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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0年5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7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二七区X路欧亚大酒店停车场内,以1500元的价格向周×贩卖一包白色晶体状物品和10粒红色药片状物品(经鉴定白色晶体状物品重0.20克,红色药片状物品重0.92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被民警当场抓获。现毒品已上缴。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指认案发现场及毒品、毒资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毒品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周×的陈述;证人邱×、扈×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1.12克,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李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8日起至2010年8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武巧玲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丁晨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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