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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物资实业集团总公司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海上运输货物保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9-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武海法商字第91号

武汉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武海法商字第X号

原告南京物资实业集团总公司,住所江苏省南京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顺刚,上海市华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民,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江苏省南京市X路X-X号。

负责人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隋某某,深圳民太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常务副总经理。

原告南京物资实业集团总公司(下称物资公司)因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下称天安保险公司)海上运输货物保险合同纠纷,于2000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0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副院长饶中享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少林、代理审判员解湘滨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1月16日、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情事变更,本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徐少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解湘滨、许泽民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5月22日、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顺刚、刘某民,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物资公司诉称,1999年8月23日,原告与日商岩井公司(x)签定买卖合同,进口价值大约为150万美元的原木,合同规定的贸易条件为C&F张家港或上海。按照合同规定,原告向被告办理了货物保险,被告于1999年9月27日签发了“货物运输保险单”。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南京物资实业集团总公司,保险货物:原木,承运船舶:‘萨那加’(x)轮,保险险别:平安险加舱面险。”上述货物因承运船舶“萨那加”轮于1999年10月11日的沉没而出险。事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提交了理赔所需要的货物保险单等文件,但被告却以原告违反了最大诚信原则及没有可保利益为由拒绝赔偿。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根据原、被告双方签署的保险合同向原告赔付保险赔偿金x美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应当支付之日到实际支付之日所产生的利息;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用、差旅费及其它费用。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与日商岩井公司签定的买卖合同存在严重缺陷,一经签定就无法履行,实际也没有履行,买卖双方也没按有关法律规定对买卖合同采取补救措施而使合同终止履行。首先是原告违反合同规定,没有按合同的规定及时开出信用证。其次卖方也没按合同规定交付货物,移交一切与货物有关的单据并转移货物所有权。由于原告与合同卖方共同违约而使作为国际贸易重要支付方式的信用证发生“短路”,由于买卖合同终止履行,原已转移至原告的货物风险也就随着终止。货物的风险仍由卖方承担。原告投保时违反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出险时原告没有保险利益,被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索赔请求有权予以拒赔。

原告物资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于1999年9月27日签发的NO.x的货物运输保险单。该保险单内容:标记为根据NO.IQA-0119合同,包装及数目为7689立方米,保险货物项目为加蓬奥古曼原木(新伐),保险金额为x美元,装载运输工具为“萨那加”轮,开航日期为根据提单自让蒂尔(x)港和奥文多(x)港至张家港港,投保险别为按照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1981年1月1日制订)平安险(简称C.I.C,F.P.A)(包括仓至仓条款),按附加的舱面货物运输条款加保舱面险。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货物运输保险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在2002年5月22日的庭审中认为该保险单系事后补签,该保险单真实签发时间为1999年10月18日。

本院责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于2002年6月11日前提供该保险单前后各五份保险单及该保险单领用登记表、电脑登记记录等证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申请延期至2002年6月21日前举证,本院予以同意。

2002年6月17日,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该公司的保险业务单证领用记录,该记录表明NO.x(包括从NO.x至NO.x的保险单)的货物运输保险单于1999年10月12日才由该公司职员张莉领出。与该份保险单同时领出的NO.x保险单签发时间为1999年10月2日,NO.x保险单签发时间为1999年10月18日。

领取NO.x货物运输保险单的签字职员张莉在2002年8月9日的庭审中确认保险业务单证领用记录上的签名真实,但对领用时间及上述保险单是否为其领用不能确定。

签发NO.x货物运输保险单的职员郑茜在2002年8月9日的庭审中确认NO.x的货物运输保险单和编号为x的保费收据签发时间均真实,并确认签发保险单的依据是物资公司提供给其的装船通知。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其职员张莉、郑茜之陈述无异议。

合议庭认为,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人否定了保险单系事后补签,确认单据签发时间真实,且两名证人属被告方职员,同时被告对该两名证人之陈述无异议,故合议庭认为该份货物运输保险单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认定。

2、1999年10月8日被告出具的编号为x的保费收据。收据内容:被保险人全称为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物资供应公司,保费金额为人民币x.65元。用于证明原告已履行保险合同义务。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该份保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

合议庭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该份保费收据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3、1999年8月23日原告与日商岩井公司签订的NO.IQA-0119货物贸易合同。用于证明原告已购买货物的事实。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贸易合同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份合同中存在严重缺陷,一经签定便无法履行,当事人也没有采取补救措施,且签字人“马德民”无权签字,合同中地址与诉状中地址不一致,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企业住所与法人应在一起,据查“马德民”系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物资供应公司总经理,而非原告职员,因此原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隐瞒了真实情况。

