元(含公告费),由原告梁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来庆

审判员吴文波

审判员谷锡华

二00七年三月六日

代书记员纪伟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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