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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诉某人金融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支行,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XX楼。

负责人俞XX,行长。

委托代理人龚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XX县XX村XX组,联系地昆山市XX镇XX路XX号。

委托代理人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XX市XX路XX号。

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支行与被告周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XX独任审判。本案于2008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龚XX,被告周XX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支行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4月21日签订《个人住房商业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人民币64万元购房贷款,贷款期限为30年,被告将其购买的上海市XX路XX路XX幢XX室房屋作为抵押。合同还约定,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贷款的还款义务连续达到六个月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和其他应收款,并依法处分抵押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贷款64万元划入被告指定的帐户,但被告自2008年3月22日起至今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无还款意向。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9,697.66元;2、被告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42,831.82元;3、被告以609,697.6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支付自2008年10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4、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8,956元;5、被告以抵押物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

1、《个人住房商业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合同关系,约定的借款用途、还款方式、借款金额、违约责任等;

2、《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履行放贷义务;

3、《银行个贷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连续达6个月以上;

4、《银行个贷结清试算方案》一份,证明被告应缴本金、利息、逾期利息。

5、《房产他项权利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涉案房屋的合法抵押权人;

6、《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为人民币8,956元。

被告周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及还款情况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属于格式条款约定,故不承认该笔律师费。

经审理查明,因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性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现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律师费的约定系格式条款,不同意支付。事实上,双方所签《个人住房商业性抵押借款合同》中均为格式条款,且律师费用的产生系被告自身违约行为所致,现原告已提供《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一份,证明律师费产生的事实,被告仅以格式条款作为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XX应给付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09,697.66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人民币42,831.8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周XX应支付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支行逾期还款的利息(以人民币609,697.66元为本金,自2008年10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付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周XX应给付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支行律师费人民币8,95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周XX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支行可以与被告周XX协议,将位于上海市XX路XX路XX幢XX室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周XX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周XX继续清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14.8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周XX负担人民币5,207.4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雪梅

书记员叶若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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