原告物资公司认为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质证与本案无关。关于被告认为原告在合同中的地址与企业住所不一致这一问题,原告认为法律没有规定签订合同必须注明企业登记住所,“马德民”本身是原告职员,有权签字,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贸易合同是一份假合同。至于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物资供应公司,在投保时是其出面联系的。为此,原告物资公司于2002年5月22日提供如下补证:①南京市木材总公司的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②1999年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物资供应公司的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③2000年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物资供应公司的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三份证据用以证明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物资供应公司系原告物资公司的全资孙公司、签约人马德民的身份及公司地址的变化情况。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其仅对合同一个方面提出异议,对三份补证真实性不持异议。

合议庭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贸易合同及三份补证之真实性不持异议,该份贸易合同及三份补证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并确认马德民有权签订货物贸易合同。

4、货物发票两份。编号为x、签发时间为1999年11月1日的发票记载:买方南京物资实业集团总公司,船舶“萨那加”轮,开航时间1999年8月30日,航程加蓬奥文多港到中国张家港港,信用证号码x,开证行中国华夏银行南京分行,保险买方负担,货物为新伐加蓬奥古曼原木,数量为721根4093.2立方米,单价每立方米203.20美元,金额为x中国张家港港x.24美元,签字人为日商岩井香港有限公司(x)木材部总经理。另一张货物发票与上述货物发票记载不同之处是:航程为加蓬让蒂尔港到中国张家港,货物为新伐加蓬奥古曼原木,数量为871根3596.3立方米,金额为x中国张家港x.16美元。其他记载均相同。两份货物发票用于证明卖方已履行出卖货物的事实。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认为发票出具日期是1999年11月1日,价格为x,而信用证已在10月15日过期,根据x规定,单证必须在信用证有效期间,所以这两份发票是无效的。而且被告方也拥有一套发票,签发时间为10月11日,价格为CFR,并且价格也变化了,与保单保额也不符。

原告物资公司主张上述两套发票是卖方交给原告的,之后原告再交给被告。原告曾有过一套10月11日的单证,但由于贸易原因,后来11月1日的发票取代了10月11日的发票。发票出具人为日商岩井香港有限公司,信用证受益人也是日商岩井香港有限公司。两份发票系日商岩井香港有限公司委托其上海办事处交给原告。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承认10月11日及11月1日的两套发票是原告物资公司向其索赔时提交给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并对上述两套发票之真实性不提出异议。

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交的两套货物发票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5、提单两份。NO.POG/x的法国森特马(x)公司提单记载:托运人日商岩井香港有限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南京物资实业集团总公司,装货港加蓬让蒂尔港,船舶“萨那加”轮,卸货港张家港港,标志和编号JL红色,货物为新伐加蓬奥古曼原木,数目为871根,毛重2200.90吨,尺寸3596.30立方米,550根装于甲板,1999年8月29日清洁装船,提单签发地及签发日分别为让蒂尔港和1999年8月29日,签发人为海湾代理(香港)有限公司[x(x)LTD]代表承运人签发。NO.100的法国森特马公司提单记载:托运人日商岩井香港有限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南京物资实业集团总公司,装货港加蓬奥文多港,船舶“萨那加”轮,卸货港张家港港,标志和编号JL黄色,货物为新伐加蓬原木,数目为721根,毛重2505吨,尺寸4093.20立方米,5根装于甲板,1999年8月30日清洁装船,提单签发地及签发日分别为奥文多和1999年8月30日,签发人为海湾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代表承运人签发。两份提单均经过日商岩井香港有限公司背书。用于证明货物已装船且风险已经转移至原告。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认为,日商岩井香港有限公司将自己扮成原始卖方,提单签发人为海湾代理(香港)有限公司,签单人没有经过承运人授权,故提单无效。

原告物资公司认为,原告所持提单为正本提单。被告称提单无效,应提供相应证据。实际上日商岩井公司与法国拉朗勒公司(x、x)有一个买卖合同,受益人为日商岩井香港有限公司,该公司将货物卖给原告,结汇方式为信用证,但由于不符点,日商岩井香港有限公司将提单交给其上海办事处再交给原告,时间是2000年10月。同时,原告也有日商岩井公司与法国拉朗勒公司的买卖合同,且在索赔时原告已向被告经理出示过。原告物资公司为证明其持有的提单为转换提单,向本院提交以下补证:①1999年7月9日日商岩井香港有限公司与法国拉朗勒公司签定的编号为x的买卖合同;②法国拉朗勒公司于1999年7月12日出具的样式发票;③1999年8月29日、8月30日承运人法国森特马公司签发的编号分别为NO.POG/x和NO.100的原始提单,两份提单均记载托运人为法国拉朗勒公司,收货人为凭法国拉朗勒公司指示,通知方为日商岩井公司;④日商岩井香港有限公司开立的以法国拉朗勒公司为受益人、编号为681/212/x的信用证及付款凭证;⑤原始发货人法国拉朗勒公司及中间商日商岩井香港有限公司分别签发的货物原产地证书、植物检疫证书、原木清单。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认为本案提单非原告所称的“转换提单”。转换提单是提单批注船到中途港后可以更换的一份提单,新的签发时间为换单时间。而原告持有的提单非中途港签发,且签发的时间仍为原始提单签发的时间。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物资公司提交的五份补证之真实性不持异议。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转换提单”上出现舱面货表示异议,原告物资公司表示对此无法解释。

