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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巨丰食品有限公司诉成都普尔斯马特商业有限责任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3-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成民初字第25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成民初字第X号

原告成都巨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蒲江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红飞,四川精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沛,四川精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普尔斯马特商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X乡X村X组。

法定代表人牟某某,职务不详。

原告成都巨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丰公司)诉被告成都普尔斯马特商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普马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丰公司委托代理人郑红飞、刘沛到庭参加诉讼,普马公司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巨丰公司诉称:2003年4月、11月,原被告签订《生鲜采购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提供生鲜。截止2004年11月,被告共欠300万元货款未支付。被告于2004年11月至12月向原告发函,承诺从2004年11月起逐月偿还拖欠货款至2005年2月全部付清,同时承诺如果未按承诺时间付款,愿按银行基本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1、被告普马公司偿还拖欠货款300万元;2、被告普马公司支付约定的违约金,截至2006年11月20日止为x.74元,以后每日按2071.23元计算至付款货款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普马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巨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

1、巨丰公司营业执照、普马公司工商查询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巨丰公司与普马公司签订的两份《生鲜采购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

3、普马公司的3份付款计划,用以证明普马公司向巨丰公司就还款时间及违约金作出承诺。

被告普马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原告巨丰公司提交的证据也未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巨丰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认为,原告巨丰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具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应予采信。

据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巨丰公司与普马公司分别于2003年4月1日、2003年11月6日签订两份《生鲜采购合同》,约定巨丰公司向普马公司供货,合同有效期分别为2003年4月1日至2003年10月31日、2003年11月6日至2004年11月6日,合同双方均在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此后,巨丰公司向普马公司供货。2004年11月3日普马公司会员商店向巨丰公司出具一份支付计划,主要内容:目前我店对巨丰公司应付款共计76万元,计划在2004年11月支付15.20万元,2004年12月支付30.40万元,2005年1月支付30.40万元。2004年11月9日,普马公司富临店向巨丰公司出具一份付款计划,主要内容:我店对巨丰公司应付款共计159万元,计划划款时间从2004年11月15日起至2006年3月。2004年11月支付15万元,2004年12月支付30万元,2005年1月支付50万元,2005年2月支付64万元。2004年12月3日普马公司金沙店向巨丰公司出具一份支付计划,主要内容:我店对巨丰公司应付款共计65万元,计划在2004年12月支付13万元,2005年1月支付26万元,2005年2月支付26万元。三份计划上均加盖了普马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注明了“如不付清,按银行基本利率的四倍利息支付”的内容。

另查明:原告请求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别从逾期之日起分期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巨丰公司与被告普马公司签订的《生鲜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其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巨丰公司按约提供货物后即享有收回货款的权利。被告普马公司作为买受人未按期支付货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归还全部货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巨丰公司要求被告普马公司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中国人民银行将利率分为贷款、存款利率等不同类型,不同类型的利率标准又各不相同,被告普马公司虽然承诺“按银行基本利率的四倍利息支付”,但对“基本利率”的类型、标准未加以明确,故对原告巨丰公司提出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但鉴于被告普马公司有愿意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意思表示并迟延履行付款义务,逾期付款违约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逾期利息标准分段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第二款“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第三款“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普尔斯马特商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成都巨丰食品有限公司偿还货款300万元。

二、被告成都普尔斯马特商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成都巨丰食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x元计,从2004年12月1日起至2004年12月31日止;以本金x元计,从2005年1月1日起至2005年1月31日止;以本金x元计,从2005年2月1日起至2005年2月28日止;以本金x元计,从2005年3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逾期利息标准分段计付)。

上述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公告费500元,共计x元(原告巨丰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普马公司负担,被告普马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巨丰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红

代理审判员傅敏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OO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熊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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