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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洋保险公司四川公司与曾某某保险合同案

时间:2007-09-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成民终字第1910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四川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X街X号。

负责人崔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太平洋保险公司四川公司工作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飞,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文志,四川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四川公司与被上诉人曾某某保险合同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07)青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四川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谢飞,被上诉人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文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5月16日,曾某某与太平洋保险公司四川公司签订财产保险合同(保险单号为x),曾某某将自己新购置的大宇x-7挖掘机(购置价x元)向太平洋保险公司四川公司购买了价值x元的车辆损失险(全部损失)。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暴风、暴雨、洪水等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在免责条款中,有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在此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或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规定。但在签订该保险合同时,太平洋保险公司四川公司并未就此条款明确说明。该保险合同保险期限从2006年5月17日至2007年11月17日止。合同签订后,曾某某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2006年6月15日,被保险挖掘机在西藏昌都地区洛隆县X乡施工工地进行施工作业时,由于山体突然坍塌致使挖掘机翻落山崖,挖掘机报废,驾驶员及时跳车未受伤。事故发生时,操作挖掘机的驾驶员何修武系曾某某聘用的驾驶员。该事故经交警认定,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多日下雨,山体泥石松塌,加之挖掘机本身重量后山体突然坍塌造成。此次事故应属意外事故。保险事故发生后,曾某某向太平洋保险公司四川公司申请赔付,太平洋保险公司四川公司以曾某某雇佣的驾驶员无特种机械操作证为由,拒绝赔付。

另查明,2006年4月25日,何修武在中铁二局工程机械驾驶学校参加挖掘机司机特种作业培训,成绩合格,取得结业证书。后何修武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该证载明何修武为挖掘机司机,使用期限自2006年6月30日至2012年6月30日。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曾某某与太平洋保险公司四川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是双方在平等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相应义务。曾某某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太平洋保险公司四川公司应在符合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情况下,对发生的保险事故负责赔偿。虽然保险合同在免责条款中,有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在此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或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四川公司也陈签订合同时以口头方式将免责条款告知曾某某,但曾某某并不认可,太平洋保险公司四川公司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能认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四川公司就该免责条款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明确说明。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既然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那曾某某雇佣的驾驶员何修武是否具有驾驶挖掘机的资格已不影响本案保险金的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太平洋保险公司四川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曾某某保险金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其他诉讼费6330元,共计x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四川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太平洋保险公司四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对驾驶员何修武不具备驾驶挖掘机的操作资格,并非“合格驾驶员”,从而本案事故并非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这一事实并未进行认定。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判决应对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予以适用而未适用。2、一审判决对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绝对免赔额未予适用,是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20%的绝对免赔率,但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全额赔偿系适用法律不当。三、一审程序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照合同约定,该保险合同索赔权益人和第一受益人均为成都市商业银行长顺支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因此一审程序中,应通知商业银行参加诉讼,但本案未通知其参加诉讼,这样就可能造成上诉人双重赔付的问题。

被上诉人曾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本院另查明:一、上述事故除经洛隆县公安局认定属意外事故外,2006年7月4日,西藏洛隆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亦出具事故安全检查证明书,载明“经现场勘查和技术鉴定,这次挖掘机翻落事故纯属是一次以外事故,非责任事故”。二、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陈述免责条款没有向曾某某本人明确说明,但已向曾某某的代理人说明。对此曾某某不予认可。三、本案所涉机动车辆综合险条款第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载明“单方肇事事故绝对免赔率为20%”。

本院认为:2006年5月16日,曾某某与太平洋保险公司四川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曾某某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太平洋保险公司四川公司应在符合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情况下,对发生的保险事故负责赔偿。关于本案是否发生保险事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五款的规定,“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而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暴风、暴雨、洪水等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太平洋保险公司四川公司认为何修武非合格驾驶员,故本案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事实是2006年4月25日,何修武在中铁二局工程机械驾驶学校参加挖掘机司机特种作业培训,成绩合格,已取得结业证书;且被保险挖掘机在进行施工作业时,由于山体突然坍塌致使该挖掘机翻落山崖并报废,本次事故经洛隆县公安局、西藏洛隆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定属意外事故,故本案所涉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关于本案是否适用免责条款的问题:太平洋保险公司四川公司以此次事故属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范围为由,不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太平洋保险公司四川公司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免责条款没有向曾某某本人明确说明,但已向曾某某的代理人说明,但对此曾某某并不认可,太平洋保险公司四川公司又无其它证据佐证,故不能认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四川公司就该免责条款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向曾某某明确说明,本案中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关于对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绝对免赔额是否应予适用的问题:本案所涉机动车辆综合险条款第十三条第二款明确“单方肇事事故绝对免赔率为20%”,但本案所涉事故经洛隆县公安局、西藏洛隆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定属意外事故,不属该条款约定的“单方肇事”,故本案不适用20%的绝对免赔率。关于是否应当通知商业银行参加诉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受益人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而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是财产保险合同,故该保险合同中对受益人的约定不符合保险法的规定,故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四川公司认为保险合同约定的索赔权益人和第一受益人均为商业银行,应通知商业银行参加诉讼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四川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四川公司负担。第一审案件诉讼费的负担方式不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宿波

代理审判员邹小宇

代理审判员廖方

二OO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管茂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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