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交的五份补证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同时,针对原、被告双方对提单的意见,合议庭认为原告应提交海湾代理(香港)有限公司获授权签发提单的证据。

2001年11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补证①1999年10月(具体日期不明)承运人法国森特马公司发给日商岩井公司的传真,内容为应日商岩井公司要求重新签发提单,森特马公司已指示其在香港的总代理。补证②森特马公司发给日商岩井公司关于代理海湾代理(香港)有限公司的全称、地址、联系电话及负责人的传真。补证③森特马公司发给日商岩井公司关于海湾代理(香港)有限公司地址的更正的传真。补证④日商岩井香港有限公司于1999年10月15日发给海湾代理(香港)有限公司关于提单内容修改部分的传真。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上述四份补证真实性、有效性不持异议。

合议庭认为,结合四份补充证据,原告提交的两份提单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并确认海湾代理(香港)有限公司得到承运人法国森特马公司授权,其签发的两份转换提单真实。

6、货物舱单(x)两份。两份货物舱单记载:托运人拉朗勒公司,收货人凭拉朗勒公司指示,通知方为日商岩井公司,货物分别为871根及721根加蓬奥古曼原木。用于证明货物已装船并已签发了提单的事实。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两份货物舱单真实性无异议。

合议庭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舱单真实性不持异议,可作为定案依据。

7、“萨那加”轮沉没公告及毛里求斯当局关于“萨那加”轮沉没初步海事报告。用于证明本案所涉的保险标的已装上“萨那加”轮且该轮已沉没。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

合议庭认为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没有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8、被告拒赔文件。内容为被告于2000年7月24日回复原告,称:①原告投保时违反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没有将自己所知道的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致使保单无效;②出险时,原告没有可保利益,致使上述保单无效。用于证明被告违反保险合同拒绝履行保险赔付义务的事实。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认为上述文件真实。

合议庭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应予认定。

9、NO.x的信用证。用于证明货物贸易合同的真实存在。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认为该份信用证与原告以前提供给被告的信用证有很多不同,有些条款位置颠倒,该份信用证真实性值得怀疑。

原告物资公司认为其先前提供给被告的信用证是草稿,而现在提供的信用证为正式银行信用证。

原、被告均提出申请,要求法院到银行调取真实的信用证。根据原、被告之申请,2001年8月22日本院审判人员与原、被告双方诉讼代理人及相关人员一同到华夏银行南京分行调取了NO.x的信用证、银行电传信息记录、原告向银行申请关于将远期信用证改为即期信用证的报告、关于修改华夏银行签发的NO.x信用证事宜文件、原告因卖方单据不符点而不接受单证的函、银行电传收集信息记录以及附随信用证的买卖合同等文件。银行工作人员证实NO.x信用证因单据不符点而没有被执行、被告所持信用证为草稿。

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交的信用证及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为反驳原告物资公司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除提交原告已提交的货物买卖合同、保单、保费收据、提单、舱单、发票、毛里求斯当局提供的资料、原告索赔报告文件及法院调取的华夏银行南京分行开立的信用证等证据材料外,还提交了如下证据:

1、关于原告、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物资供应公司以及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物资供应公司超世纪运动分公司的工商局市场主体登记资料查询表复印件。内容为原告法定代表人为刘某,后两家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某锁,以及企业其它信息等。用于证明NO.IQA-0119买卖合同买方签字人员“马德民”身份不明。

原告物资公司认为上述查询表打印件部分是真实的,但对其中有些手写部分不予认可。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说明上述查询表中的手写部分系其公司人员所为。

合议庭认为,结合2002年5月22日原告物资公司提交的三份补证,工商局市场主体登记资料查询表内容与原告补证内容相符,应认定该份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2、1999年9月10日被告方人员填写的进出口货物运输保险投保单。内容:投保人全称为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物资供应公司,保险金额为x.50x1.1美元,起运港为让蒂尔港和奥文多港,目的港为张家港港,开航日期为1999年9月10日,船名为“萨那加”轮,投保条款和险别为F.P.A,其他特别条款为平安险和舱面险,赔款地点为南京。用于证明原告没有履行买卖合同而进行的首次投保,目的是拿到一张保单。

原告物资公司认为其对投保单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作证据使用,因为《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只要提供了保险合同即可。

合议庭认为双方当事人均对投保单真实性无异议,该份投保单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3、被告委托C.E.S.A.M(x'x)作出的检验报告及“萨那加”轮出险报告。用于证明“萨那加”轮确实已沉没,被告不否认此事实。

