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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焦某,男。

被告张某甲,男。

被告张某乙,男。

原告焦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指定双方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建国、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委托代理人吴彦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张某甲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张某甲建六层营宿楼一幢,规划许可证由张某甲提供相关材料,原告负责办理。2005年8月20日原告开始施工,建到二层后因后邻阻挠无法继续施工。2007年12月27日被告张某乙强迫原告解除与被告张某甲的施工合同,并让原告与其合伙继续开发。同日,原告无奈之下与被告签订合伙协议一份。后该协议未履行,为此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张某甲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为无效协议;2、要求被告张某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3、要求撤销原告与被告张某乙签订的合伙协议书及原告和被告张某甲签订的解除合同;4、要求被告张某乙返还其投资款x元及工具折价款x元,剩余材料x元。

被告张某甲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合法有效的,且该份合同经双方协商自愿解除,被告并按解除合同约定支付给了原告3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12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与被告张某甲解除合同后,与其签订的合伙协议,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其同意返原告的合伙投资款x元和建筑工具折价款x元。因合同未履行,不存在剩余原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16日,原告焦某与被告张某甲及中价人刘勇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建被告张某甲六层营宿楼一幢。1、660元/平方米(含图纸费、规划准建费及利息),总工程面积暂定1680平方米,总价款x元,竣工后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前期工程款由原告垫资;第一层上完楼板时,付工程款40万元,第六层楼板上完时,再付工程款40万元,余款在工程竣工后被告付清全部工程款,原告再将钥匙交给被告张某甲。2、施工期限为从施工起十个月完工,工程必须达到合格工程。3、开工前如一方违约,违约方除包赔另一方实际开支外,另支付违约金x元;开工后如另一方违约,违约方除包赔另一方实际开支外,另支付违约金10万元。4、工程款在被告张某甲未向原告全部付清之前,准建手续或房产证由中价方刘勇保管,并且被告张某甲不得出售和处理该工程的任何房间。2005年7月26日,三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1、因被告张某甲不执行前施工合同支付工程款的条款,改为以房抵工程款的方式,第一层全层、第二层东侧南北两套归被告张某甲;其余第三、四、五、六层及第二层西侧南户一套共13套房产归原告(用予抵工程款及规划等费用)。底层梯间转台下归原告。另外,梯间北空地,原告投资建3间3.6米×2米的小房两层,底层的两间与二层属原告,底层北头一间书房属被告张某甲,被告应出资在小房北建一大间3.6米×5米左右的自行车简易棚无偿给被告张某甲。2、工程结束后,办理房产证费用由被告张某甲承担三分之一、由原告承担三分之二。3、被告张某甲应保证该工程建房所用土地使用权,无任何纠纷。2005年8月份,原告开始施工。同年12月份,因准建手续不全及邻后的阻挠,原告建二层后停工。2007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张某甲签订解除合同一份,约定:双方同意解除2005年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被告张某甲应一次性付给原告焦某35万元(包括原告方所有费用),原告应把该房屋的土地证、图纸、规划证及规划缴费单等交给被告张某甲,原告必须保证该工程地基(X层地基)、1-X层工程质量。当日,被告张某甲支付给原告焦某现金35万元,原告焦某并为被告张某甲出具收条一份。当日,针对被告张某甲的房屋工程,原告焦某又与被告张某甲之弟张某乙签订合伙协议一份,约定:1、焦某出资x元与张某乙合建该住宅楼。2、如该住宅楼建成四层(因原准建证只办理二层),焦某直接分成利润10万元(含焦某的建筑工具2万元),付款日期为四层封顶时二日内付清,其他利润归张某乙;如建成五层,焦某除原有分成10万元外,张某乙再给焦某x元,付款日期为五层封顶时二日内付清,其他部分利润仍为张某乙;如建成六层,焦某分利润20万元,付款日期仍为封顶时二日内付清。3、如一方违约,违约方赔偿对方违约金10万元,另赔偿对方一切损失。签订协议同时,原告焦某向被告张某乙支付投资款x元。后该协议未实际履行。后原告以被告张某乙协迫其签订的解除合同为由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为由诉至法院。

以上案件事实,由原、被告提交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合伙协议及收条等书证及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焦某承包被告张某甲六层住房的工程,双方的行为违反了建设工程中禁止不具备资质的个人承建工程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其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应确认为无效合同。因原告焦某与被告张某甲对该两份合同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同意解除该两份合同,由被告张某甲支付所有费用35万元,且已履行完毕。该解除合同,其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故原告以其与被告张某甲签订两份施工合同无效为由,要求被告张某甲赔偿其损失12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其与被告张某甲签订的解除合同是受被告张某甲之弟被告张某乙协迫之下才签订的,该份解除合同违背了其真意思表示,为此请求撤销。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张某乙对其进行协迫的事实,其诉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张某乙签订的合伙协议,因该协议未实际履行,原告要求撤销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乙退还其入伙时的投资款x元、建筑工具折价款x元及剩余原材料1.5万元,被告张某乙仅同意退还投资款x元及建筑工具折价款x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乙退还剩余原材料款1.5万元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焦某与被告张某甲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为无效协议。

二、限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焦某返还投资款x元及建筑工具折价款x元。

三、驳回原告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80元,由原告负担292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1460元。

被告张某乙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明霞

审判员肖某

审判员李虎

二ΟΟ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耿梅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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