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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陈某抢劫、盗窃案

时间:2004-11-01  当事人: 徐某、陈某   法官:   文号:(2004)蚌刑终字第162号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蚌刑终字第162号

原公诉机关固镇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男,1971年9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固镇X镇牛市西巷35号。2004年3月1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固镇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1983年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固镇X镇西菜市街X号。2004年3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固镇县看守所。

固镇X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陈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某,于二00四年九月十三日作出(2004)固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某、陈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学利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徐某、陈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被害人陈某及辨认材料、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2003年11月22日上午,原审被告人徐某、陈某窜至灵壁到固镇的中巴车伺机扒窃,当原审被告人徐某盗窃乘客王某玲时被王某现,继而发生口角、厮打。在厮打中,原审被告人徐某持刀将王某玲小腿戳伤,王某妻弟柯某拉架时被原审被告人陈某打伤头部。

2004年3月16日上午10时许,原审被告人徐某等人窜至固镇X镇东风路“农技种业”店内,盗走赵文岗现金人民币240元,赵发觉后追撵,原审被告人徐某用拳猛击赵面部,并持刀刺伤赵的右手掌。

2003年12月7日上午9时许,原审被告人徐某、陈某窜至瓦疃到固镇的中巴车,将乘客王某胜的2000余元现金盗走。

2003年12月15日上午9时许,原审被告人徐某、陈某窜至瓦疃到固镇的中巴车,将乘客王某羊的3860元现金盗走。

据此,固镇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某第(二)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某、第五十五条第一某、第五十六条第一某、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认定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某六个月,并处罚金一某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某,并处罚金四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某。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某、陈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上诉人徐某、陈某上诉均提出“第一某事情不是因盗窃引起的打架,定性抢劫罪不当;未实施第三、四起在中巴车上的盗窃,原判认定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二审庭审中,出庭检察人员当庭发表了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2003年11月22日上午,上诉人徐某、陈某从固镇X镇的中巴车伺机扒窃。当上诉人徐某挤到乘客王某玲身旁拉下王某羽绒服口袋拉链欲行盗窃时被王某现,继而发生口角、厮打。在厮打中,上诉人徐某掏出弹簧刀将王某玲左小腿刺伤;王某妻弟柯某上前拉架时,被上诉人陈某打伤头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被害人王某玲、柯某陈某证实其被两上诉人在盗窃过程中打伤的事实;2、证人张某、梁某、冯某、柯某远等人的证言在卷佐证;3、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害人王某玲等人辨认,在中巴车上实施盗窃并在被发现后打伤被害人的是上诉人徐某、陈某;4、被害人王某玲、柯某伤情照片证实其受伤情况;5、上诉人徐某、陈某对此起犯罪事实有过部分供述。

(二)、2004年3月16日上午10时许,原审被告人徐某等人窜至固镇X镇东风路“农技种业”店内,盗走固镇X乡农民赵文岗现金人民币240元,赵发觉后追撵,其间上诉人徐某用拳猛击赵的面部,并持刀刺伤赵的右手掌。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被害人赵文岗的陈某证实其被徐某盗走现金240元,在追撵过程中被其打伤的事实;2、证人张某、王某民、杨卫红等人的证言在卷佐证;3、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实施盗窃并刺伤被害人赵文岗的是上诉人徐某;4、被害人赵文岗的伤情照片证实其受伤情况;5、上诉人徐某对此起犯罪亦曾有过供述。

(三)、2003年12月7日上午9时许,上诉人徐某、陈某窜至瓦疃至固镇的中巴车,将乘客王某胜衣服口袋内的2000余元现金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失主王某胜的陈某证实其被盗人民币2000余元的事实;2、证人丁某、姚娟等人的证言在卷佐证;3、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实施盗窃的是上诉人徐某、陈某。

(四)、2003年12月15日上午9时许,上诉人徐某、陈某窜至瓦疃至固镇的中巴车,陈某在旁遮掩,徐某将乘客王某羊衣扣解开,盗走现金人民币38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失主王某羊的陈某证实其被上诉人徐某、陈某盗走人民币3860元;2、证人崔某、马圣华的证言在卷佐证;3、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实施盗窃的是上诉人徐某、陈某。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原判已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现上诉人徐某、陈某上诉均提出“第一某是因车上人多拥挤引起的打架,定性抢劫罪不当;未实施第三、四起在中巴车上的盗窃,原判认定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经查,认定二上诉人在中巴车上盗窃被发觉后持刀刺伤被害人一某,不仅有被害人陈某,而且得到多名证人证言的印证,并有辨认笔录、被害人伤情照片在卷佐证,两上诉人对部分事实亦曾有过供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二上诉人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查,认定上诉人徐某伙同陈某在中巴车上盗窃被害人王某胜、王某羊人民币一某,不仅有失主陈某及辨认笔录,而且得到多名证人证言的印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故其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两上诉人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对失主使用暴力,并致三人受伤,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出庭检察人员的出庭意见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某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任秀莲

代理审判员骆传平

代理审判员马雪松

二00四年十一某一某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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