原告物资公司表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合议庭认为双方当事人均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故应予认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1999年8月23日,物资公司与日商岩井公司签订NO.IQA-0119货物贸易合同。合同约定:日商岩井公司将加蓬奥古曼原木(新伐)售与物资公司,数量和规格按ATIB测量方式为7000立方米,长度6米以上,直径60厘米以上;价格C&F(F.O)中国张家港港或上海港205美元/每吨(提单日88日后付款),共计143.5万美元;目的港为中国张家港港或上海港;付款为提单日后88天后开具以日商岩井香港有限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信用证。细节按照附件“A”。

信用证1999年7月开立。开证行需经卖方同意;保险由买方负责;装运为1999年7月底至8月初;备注质量、数量均以加蓬港终端装货为准、供货人为加蓬的托运人;数量、金额可以接受上、下10%的浮动额……。合同附件“A”规定:受益人日商岩井香港有限公司;金额大约143.5万美元;装运大约7000立方米加蓬奥古曼原木;贸易条件C&F(F.O)中国张家港港或上海港(提单日88日后);通知行三和银行香港分行;装船期1999年9月15日;届满期1999年10月15日;附随单证:a、全套3份标明“运费已付”的已装船清洁海运提单。提单应凭指示空白背书,通知方“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物资供应公司”。b、3份签字发票。c、原产地证明。d、卫生检疫证书。e、原木清单;特别指示为:a、可以接租约提单、除了发票和汇票之外的第三方文件。b、可以接受标注了“甲板货”的提单。c、装运单证上除货物、数量、金额之外的书记员打印错误,可以接受。d、提示日期:装运日21之后,在信用证有效期之内。e、数量、金额可以接受10%上、下的浮动额。

1999年8月29日,法国森特马公司在加蓬让蒂尔港签发NO.POG/x的提单。该提单记载:托运人法国拉朗勒公司,收货人凭法国拉朗勒公司指示,通知方日商岩井公司,装货港加蓬让蒂尔港,船舶“萨那加”轮,卸货港张家港港,标志和编号JL红色,货物为加蓬奥古曼原木,数目为871根,毛重2200.90吨,尺寸3596.30立方米,1999年8月29日清洁装船,提单签发地及签发日分别为让蒂尔港和1999年8月29日,签发人为法国森特马公司。

1999年8月30日,法国森特马公司在加蓬奥文多港签发NO.100的提单。该提单记载:托运人法国拉朗勒公司,收货人凭法国拉朗勒公司指示,通知方日商岩井公司,装货港加蓬奥文多港,船舶“萨那加”轮,卸货港张家港港,标志和编号JL黄色,货物为加蓬原木,数目为721根,毛重2505吨,尺寸4093.20立方米,1999年8月30日清洁装船,提单签发地及签发日分别为奥文多和1999年8月30日,签发人为法国森特马公司。

1999年9月10日,物资公司的全资孙公司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物资供应公司就本案所涉木材之运输向天安保险公司投保,双方未达成协议。

1999年9月21日,华夏银行南京分行按NO.IQA-0119货物贸易合同及附件“A”的规定条件开具号码为x的不可撤销信用证。信用证申请方为物资公司,受益人为日商岩井香港有限公司,信用证到期日及地点分别为1999年10月15日和香港,要求已签字发票3份,上面记载有信用证号及合同号,付款所需其他单证和货物状况描述之要求与NO.IQA-0119货物贸易合同规定相同,其他附加要求有单证必须在货物装船完成之日起21天内且在信用证有效期内递交……。该信用证注明受国际商会第X号出版物x(1993年修改本)调整。

1999年9月27日,日商岩井上海办事处就NO.IQA-0119合同向物资公司发出装船通知。该通知写明:货物为加蓬奥古曼原木(新伐);船名“萨那加”轮;装货港为加蓬让蒂尔港和奥文多港;卸货港为中国张家港港;装载数量为7689.5立方米;发票金额为x.50美元;预计抵达张家港港时间为1999年10月20日。通知同时告知物资公司办理海运保险事宜。同日,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物资供应公司代表物资公司就本案所涉木材之运输再次向天安保险公司投保,天安保险公司予以同意并签发了NO.x的货物运输保险单。该保险单内容:标记为根据NO.IQA-0119合同,包装及数目为7689立方米,保险货物项目为加蓬奥古曼原木(新伐),保险金额为x美元,装载运输工具为“萨那加”轮,开航日期为根据提单自让蒂尔港和奥文多港至张家港港,投保险别为按照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1981年1月1日制订)平安险(包括仓至仓条款),按附加的舱面货条款加保舱面险。赔款偿付地点为南京。

