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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李某乙、于某丙、张某丁、于某戊抢劫、盗窃案

时间:2006-11-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丰刑初字第01139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满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5年12月30日被羁押,2006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甲,北京市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郑某,北京市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满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5年12月30日被羁押,2006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被告人于某丙,曾用名于某民,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5年12月30日被羁押,2006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5年12月30日被羁押,2006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被告人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满族,高某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5年12月30日被羁押,2006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满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12月30日被羁押,2006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满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12月30日被羁押,2006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被告人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度,农民,户籍地为(略)镇赉县X镇直委。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12月30日被羁押,2006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贾某某,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满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2004年6月因犯欺骗他人吸食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05年11月13日被羁押,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李某乙、于某丙、张某丁、于某戊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李某己、张某庚、金某某犯抢劫罪;被告人白某犯抢劫罪、盗窃罪、运输毒品罪,于200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剑港、郑某;被告人李某乙、于某丙、张某丁、于某戊、李某己、张某庚、白某;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贾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4年8月18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在丰台区X村X号被害人刘某辛暂住地内,以殴打、捆绑的手段,抢走被害人刘某辛布包1个,内有人民币650元及TCL牌移动电话1部、科健K339型移动电话1部,共价值人民币18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辛的陈某,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4年12月14日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李某乙伙同他人,经预谋后持砍刀、绳索在丰台区青塔小区门口以打车为由骗乘被害人卢某某驾驶的夏利出租车,当车行至丰台区X村实验小学附近,孙某某、李某乙等人以暴力方法抢劫被害人卢某某夏利车1辆及爱立信移动电话1部,人民币200余某。被抢物品共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卢某某的陈某,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05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乙、张某丁在丰台区X村一出租房内,以撬锁入室为手段,盗窃被害人孟某钻石耳钉1付、钻石项链1条、钻石戒指1枚、黄某手链1条、黄某许愿瓶1个、男士七匹狼牌夹克1件、半长男士上衣1件、报喜鸟衬衫1件、红河香烟2条、中南海香烟6条等物品,共价值人民币5000余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张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孟某某陈某,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2005年2月25日,被告人李某乙在丰台区小瓦窑X号,以撬锁入室为手段,盗窃被害人尹某某人民币1300元及金某链等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尹某某的陈某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五、2005年6月21日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于某丙伙同他人,在丰台区大瓦窑博东歌厅附近,持刀和仿真枪,以殴打为手段抢走被害人唐某某、韩某某、刘某壬诺基亚、摩托罗拉移动电话两部(共价值人民币1150元)及人民币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于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某、韩某某、刘某壬陈某,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六、2005年6月21日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张某丁、于某戊、白某伙同他人,经预谋后在丰台区小瓦窑小学对面的一个电话厅内,持刀、枪、棍,以殴打为手段,抢走被害人杨某癸人民币100余某,金某链一条、桑达5300型移动电话一部,物品共价值人民币55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张某丁、于某戊、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癸陈某,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七、2005年6月4日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于某丙伙同他人,在丰台区西四环玉明珠商务会馆附近,以持枪威胁为手段,抢劫被害人余某艳、王某某二人身上的包,内有人民币200元,普天移动电话一部,小灵通一部,被抢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2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于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余某某、王某某的陈某,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八、2005年6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张某丁、于某戊、于某丙伙同他人,在丰台区X路亿客隆水暖建材市场门前,以持铁棍、刀为威胁手段,对被害人高某某、王某某、施某某进行抢劫,抢走人民币80余某,天语牌移动电话,三星牌移动电话各一部等物品,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张某丁、于某戊、于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某、王某某、施某某的陈某,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九、2005年9月的一天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张某丁、于某丙、白某伙同他人在丰台区玉明珠商务会馆附近,以殴打为手段抢劫被害人王某诺基亚移动电话一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张某丁、于某丙、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陈某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十、2005年10月12日1时许,被告人白某、张某丁、于某戊等人,在丰台区大红门久敬庄管场平房仓库内,趁院内无人之际,挖洞进入室内,盗窃被害人胡某某存放在此的各类手套二十余某,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张某丁、于某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某陈某,证人邹某某、蔡某某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一、2005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于某丙、于某戊在丰台区大瓦窑X号院,趁院内无人之际,翻墙入室后盗窃被害人马某等人存放在此的污水泵、电缆、云石机、检测尺、潜水泵、打磨机、角模机等物品,共价值人民币x元。后2005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于某戊又伙同他人以挖洞入室的方式,盗窃被害人马某存放在此的铝合金某尺27根,共价值人民币669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丙、于某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某陈某,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二、2005年12月17日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张某丁、金某某伙同他人,经预谋后,在丰台区大瓦窑X号胡某内,持枪以殴打和暴力威胁为手段,对被害人于某某、齐某某进行抢劫,抢走于某某三星D508移动电话一部,及黄某项链等物品及人民币160余某,物品共价值596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张某丁、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于某某、齐某某陈某,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三、2005年12月24日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李某乙、李某己、于某丙、张某庚、金某某经预谋后,在丰台区卢某桥晓月苑二区X号楼X门X室,持枪、刀等凶器,以查水表为由进入被害人高某某、严某某暂住地,以暴力威胁为手段,抢走高某某、严某人民币500余某,诺基亚移动电话一部,三星移动电话一部,戒指三枚,黄某耳环二对。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4170元,并逼迫被害人说出银行密码,从卡中取走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李某乙、李某己、于某丙、张某庚、金某某在开庭过程中并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某、严某某陈某,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四、2005年12月29日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于某丙、李某己伙同他人,驾驶汽车在丰台区南四环马某堡辅路进口,有意与被害人蔺某某驾驶的白某福田卡车发生刮蹭,并在此为由,拦截该车,以持枪威胁,持棍棒殴打为手段,抢劫蔺某某及其父亲身上的人民币2000元及一部西门子移动电话。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于某丙、李某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蔺某某、蔺某某的陈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五、2004年8月17日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丛某某(已判刑)等人,在丰台区郭庄子苗圃附近,以推车等方法盗窃被害人李某某的松花江牌面包车一辆,价值人民币9600元。赃物未起获。