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别名胡某宝),男,3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出生地四川省平昌县,四川省平昌县X乡X村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6年6月14日被羁押,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白某某,北京市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甲,男,31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出生地河北省定州市,河北省定州市X镇X村农民,住(略)-X号。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6年6月14日被羁押,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男,2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出生地四川省平昌县,四川省平昌县X乡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14日被羁押,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男,34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出生地重庆市涪陵区,重庆市涪陵区X乡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14日被羁押,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刘某甲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罗某、刘某乙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文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白某某,被告人刘某甲、罗某、刘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5年5月5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刘某甲伙同冯明训、冯国斌(均已判刑)等人,预谋后驾驶车辆来到本市丰台区X村北京瑞祥建设公司仓库,翻墙入院,持镐把对值班员赵某丙、王某丁进行威胁殴打,用布条捆绑手脚、用胶带封嘴,抢劫该仓库内架子管、铁卡子、电缆线及移动电话1部,经鉴定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
2005年5月29日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刘某甲伙同冯明训、冯国斌、冯跃(三人均已判刑)等人在本市丰台区X村一无名废品收购站,凿墙入院,盗窃被害人李某癸暖气片、旧氧气、乙炔瓶等物,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
2005年11月初,被告人胡某某、刘某甲伙同他人在本市丰台区长辛店东河沿村港通物流北京有限公司仓库,凿墙挖洞入院,盗窃该公司盘条钢材3.5吨,经鉴定物品共价值人民币x元。
2006年2月初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刘某甲、罗某伙同他人在本市丰台区大瓦窑X号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承包二部,翻墙入院钻窗入室,盗窃该公司电焊机、废钢等物,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760元。
2006年5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罗某、刘某乙伙同他人在本市丰台区小郭庄西41路中国水利水电第二工程局实业分局仓库内,翻墙入院,盗窃该公司压缩机、电焊机等物,经鉴定物品共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刘某甲、罗某、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癸陈某,同案人冯明训、冯国斌、冯跃、杨天宝、杨雨供述,证人赵某丙、王某丁、赵某戊、李某己、李某庚、王某辛、陈某某、林某某、张某某、李某壬证言,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北京市丰台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辨认记录,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卢沟桥派出所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刘某甲、罗某、刘某乙无视国家法律,结伙盗窃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胡某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刘某甲、罗某、刘某乙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胡某某、刘某甲伙同他人抢劫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亦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数罪并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刘某甲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罗某、刘某乙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对被告人胡某某、刘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罗某、刘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六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14日起至2026年6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14日起至2023年6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14日起至2013年6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继续追缴被告人胡某某、刘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二万八千一百二十九元,分别发还被害单位北京瑞祥涂料有限公司人民币十一万一千五百六十七元,发还被害人李某癸人民币一万六千五百六十二元;继续追缴被告人胡某某、刘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零八百五十元,发还被害单位港通物流北京有限公司;继续追缴被告人胡某某、刘某甲、罗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七百六十元,发还被害单位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继续追缴被告人胡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三千六百九十元,发还被害单位中国水利水电第二工程局实业分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某
人民陪审员杨永才
人民陪审员王某凤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郑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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