“萨那加”轮在加蓬让蒂尔港和奥文多港装载x公吨原木后起航,于1999年10月5日驶进南非共和国德班港,6日在装载x吨燃油和75公吨海用柴油之后离开德班港。10月9日16时(协调世界时+2),大副接班发现船首吃水异常,在报告船长并检测所有货舱和舱底后发现,船舶X号左底舱有一米进水。船上用泵抽水。10日早晨,X号货舱内水位升至9米,11日早晨,水位升至10.3米。11日11时(协调世界时+2),船长认为事态已无法控制,便发出了遇难信号。有四条船舶收到信号并改变航向前往救助。大约16时20分,“萨那加”轮进入前来救助的x

x号集装箱船视线之内。经过救助,大约20时50分,“萨那加”轮所有的船员被救。“萨那加”轮在大约南纬27。51'4"东经43。34'2"的位置沉没。

1999年10月10日,物资公司向华夏银行南京分行白下支行提交了关于将远期信用证改为即期信用证的报告,指出号码为x信用证开立后,日方即与物资公司取得联系,一再表示在资金周转上出现困难,希望物资公司考虑到双方的长期友好合作关系,将88天远期信用证改为即期信用证,并愿在价格上作出适当让步,在原有价格基础上每立方米降1.8美元作为补偿。1999年10月12日,物资公司提出修改信用证具体事宜。具体内容为:将原先所述受益人修改为日商岩井香港公司(x);将143.5万美元修改为x美元;将信用证开立后88天付款修改为按全部发票金额见票即付;将不允许分批装船修改为允许分批装船;将加蓬主要港口修改为让蒂尔港和奥文多港;删除货物长度、直径、质量的描述;将单价CFR张家港205美元/立方米修改为x张家港203.20美元/立方米;附加条款中删除了所有单证必须打上我方信用证号码;增加了过期提单可以接受;将交单期装船后21天内修改为单证必须在本信用证有效期内提交。1999年10月14日,华夏银行南京分行根据物资公司之申请,对号码为x信用证进行了修改。

1999年10月15日,日商岩井香港有限公司传真海湾代理(香港)有限公司,提出将提单号为100和POG/x的提单按日商岩井香港有限公司要求进行修改并另行签发一套新的提单。具体修改内容为:托运人法国拉朗勒公司改为日商岩井香港有限公司;收货人凭法国拉朗勒公司指示改为凭指示;通知方日商岩井公司改为南京物资实业集团公司;货物名称加蓬奥古曼原木改为新砍伐的加蓬奥古曼原木。日商岩井香港有限公司保证海湾代理(香港)有限公司免于承担因上述事由可能引发的索赔所带来的责任,并保证赔偿海湾代理(香港)有限公司因上述行为所招致的任何损失。

1999年10月22日,法国森特马公司传真给日商岩井公司,指出法国拉朗勒公司的爱勒芭(x)女士就请求修改提单事宜已与法国森特马公司进行了联系,现在森特马公司指示其在香港的总代理根据日方要求重新签发提单,但只更改托运人名称、收货人、通知方三处,并要求日方(或其香港办事处)在保函上签字。

1999年10月25日,法国森特马公司船长传真给日商岩井公司,表示收到日方的传真和提供的担保,将向海湾代理(香港)有限公司指示日方代表在拿走交换提单时,不再需要向日方收取保函,并确认了海湾代理(香港)有限公司的全称、地址、电话、负责人等。同日,法国森特马公司又传真日商岩井公司,指出其给日方的关于海湾代理(香港)有限公司全称的传真有些轻微的错误以及更正的全称,同时要求日方用航空邮寄的形式将担保函的原件尽快地发送到法国森特马公司。之后,法国森特马公司的代理人海湾代理(香港)有限公司签发了NO.POG/x及NO.100的法国森特马公司提单。NO.POG/x提单记载:托运人日商岩井香港有限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南京物资实业集团公司,装货港加蓬让蒂尔港,船舶“萨那加”轮,卸货港张家港港,标志和编号JL红色,货物为新伐加蓬奥古曼原木,数目为871根,毛重2200.90吨,尺寸3596.30立方米,550根装于甲板,1999年8月29日清洁装船,提单签发地及签发日分别为让蒂尔港和1999年8月29日,签发人为海湾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代表承运人签发。

NO.100的提单记载:托运人日商岩井香港有限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南京物资实业集团公司,装货港加蓬奥文多港,船舶“萨那加”轮,卸货港张家港港,标志和编号JL黄色,货物为新伐加蓬原木,数目为721根,毛重2505吨,尺寸4093.20立方米,5根装于甲板,1999年8月30日清洁装船,提单签发地及签发日分别为奥文多和1999年8月30日,签发人为海湾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代表承运人签发。

1999年11月11日,华夏银行南京分行国际业务部通知物资公司,关于信用证号码为x,国外议付行已来电报,电文中对于单证不符情况有:信用证已过有效期,提单没有表明签署方的身份及没有承运人名称,提单货物描述为x(应去掉x),单证由x而不是x提交。请物资公司书面告知我行是否接受这些不符点。

1999年11月11日,物资公司致函华夏银行南京分行国际业务部,表示物资公司委托该行所开信用证号码为x,金额143.5万美元,因对方单据不符点,物资公司不接受对方的不符点。

