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青羊区金舸服饰店业主),女,xxxx年x月xx日出生,x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晓,成都市锦江区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x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进,四川超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海军,四川超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尹某因与被上诉人邓某某相邻权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06)青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原、被告双方为相邻不同所有权的上下楼间的不动产关系,双方所有的房居系相连或具有共有、共用设备和附属建筑,而为不同所有人所有的房屋。被告设置店招或广告的范围,已覆盖原告房屋的外墙面。根据《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异产毗连房屋的一方所有人或使用人超越权利范围,侵害他方权益的,应停止侵害,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其房屋外墙设立广告或店招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广告或店招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法院依法支持。另外,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应根据被告侵权行为对原告的损害及被告因此而获得的利益予以合理的确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参照《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尹某拆除设置于原告邓某某房屋(成都市青羊区X街X-57附X号)外墙立面的店招;二、因被告尹某的侵权行为,从2005年2月1日起每月赔偿原告邓某某人民币800元,至被告尹某拆除设置在原告邓某某所有房屋成都市青羊区X街l-57附X号外墙的店招时止。
宣判后,尹某不服,以建筑物的外墙为公共载体,不属于个人私有,邓某某的房产证不能证明外墙为其所有,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尹某侵权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邓某某的诉讼请求。邓某某则答辩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成都市青羊区X街X-X号附X号商业房屋(建筑面积500平方米)为被上诉人邓某某所有;邓某某房屋楼下与上诉人尹某所有的X号商业房屋(建筑面积为38.85平方米)相邻。尹某开设青羊区金舸服饰店,在其房屋门楣上方,邓某某房屋外墙处设置了长约3米,高约1.4米题名为“金舸”的店招。2006年5月,邓某某以尹某设置商店广告的行为侵犯其房屋所有权为由,要求尹某拆除在邓某某房屋外墙制作的广告,并从2005年2月1日起按每月1500元赔偿邓某某的经济损失,至尹某实际拆除广告时止。诉讼中,邓某某除产权证外未向法院提供其房屋外墙为其所有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房屋产权证,实地照片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以上相关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建设部制定的《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分摊规则(试行)》规定,商品房销售的建筑面积为套内建筑面积与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之和。套内建筑面积由套(单元)内的使用面积、套内墙体面积及阳台建筑面积三部分组成;商品房各套(单元)之间的分隔墙、套(单元)与公用建筑空间之间的分隔墙以及外墙(包括山墙)均为共用墙,共用墙墙体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入套内墙体面积。套(单元)与公用建筑空间之间的分隔墙以及外墙(包括山墙)墙体水平投影面积的另一半为公用建筑面积。按此计算原则,各购房人对其所购买单元的外墙的中心线内半部分有独立产权,而外墙的中心线外半部分(包括外墙面)则应列入“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除有特别约定外,其产权及使用权应由全体相关业主共同所有,各购房人对其不拥有独立的产权或使用权。位于尹某房屋门楣上方,邓某某房屋的外墙的中心线外半部分,包括外墙面,应为全体相关业主共同所有。邓某某对其房屋外墙不独立拥有产权或使用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诉讼中,邓某某除产权证外未向法院提供其房屋外墙为其所有的证据。邓某某主张尹某的店招侵犯其房屋所有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尹某主张建筑物的外墙为公共载体,不属于个人私有,邓某某的房产证不能证明外墙为其所有,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尹某侵权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参照《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分摊规则(试行)》的相关规定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06)青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邓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邓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邓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尹某垫付,本案生效时由邓某某支付给尹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迪
审判员赵玲
代理审判员张争
二OO七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雷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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