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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包装进出口湖北公司诉俄罗某凤凰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丝绸进出口集团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2-09-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武经初字第211号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武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包装进出口湖北公司,住所地中国武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代人王际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非,湖北天元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俄罗某凤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莫斯科市大安德诺氏耶夫斯卡娅大街X/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被告湖北省丝绸进出口集团公司,住所地中国武汉黎黄陂路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湖北省丝绸进出口集团公司职员。

原告中国包装进出口湖北公司(下称包装公司)诉被告俄罗某凤凰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俄罗某凤凰公司)、湖北省丝绸进出口集团公司(下称丝绸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装公司委托代理人顾非、被告丝绸公司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俄罗某凤凰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装公司诉称:俄罗某凤凰公司于1998年12月7日与我方签订了编号为x—201A、B的两份合同,由我方供给俄罗某凤凰公司猪皮皮毛一体大衣1018件;装运期为1998年12月12日;交货地点为北京;付款方式T/T30天远期付款,金额为x.05。1998年12月23日我方将该批皮服送到了指定的交货地北京并交给了俄罗某凤凰公司,但俄罗某凤凰公司收货后不能如约付款。经我方催要,俄罗某公司于1999年6月24日、9月6日、11月19日、2000年7月11日、2001年9月24日先后五次承诺清偿货款并承担一切民事责任,但实际上俄罗某凤凰公司于1999年就已歇业并停止经营,由于丝绸公司派往俄罗某负责俄罗某凤凰公司经营的两名工作人员早于1999年回国,俄罗某凤凰公司无实际清偿债务的能力,丝绸公司作为俄罗某凤凰公司的开办主体对其也未尽清算义务。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俄罗某凤凰公司立即支付欠款x.05美元,丝绸公司对俄罗某凤凰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原告包装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1998年12月7日,包装公司与俄罗某凤凰公司签订的x—201A、x—201B两份合同;

2、1999年2月8日中国湖北进出口公司商品检验局开具的放行单两份;

3、俄罗某凤凰公司于1999年6月至2001年9月五次向包装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

4、1996年8月6日,丝绸公司《授权委托书》,授权陈某某为俄罗某凤凰公司法定代表人;

5、2002年4月16日,陈某某证言,证明俄罗某凤凰公司资产和经营状况。

原告还向本院提交关于皮服购进渠道的相关证据。

被告俄罗某凤凰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丝绸公司口头辩称:俄罗某凤凰公司虽是我公司投资,但俄罗某凤凰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债权债务应由其自己承担,该公司虽已歇业,也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责任。

丝绸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包装公司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丝绸公司认为:1、除了证据5对其他证据均不持异议;2、包装公司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丝绸公司的过错与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7日,包装公司与俄罗某凤凰公司签订编号为x—201A、x—201B合同,二份合同约定,包装公司供给俄罗某凤凰公司猪皮皮毛一件大衣共计1018件;金额合计x.05美元;付款条件为FOB北京;装运期98年12月11日。合同签订后,包装公司向武汉市雄鹰被装厂订购皮服1018件,于1998年12月23日交付给俄罗某凤凰公司,俄罗某凤凰公司于1999年6月24日至函包装公司表示未能及时支付货款,深表歉意,并承诺同年10月底前付清。之后又四次向包装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最后一次2001年9月24日承诺载明“乙方(俄罗某凤凰公司)再次承诺于2001年10月15日前在武汉市将欠款或抵欠的货物送交甲方公司(包装公司)”。

另查明,俄罗某凤凰公司系丝绸公司向境外投资的公司,注册地在俄罗某。根据原、被告庭审中的陈某,该公司已于1999年停止经营。

本院认为,x—201A和x—201B二份合同属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本合同中未确定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准据法。根据我国民法通则142条第2款规定的国际条约优先原则,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所在国均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成员国,应确定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因俄罗某凤凰公司收取包装公司货物后,未向包装公司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违反《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第五十三条“买方必须按照合同和本公约规定支付货物价款和收取货物”的规定,因此,包装公司要求俄罗某凤凰公司支付合同项下货款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丝绸公司作为俄罗某凤凰公司的投资人,是否对该公司的欠款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外国法人以其注册登记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法人的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确定”,俄罗某凤凰公司注册地在俄罗某,其撤销清算应以俄罗某法来确定。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俄罗某相关法律,原告以俄罗某凤凰公司歇业后的债权债务应由丝绸公司清理的理由没有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依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第一条第(1)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俄罗某凤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包装公司支付拖欠货款x.05美元;

二、驳回原告包装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俄罗某凤凰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包装公司、被告丝绸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俄罗某凤凰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万晓霞

代理审判员艾治华

二○○二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严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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