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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与怀远县X镇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办公室房屋权属行政登记案

时间:2004-11-02  当事人: 胡某、秦某、叶某、胡某社   法官:   文号:(2004)蚌行终字第31号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蚌行终字第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男,198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淮北职业技术学院体育系学生。

委托代理人景开明、李先锋,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远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秦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崔怀远,怀远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远县X镇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办公室。

负责人叶某,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怀远,怀远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

原审第三人胡某社,男,1954年12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国营龙亢农场工人,住龙亢农场宿舍。

上诉人胡某因诉怀远县X镇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办公室房屋权属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怀远县人民法院(2004)怀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胡某的委托代理人景开明、李先锋,被上诉人怀远县X镇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办公室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怀远和原审第三人胡某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1988年安徽省国营龙亢农场进行房改,胡某夏、胡某云共同出资购买了龙亢农场幸福村X栋X号三间主房,后其家人又建造了三间小房。1993年10月5日,胡某夏向被告怀远县X镇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办公室申请办理了该房产证。2002年10月10日,第三人胡某社得知情况后,书面申请要求被告怀远县X镇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办公室撤销为胡某夏办理的怀私字第32928号房屋所有权证。2003年3月25日,被告怀远县X镇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办公室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怀房权字(2003)1号决定,注销了胡某夏房屋所有权证。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怀远县X镇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办公室虽然是怀远县X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权的机构,但依法不具有以自己名义对外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职能。其以自己的名义作出注销怀远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属超越职权行政行为,并且违反法定程序。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是1998年1月1日起实行的,依法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被告怀远县X镇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办公室依据该管理办法作出的注销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3、4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1、撤销被告怀远县X镇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办公室作出的怀房权字(2003)1号关于注销胡某夏《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2、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怀远县X镇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办公室作出的怀房权字(2003)1号关于注销胡某夏《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胡某诉称,原审判决认定龙亢农场幸福村X栋X号三间住房是胡某夏和胡某云共同出资购买,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判采信的证据相互矛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怀远县人民政府辩称,本县政府并未对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作出任何具体行政行为,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

被上诉人怀远县X镇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办公室辩称,本办公室发现申请登记房屋产权人隐瞒真实情况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情况后,有权纠正自己的错误。为此作出注销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并无不妥之处。请求二审法院认定该房屋为共有。

两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表;2、胡某社的申请书;3、证人贾尚群的书面证言;4、证人邵美兰的证言;5、胡某社的陈述;6、购房收据;7、售房合同。以上证据主要用来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原审原告出生日期证明;2、淮北市体育中学证明胡某是其学校学生的证明;3、遗赠书复印件;4、怀私字第32928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5、安徽省国营龙亢农场证明;6、安徽省国营龙亢农场居委会证明;7、证人刘琳书面证言复印件;8、证人贾尚群的书面证言;9、安徽省私有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表复印件;10、胡某夏户口本复印件;11、胡某夏离休荣誉证复印件。以上证据主要用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错误。

原审第三人胡某社未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上诉人和两被上诉人对对方提举证据的质异以及对对方质异所作的辩驳均与一审无异。原审第三人同意两被上诉人的意见,但称签订售房合同和交付购房款是替其妹胡某云代办的。对龙亢农场幸福村X栋X号三间住房的出资提出异议,对其他三小间房屋不提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原审判决主文不提出异议,仅对原审确认龙亢农场幸福村X栋X号三间住房是胡某夏和胡某云共同出资购买事实一节提出异议,认为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鉴于胡某云并未对该房屋产权提出异议,也未申请参加诉讼,故本院对此节不予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怀私字第32928号房屋所有权证所载的其中三间主房系胡某夏和胡某社于1988年房改期间共同出资购买”的事实已被胡某社本人和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予以撤销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胡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磊

审判员赵晓兵

审判员匡伟

二○○四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李若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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