1999年11月25日,华夏银行南京分行通过电传告知三和银行香港分行,华夏银行南京分行已将三和银行香港分行的金融电讯给开证申请方,申请方已书面回复华夏银行南京分行,他们不接受不符点,且不会接受其他不符点。

1999年11月29日,物资公司向天安保险公司提交了关于NO.x保单项下非洲加蓬奥古曼原木全损的索赔报告,索赔x美元的货物保险赔偿金。

2000年7月24日,天安保险公司书面回复物资公司,对“萨那加”轮载运新伐7689立方米加蓬奥古曼原木索赔一案,认为物资公司投保时违反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没有将自己所知道的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致使保单无效,同时在出险时,物资公司没有可保利益,致使保单无效。

同时查明,物资公司未告知天安保险公司其修改信用证情况,亦未告知在其拒付信用证项下货款后日商岩井公司通过担保让承运人的代理人重新签发提单并通过日商岩井公司上海办事处将提单再次送交给物资公司等事实。

另查明,物资公司至今未与日商岩井公司就如何支付货款达成协议,且至今未支付给日商岩井公司任何货款。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物资公司在投保时是否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从而导致保险合同无效;二、船舶及所载货物发生海损事故时,物资公司是否具有保险利益。

关于第一个焦点,物资公司认为,天安保险公司于1999年9月27日签发的NO.x的货物运输保险单,表明双方之间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该保险单是合法有效的。物资公司没有违反保险的诚信原则,已经完全尽到了保险合同规定的告知义务。关于装船通知问题,日商岩井公司为一大集团公司,签约的是其东京总部,但其上海办事处承担的是联系工作。装运时间是根据提单时间而定,没有强调必须写明在装船通知上。在事故发生后,物资公司在第一时间向天安保险公司进行了通报,并尽力提供了天安保险公司要求的各种文件和材料。实际上,从天安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交的材料来看,也可以证明物资公司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因为天安保险公司提供绝大部分材料是从物资公司获得的。天安保险公司指定的检验人员所作的检验报告也印证了物资公司有关投保货物出险的事实。

天安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单上写明开航日期为1999年9月10日,但无具体保险标的、金额,也缺乏装船通知。在此情况下,物资公司未执行买卖合同,信用证未开立,故是在缺少投保要件的情况下进行投保。该次投保失败后,1999年9月27日,物资公司第二次投保,其出示的是日商岩井上海办事处的装船通知,但该通知没有具体传真日期,也没有具体开航日期,表明它不是真正的开航通知书,且其写明抄送日商岩井日本总公司,说明上海办事处无权出具该份装船通知。物资公司在1999年9月27日即信用证过期七天后投保,表明其不想付款,这种投保仅是为取得保单,故保险合同无效。

合议庭认为,本案属国际海上运输货物保险合同纠纷,其所涉保险合同虽是承保自加蓬让蒂尔港和奥文多港至中国张家港港的国际货物运输所涉及的货物,保险事故亦发生在国外,但因本案是由物资公司与天安保险公司两中国法人签订保险合同所致,保险单签发地及保险单约定的赔款偿付地点均在中国南京,保险单条款采用的是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1981年1月1日修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以及该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海上保险适用海商法的有关规定;海商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告知义务是指在海上保险合同成立前被保险人所负的法定义务,它是海上保险中诚信原则的主要内容,即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而根据贸易和航运习惯,装船通知则是指卖方在约定时间将合同号、货物品名、件数、重量、发票金额、船名及装船日期等项内容对买方的告知,以便买方尽快地办理保险并做好接卸货物的准备,及时办理进口报关手续。本案中,物资公司根据日商岩井公司上海办事处的装船通知以及货物贸易合同等文件进行投保,天安保险公司在收到装船通知后接受了投保并于1999年9月27日签发了保险单,货物运输的实际情况同装船通知一致,没有影响天安保险公司在海上保险合同成立前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1999年9月27日的装船通知无具体传真日期,仅表明该通知不是通过传真方式送达而已。该通知虽无具体开航日期,但开航日期不是装船通知的必要内容。天安保险公司经办人员承认在收到装船通知并从中得知保险要素后签发了保险单。从这一点上看,装船通知亦不因此影响天安保险公司在海上保险合同成立前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至于天安保险公司主张的海上运输货物保险合同的无效问题,除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外,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等规定进行判断。物资公司在1999年9月27日即信用证过期七天后投保,并不构成保险合同无效的法定理由。因此,天安保险公司关于物资公司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从而导致保险合同无效的抗辩,本合议庭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物资公司认为,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所谓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就是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上因具有各种利益关系而享有的经济利益。这种经济利益,投保人因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而受到损失,因保险事故的不发生而继续享有。从“有风险才有保险”的理念出发,应该是哪一方有风险哪一方就有保险利益。对货物的保险利益,取决于货物所有权和/或风险的转移。如果货物的所有权与风险没有分离,那么一般只有货物所有权人对货物有保险利益,或者说在货物所有权没有转移给买方之前,买方对货物没有保险利益。这通常引起保险安排方面的困难,故在现代国际贸易中,大多采用CIF、CFR或FOB等合同,根据国际商会(ICC)制定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采用货物所有权与风险相分离的原则,风险划分的界限是装货港船舷,即从货物在装货港越过船舷时起,风险转由买方承担,从此时起,即使买方未获得货物所有权,买方亦对货物有保险利益。我国权威理论书籍对此阐述得更为明确:以下几种人具有保险利益:虽不占有,但因合同关系对某项财产具有合法的期得利益的人。如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买方虽未取得货物的所有权,但允许其在货物交付前为其将要取得的货物投保。总之,不仅从法律规定还是从权威的法理学说上讲,我方当事人在本案具有保险利益,从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可以见到类似的判例。综上所述,我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具有保险利益是无可置疑的。被告以我方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拒绝赔付的抗辩是没有道理的。

