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天津市X区新北洋船务有限公司与天津航运有限责任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5-14  当事人: 于某、纪某   法官:   文号:(2004)津海法商初字第335号

天津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津海法商初字第335号

原告天津市X区新北洋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X区新华路X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继军,公司职员。

被告天津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X区汉阳西道三乐里一单元X层。

法定代表人纪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茂章,上海浙航船务有限公司天津工作组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宇,精通国际商务咨询(天津)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天津市X区新北洋船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航运有限责任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准予了原告申请,冻结了被告银行存款120,000元人民币。原告2004年3月4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丽娟独任审判,于2004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于某、委托代理人赵继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姜茂章、朱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X区新北洋船务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运输合同,被告承租原告所属“新朋泰1”轮由天津装钢材运至上海。合同约定装船期为2天,卸船期为2天,滞期费率18000元/天,运费在卸货前付清。

2004年2月16日,“新朋泰1”轮抵达天津港装货,直至2月18日才离港,造成船舶滞期1天。2004年2月21日,“新朋泰1”轮抵达上海港,直至2月27日才卸完货物离开上海港,造成船舶滞期5天。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滞期费90000元人民币。本航次运费共计341,153.65元,被告分三次共支付325,000元,尚欠原告16,153.65元。2004年2月26日,“新朋泰1”轮还剩几件货物未卸,由于某告不派车提货,港方停止卸货,原告派人交涉,港方提出如果把货物卸在码头需交纳上栈费3,000元。为避免船舶进一步滞期,减少双方损失,原告交纳了3,000元。此笔费用应由被告偿付给原告。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滞期费90,000元人民币,运费16,153.65元人民币,上栈费3,000元人民币。

被告天津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欠原告16,153.65元人民币运费没有异议。原被告签订的是泊位租船条款,装卸时间应从船舶靠好泊位时起算。装港没有滞期,卸货港超出约定的卸货时间是由于某告船上大副制作的积载图与货物实际积载不一致,卸货时货物交付错误造成混乱而造成的,上栈费也是由于某原因产生的,因此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所欠运费,但其他费用与被告无关,被告拒绝支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航次运输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2、航海日志。证明滞期时间。3、港方收据及发票。证明原告垫付了上栈费。4、电话查询单。证明原告抵达上海港时间。

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没有异议。但合同中约定的是泊位条款,装卸时间应从船舶到达泊位时起算。证据2是原告船员记载的,它的证明效力应低于某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出具的证据的效力。证据3形式上没异议,但费用的产生是由于某告错误交货造成的。证据4不能证明被呼叫的电话是上海港调度的电话,也不能证明原告船舶抵达上海港。

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提供的证据:证据1、航次运输合同。证明原被告法律关系。证据2、水路货物运单。证明承运船舶是“新朋泰1”轮。证据3、货物积载图。证明承运人配舱位置。证据4、货物交接清单。证明港方与船方交接货物。证据5、船舶作业卡、作业登统记录。证明装港作业时间。证据6、证明。上海十一区码头更名为共青码头。证据7、证明。证明“新朋泰1”轮在共青码头作业时间。证据8、共青码头给上海浙航船务有限公司天津办事处的传真。证明待时原因。证据9、港航货运记录。证明卸货港事实记录。证据10、船、接货人货运记录。证明待时原因。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形式上没有异议,但认为积载图是根据被告指示绘制的。证据4形式上没有异议。证据5没有盖章,且天津港货运公司不是港口作业人,其出具的纪某是不准确的。证据6没有异议。证据7所有卸货吨数相加超出了被告托运的货物总重量,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怀疑。证据8是共青码头给上海浙航船务有限公司天津办事处的传真,与被告无关。证据9原告大副在货运记录上签字盖章是受胁迫。签字盖章也不意味对责任的承担。证据10、没有接货人的签章。

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2虽然是原告船员单方填写,但航海日志是法定证据形式,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航海日志存在涂改、编造的现象。该份证据应予认定。证据3被告对形式没有异议,应予认定。证据4本院经核实原告呼叫的电话是上海港十一区调度电话,且电话查询单与航海日志记录一致,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1、2双方没异议,本院予与认定。证据3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据4原告没异议予与认定。证据5没有注明证据来源和出处,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具有证据效力。证据6原告未提出异议予与认定。证据7从其记录的卸货量看记录不准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8虽然不是给被告的,但能与证据9和证据10相互印证,证明待时时间。证据9、证据10均有原告船上大副签名盖章,原告称大副是受胁迫签字盖章,但未提供证据,因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

