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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7-02-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路刑初字第105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岭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3月3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06年10月8日被执行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甲,浙江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5年9月1日,被告人梁某某在梁某中、吴仙兵(均已判)的纠集下来到台州市路桥区X镇X路陈某乙租住处集中,准备因吴仙兵表兄弟梁某方所借轿车被李裕明用刀砍破一事找李裕明报复。后吴仙兵拿来七、八把“广东刀”,梁某中和被告人梁某某等人一起用鞭炮中的火药制造了数枚炸弹。同月3日晚,被告人梁某某和梁某中、徐云青、尚郑贵(均已判)携带土制炸弹、“广东刀”为一组,吴仙兵等人为另一组,在金清街上寻找李裕明。当被告人梁某某和梁某中一组人在人民路X街交界处碰到赵某某时,梁某中即向赵某听李裕明去向,赵某某回答不知后,梁某中即暗示徐云青殴打赵某某,徐云青遂拔出“广东刀”向赵某某背部连砍两刀,接着尚郑贵将手中的土制炸弹甩向赵某某,当场炸伤赵某某。经法医鉴定,赵某某的伤势为重伤。

2006年10月8日,被告人梁某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某,证人王某某、戴某某、陆某某、陈某乙的证言,同伙梁某中、吴仙兵、徐云青、罗林华的供述,伤势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目无法纪,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发生在新刑法实施以前,依照从旧兼从轻原则,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被告人梁某某在共同故意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以及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0月8日起至2009年4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任雷文

人民陪审员叶炳贤

人民陪审员朱秀君

二00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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