天安保险公司认为,“萨那加”轮沉没、货物出险时,物资公司没有保险利益,我方有权予以拒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A、众所周知,货物运输保险单项下被保险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取决于被保险人在出险时是否对所保货物具有所有权,即出险时,以被保险人是否合法持有货物的物权凭证——提单为要件。提单代表其项下记载的货物,提单的买卖就是提单项下货物的买卖,是一种正常的商业行为。从法律上讲,是货物的所有权的商业转移。提单与提单项下的货物是统一的,谁是货物所有人,谁就应持有提单,谁想取得提单,谁就应当付出提单对价(支付货款)而取得提单。本案由于卖方没有“凭单交货”、“凭单取款”。买方也没有“凭单付款”。买卖合同没有履行,交易没有发生,出险时物资公司没有合法持有提单,因此没有保险利益。

B、诚然在C&F的价格条件下,买方负责保险,即买方是货物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从风险的转移来看,当货物越过船舷时,风险就从卖方转移,由买方承担,但货物所有权此时并没有转移给买方。根据保险利益原则,只要买方具备对货物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买方当然可以投保,这种情况下的保险应没有问题。问题是货物的保险与货物的运输、货物所有权凭证的转移之间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国际贸易买卖合同、支付合同、运输及保险合同之间是紧密联系的一个整体,任何一个环节出了差错都会导致严重的法律后果。因此任何割裂上述各合同之间有机联系的企图均应予以驳回。有鉴于此,如果发生卖方违约或买卖双方共同违约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我方认为在信用证支付方式下,只要卖方提交了单证相符的单据,开证行必须付款,这是开证行在不可撤销信用证项下负第一性付款的责任,受益人也就享有取得付款的权利。如果卖方(受益人)提供的单据不符合信用证的要求,开证行就有权拒绝付款。本案由于卖方没有在信用证规定的时间内提交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开证银行已经以单证不符为由拒绝付款,物资公司已经明确行使拒收单据(货物)的权利。由于卖方没有按信用证要求提交单据,卖方已违反了买卖合同的规定,买方也因此拒收单据同时也不负任何付款责任,买卖合同因卖方(或因买卖双方共同)违约而终止履行。即当卖方违约时,货物买卖合同因此终止履行,已转移至买方的货物风险即告终止,该货物风险仍由卖方承担。对于保险合同来说,原来买方是有货物风险,因此具有保险利益。但由于买卖合同终止、买方不再承担货物风险,因此买方就不再具有保险利益,这时保险合同责任即告终止。如果此时或此后发生任何货物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任。买方由于卖方违约而拒收单据,没有“付款赎单”,买方投保前、投保时及投保后均没有付出提单对价,即事实上买方根本没有任何损失。如果保险赔偿给物资公司自己,物资公司岂非不当得利总之,由于物资公司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保单无效。因此,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物资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合议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有无保险利益,对于订立和履行保险合同至关重要。本案所涉国际海上运输货物保险合同纠纷涉及国际货物贸易合同,故必须依据有关的调整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法律或者国际惯例来进行判断,即《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1990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x)应适用于本案。同时,本案所涉国际贸易合同项下开立的信用证注明受国际商会第X号出版物x(1993年修改本)调整,因此国际商会第X号出版物《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x)亦应适用于本案。在国际贸易中,必须根据国际贸易合同中风险和货物所有权的转移来确定保险利益的有无,而在国际贸易中,货物的所有权和风险是可能分离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了风险的转移而没有规定货物所有权的转移。根据该公约,风险的转移依据货物销售合同的约定而确定,货物所有权的转移在实践中则是根据提单的转让情况来确定。根据《1990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在CFR价格条件下,货物的交付是象征性交付,即以交付提单、信用证、产地证明等单证来交付货物,而不是货物在装货港或卸货港越过船舷这一实际交付来交付货物。货物的风险则以货物是否越过船舷来判断是否由卖方转移给买方。

