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1996年3月27日因犯流氓罪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
被告人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中专文化,农民,家住(略)。
被告人华某丙,别名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
被告人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
被告人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
上列六被告人均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6年10月13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陈某甲、华某乙、华某丙、成某某、陈某丁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玲玲出庭支持公诉。六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3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因对新时代按摩店不满,纠集了被告人陈某甲、华某乙、华某丙、成某某、陈某丁持铁棍到台州市X路X街道下里桥东路X号新时代按摩店滋事,无故殴打按摩店员工曹某某背部、腿部,致其左腿骨折。经法医鉴定,曹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六被告人在逃跑过程中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陈某甲、华某乙、华某丙、成某某、陈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某某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某、蒋某某的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图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陈某甲、华某乙、华某丙、成某某、陈某丁目无法纪,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某衅滋事罪。六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某。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被告人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被告人华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被告人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被告人陈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六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何某某的刑期自2006年10月13日起至2009年10月12日止;被告人陈某甲、华某乙、华某丙、成某某、陈某丁的刑期均自2006年10月13日起至2009年4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任雷文
人民陪审员朱秀君
人民陪审员徐云正
二00七年二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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