综上,本院查明的事实:2004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航次租船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租用原告所属“新朋泰1”轮运输3260吨钢材。起运港塘沽,到达港上海11区。受载期限2004年2月12日正负2天,装船期限2天,卸船期限2天,滞期费18000/天,运费355,340元人民币。承运船在装、卸港各靠一个安全泊位。合同签订日,托运人向承运人交纳定金50,000元,运费在承运船卸货前付清。托运人负责两港的疏港工作,保证承运船的装卸日期。一旦滞期,永远滞期。港航交接,船上理清件数。

2004年2月16日0630时“新朋泰1”轮在天津港卸完上一航次货物。1510时过船闸,1540时过海门大桥,1643时靠好新河外运码头,2月18日1300时装货完毕。

2004年2月21日1412时“新朋泰1”轮抵达上海港锚地抛锚等泊,同时与上海港调度进行电话联系。2月22日0445时启锚向11区码头航行,2月23日0250时靠好泊位,0415时开始卸货。2月27日0230时货物全部卸完。“新朋泰1”轮从抵达上海港锚地到启航向11区航行,待泊时间为14小时33分钟。从靠好泊位到货物全部卸完共用95小时40分钟。在卸货过程中,因积载图与货物实际积载位置不一致,大副对船上货物具体货位不清,多次造成港口停工待时,车辆积压和空放,累计待时36小时。对此大副在货运记录上签字并加盖了“新朋泰1”轮船章。

另查明2004年2月27日所卸货物中有67件螺纹钢因货主没有及时提货卸在码头货场,上海港国际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共青码头向原告收取了3,000元人民币上栈费。

原被告最后确认的运费为341,153.65元人民币,被告已支付325,000元,尚欠原告海运费16,153.65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承运人的义务,已将货物安全运抵目的港,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海运费。

原被告约定的装船期为两天。“新朋泰1”轮完成上一航次运输,卸完货物时,不具备装载被告货物的条件。被告货物在天津外运新河码头,到达该码头需经过船闸,而船闸的开启有固定的时间,因此在装货港被告疏港方面没有过失。装货港装货时间应从“新朋泰1”轮靠好天津外运码头开始起算。“新朋泰1”轮2月16日1643时靠好新河外运码头,2月18日1300时装货完毕,没有超过两天的装载期。装货港船舶没有滞期。

2月21日1412时“新朋泰1”轮抵达上海港后即与上海港调度联系,从原告提供的电话查询单和航海日志可以印证这一事实,被告提供的上海港国际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共青码头的证明,称2月21日与“新朋泰1”轮长时间联系不上,取消了安排好的装卸计划,但未提供其与“新朋泰1”轮联系的证明,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高于某告。应认定是由于某告疏港不力造成“新朋泰1”轮待泊,待泊期间应计入卸货时间。原被告约定的卸货港是上海11区X区属于“新朋泰1”轮在航期间,不应计入卸货时间。

根据《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规定,沿海水路货物运输,托运人应在货物的外包装或者货物的表面正确制作识别标志,以便于某别货物,防止错误交付货物。本案虽然是整船直达运输,托运人是一个,但收货人是多个。按《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规定,托运人应制作标识,但被告向原告交付货物时没有标识,被告没有提出异议,并且按不同的收货人出具了水路货物运单。因此应视为原告同意被告对所托运的货物可以不制作标识。制作积载图是船上大副的工作职责,如果装货工人没有按积载图进行装货作业,大副应进行纠正或修改积载图,以保证装上船的货物与积载图一致。本案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大副根据积载图找不到货位,造成港口停工待时,责任在原告,因此36小时应从卸货时间中扣除。

“新朋泰1”轮在上海港待泊时间加卸货时间减两天约定的卸货时间减36小时待时时间,所剩26小时13分钟即为该轮滞期时间。

关于3,000元上栈费,被告虽然提供了上海港国际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共青码头的证明,称港方收取“新朋泰1”轮上栈费3,000元,原因是当时船方理货不清,上面的货主车到放空,下面货主车到提不了货,在这种情况下,船方同意先上栈,所有费用由船方负责,但从原告提供的航海日志记载,2月26日船上货物已基本卸空,2月27日0015时以后所卸货物才卸在码头。因此不存在船方理货不清,上面的货主车到放空,下面货主车到提不了货的问题。从原告交纳3,000元上栈费的时间2月26日,也可印证上述事实。因此3,000元上栈费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航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尚欠原告天津市X区新北洋船务有限公司的海运费16,153.65元人民币。

二、被告支付原告船舶滞期费19,663元人民币。

三、被告支付原告货物上栈费3,000元人民币。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逾期不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执行。

本案受理费3693元、诉前财产保全费2620元,共计6313元人民币,原告承担4040元,被告承担22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某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并于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3693元人民币(帐户:中国农业银行新技术产业园区支行营业部,394-(略))。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董丽娟

二OO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磊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4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