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某某供述,被害人李某某陈某,证人丛某某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十六、2004年8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丛某某(已判刑)等人,在丰台区X村东口,盗窃被害人陈某某松花江牌面包车一辆,价值人民币8600元。赃物未起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陈某,证人丛某某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七、2004年8月25日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丛某某(已判刑)等人,在本市海淀区四季青门头村,盗窃被害人黄某某松花江牌面包车一辆,价值人民币x元。后该车因发生交通事故被丢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某陈某,证人丛某某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八、2004年8月28日24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丛某某(已判刑)等人,在丰台区白某窑X号附近,盗窃被害人王某某松花江牌面包车一辆,价值人民币x元。赃物未起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陈某,证人丛某某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九、2004年10月10日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在丰台区青塔小区,盗窃被害人李某昌河面包车一辆,价值人民币7600元。赃物未起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陈某,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十、2004年7月3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张某庚伙同他人,经预谋后,强行闯入本市朝阳区X村被害人黄某某暂住地,将黄某某捆绑后,抢劫人民币300元,三星牌移动电话一部,DVD机一台。物品共人民币21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张某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某陈某,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十一、2005年9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在本市朝阳区X村X号,以撬锁入室为手段,盗窃被害人纪某某灵羽牌移动电话(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00元)及摩托罗拉移动电话各一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纪某某、汤某某的陈某,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十二、2005年9月7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在本市朝阳区X村菜市场北侧一无门牌号小院内,以撬锁入室为手段,盗窃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陈某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十三、2005年11月27日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李某乙、李某己、张某庚在本市朝阳区X村口,以持枪、殴打被害人杨某某、杨某某为手段,将被害人所驾驶的汽车砸坏,造成损失价值人民币520元;并抢走人民币2000余某,三部移动电话(其中普天小灵通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00元),威龙牌香烟56条,价值人民币10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李某乙、李某己、张某庚在开庭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杨某某的陈某,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十四、2005年11月13日9时许,被告人白某携带从海口购买的毒品准备乘火车由广州到北京,在广州火车站被民警抓获,从其携带的香烟盒内起获两包粉状物品,经鉴定第一包净重16.21克,含扑热息痛和咖啡因,第二包净重3.58克,含咖啡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毒品化验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此外,公诉机关还当庭宣读、出示了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主要证实本案的破获经过和各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李某乙、于某丙、张某丁、于某戊、李某己、张某庚、金某某、白某无视国法,以暴力方法抢劫公民财物,其中孙某某、李某乙、李某己、张某庚、于某丙系多次、入户抢劫且数额巨大;张某丁多次抢劫且数额巨大;金某某入户抢劫,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于某戊、张某丁、白某、孙某某、于某丙、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张某丁、于某戊、白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孙某某、于某丙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乙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白某运输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对各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于某戊因涉嫌犯抢劫罪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盗窃罪行,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孙某某、李某乙在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被告人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孙某某、金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某述情节,本院对被告人金某某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孙某某、李某乙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于某戊所犯盗窃罪予以从轻处罚。为严某国家法律,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孙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对被告人李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对被告人于某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张某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于某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张某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白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金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二万四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二万六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30日起至2025年12月29日止。罚金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二万八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一万四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某民币四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30日起至2025年12月29日止。罚金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白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一万四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二万四千元;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某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13日起至2023年11月12日止。罚金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于某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一万四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二万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三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30日起至2022年12月29日止。罚金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于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二万八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某民币六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三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30日起至2021年12月29日止。罚金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李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二万八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某民币四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三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30日起至2020年12月29日止。罚金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李某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二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30日起至2018年12月29日止。罚金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张某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二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30日起至2018年12月29日止。罚金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金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30日起至2010年12月29日止。罚金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十、随案移送的西门子牌移动电话一部,发还被害人蔺某某;诺基亚牌移动电话一部,发还被害人严某;戒指三枚、银行卡七张,发还被害人严某、高某某。

十一、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刀鞘一把,车牌一付、大衣一件、手枪一支,予以没收。

十二、随案移送的录相带一盘及光盘一张,予以存档。

十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孙某某、李某乙、于某丙、张某丁、于某戊、李某己、张某庚、金某某、白某的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某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肖江峰

人民陪审员郑某兰

人民陪审员卢某云

二OO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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