在CFR价格条件下,付款条款与货物交付条款是买卖合同的重要条款,卖方不能有效地履行这些条款的约定而导致合同得不到履行,这并不意味着合同自动发生终止。即合同双方为了进一步履行合同,可以对付款方式与货物的交付方式进行重新约定。因此,从议付行拒绝付款时起,买方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便发生中止,买方是否承担风险应视情况而定。

在CFR价格条件下,货物的所有权与风险在货物越过船舷时发生分离,如果提单等单证与货款的交换顺利实现时,货物所有权与风险将重新结合在一起;如果单证与货款的交换不顺利时,在货物灭失之前,买卖双方对货物的交付方式以及付款方式不能达成一致,风险便转由卖方承担,若达成一致,风险仍由买方承担。

但无论如何,在变更合同之前或当时,国际买卖合同当事人如果知道货物已经灭失时,那么由于货物灭失,买卖合同所指的标的物已经不复存在,因此货物不可能被实际交付。同样,作为所有权凭证的提单也就丧失了其原有的所有权凭证与要求承运人交付货物的功能,因此货物的象征性交付也无意义。即此时的国际买卖合同自动终止,买方对货物的灭失不承担风险。

本案中,物资公司于1999年8月23日同日商岩井公司签订NO.IQA-0119货物贸易合同,贸易条件为C&F(F.O)中国张家港或上海港。C&F即CFR。贸易合同的付款条款规定信用证1999年7月开立,由于时间的不可逆转性,双方当事人不可能在1999年7月开立信用证,表明该付款条款存在缺陷。贸易合同项下的信用证还规定,信用证到期日及地点分别为1999年10月15日和香港;单证必须在运输单证签发之日起21天内且在信用证有效期内递交……。物资公司于1999年9月21日才开立信用证。对于上述情况,贸易合同双方均没有提出异议并及时修改。按照国际商会第X号出版物《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x)第43条A项规定:“除了规定交单到期日之外,每一要求运输单据的信用证还必须规定装运日期以后按信用证条款提示的具体期限。如果没有规定这样的期限,在装运日期以后二十一天外提示的单据,银行将不予接受。在任何情况下,单据都不能迟于信用证到期日提示。”按此规定,银行将不接受迟于装运日期后21天提出的单证。

NO.IQA-0119货物贸易合同项下所开立信用证中的单据提示日期亦规定为装运日期后21天内。贸易合同中的付款条款如此规定,表明双方当事人在付款条款上未达成一致。实际上,单据不可能满足合同中付款条款的要求。贸易合同规定提单通知方为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物资供应公司,而承运人法国森特马公司在1999年8月29日、30日签发的提单上通知方均为日商岩井公司,日商岩井公司也未按照贸易合同约定提供符合要求的商业发票等单证,无论是10月11日的商业发票还是11月1日的商业发票均超过装运日期以后的21天。从1999年10月15日至10月25日日商岩井公司与法国森特马公司之间关于提单修改事宜传真中,可以看出物资公司主张的转换提单签发日期为1999年10月25日以后,即转换提单的签发和11月1日的商业发票的出具都超过了信用证有效日期1999年10月15日,这些情形表明日商岩井公司未依约履行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毫不迟延地移交与货物有关的有效单证之义务,造成提单等单证与货款的交换不能顺利实现。C&F即CFR。根据《1990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在CFR条件下,买方物资公司本应承担自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之时起的货物灭失或损害的一切风险,但日商岩井公司上述违约致使风险转移受阻,货物风险转由日商岩井公司承担。后来,物资公司于1999年10月12日向开证行申请改证,开证行于1999年10月14日对信用证进行了修改,但由于单证不符点而在1999年11月11日被物资公司拒收,开证银行以单据不符点及信用证过期为由拒绝付款。至此,双方当事人始终未就付款条款达成一致意思表示,故货物所有权和风险仍由卖方日商岩井公司承担。此后,日商岩井公司虽然直接将提单交给物资公司,但因货物已于1999年10月12日灭失,日商岩井公司不可能履行贸易合同,故日商岩井公司递交提单给物资公司之行为已无意义。

另外,双方当事人对于信用证的修改以及对提单的转换均发生在船舶和所载货物出现海损事故之后,此时因货物已经灭失,承运人无权再签发转换提单,当事人对付款条款的修改也不能改变风险的承担。货物风险应由日商岩井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本案中,物资公司与天安保险公司订立海上运输货物保险合同后,由于国际买卖合同的支付条款出现问题以及货物在变更合同之前灭失等原因,物资公司在货物灭失时不承担货物风险,亦不拥有货物所有权,无保险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故本案所涉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无效。

物资公司请求货物保险赔偿金及相关损失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天安保险公司因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无效须将保险费退还给物资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南京物资实业集团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退还原告南京物资实业集团总公司保险费人民币x.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原告负担。用于调查收集证据的实际执行费用人民币2587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人民币129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少林

代理审判员解湘滨

代理审判员许泽民

二ОО二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张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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