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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天味食品有限公司与曾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6-11-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成民终字第2729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天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X镇X村X组。

法定代表人邓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从科,四川天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某,女,xxxx年x月xx日出生,x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x族,住(略)。

上诉人成都市天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味食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06)双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曾某某于2005年5月到天味食品公司工作,2005年10月19日下午19时左右,曾某某在工作时不慎被电扇打伤,先后在双流县中医医院、成都市龙泉驿区第二人民医院、成都军区机关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手第二指软组织裂伤、左手第二指第二节中段骨折。曾某某的伤经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曾某某就工伤待遇、社会保险向双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双劳仲委裁字(2006)第X号仲裁裁决书,载明天味食品公司应支付曾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75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医疗费188元、鉴定费300元、档案查询费3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共计x元。同时要求天味食品公司为曾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天味食品公司认为该裁决书确认曾某某的月收入按成都市职工月平均收入即1219元计算过高,应按每月600元计算,为此,天味食品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公司员工罗玉清、颜志凤的证词,证明曾某某的月平均工资约600元。曾某某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天味食品公司应当提供每月工资领取表,才能证明曾某某的月工资情况。由于双方在支付金额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不成。

原审判决认为,曾某某因工受伤的事实清楚,天味食品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曾某某工伤待遇。对双方所争议的曾某某月平均工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天味食品公司应当提供曾某某领取工资的工资表,用以证明曾某某的工资情况。而天味食品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曾某某的月平均工资为600元,故对天味食品公司要求按此计算曾某某工伤待遇的请求不予支持,对曾某某提出应按照成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1219元为标准计算工伤待遇的抗辩理由,依法予以采纳。由于曾某某要求与天味食品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因此,曾某某应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75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876元合情合理,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由于天味食品公司对曾某某的医疗费188元、鉴定费300元、档案查询费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以及给曾某某补缴综合社会保险费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成都市天味食品有限公司与曾某某解除劳动关系。成都市天味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曾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鉴定费、档案查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x元。二、成都市天味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双流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曾某某补缴2005年5月至2006年4月的综合社会保险费,个人应缴纳部分由曾某某承担,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机构核定为准。

宣判后,天味食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确认曾某某的月收入按成都市职工月平均收入1219元计算,不符合实际,应按实际月收入600元计算。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天味食品公司支付曾某某公伤待遇总计x元。

被上诉人曾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中,天味食品公司为证明其上诉主张,提交了一份2005年5月—9月的《员工工资表》,证明曾某某在单位的实际月收入为600元,但该表上没有曾某某的名字,也无曾某某的签字领款。曾某某认为该工资表上并没有曾某某本人的领款签名,且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所以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曾某某在天味食品公司工作中受伤,经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的事实清楚,天味食品公司依法应当支付曾某某工伤待遇。对于曾某某的月工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应由天味食品公司对曾某某在其处的工资收入情况举证证明,现天味食品公司提交的《员工工资表》上没有曾某某的名字,也无曾某某的签字领款,且曾某某不予认可,与天味食品公司的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天味食品公司就其主张的事实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判决确认曾某某的月收入按成都市职工月平均收入1219元计算并无不当,本院对天味食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的负担方式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382元,由上诉人成都市天味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继才

审判员赵英文

代理审判员任华芬

二00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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