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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张某乙、闫某、沈某丙、吴某丁某设赌场、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盛某某,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祝某,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丁某某,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闫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蔡某某,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吴某戊,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钱某、张某乙、闫某、沈某丙、吴某丁某开设赌场罪、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心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张某乙、闫某、沈某丙、吴某丁某辩护人盛某某、马某某、蔡某某、丁某某、吴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开设赌场罪

2009年7月至10月间,张某己、李某壬、曹某某、王某癸、张某乙(五人均已判刑)等人在安徽省六安市X镇、河南省固始县X镇、武庙乡X乡等地的山野偏僻之地开设赌场数十场;每场组织数十名至上百名赌客以赌“干子宝”的方式聚众赌博;赌场按投注金额的5%抽头。张某己、曹某某、王某癸负责招集“苍蝇头”(为赌场行话,意为专门招揽赌客的人)组织招揽赌客参赌,并亲自坐庄聚赌以及与赌场相关的全面组织领导工作;李某壬负责赌场安保人员的组织领导及赌场全面安保工作(赌场为安保人员配备的砍刀、鱼叉等工具);尤如祥、李某壬亮、朱泳灿伙同蒋光浦(绰号老X)等人专门负责在赌场内维持秩序;张某乙俊(绰号老X)伙同朱贤华等人为赌场巡逻警戒并为赌场选址;被告人钱某、张某乙、郑某某、王某庚、孙某某、杨某辛等人专门负责招揽赌客并带赌客到赌场赌博;张某乙明、台某某等人专门负责驾驶专车(赌场行话叫窑车)接送赌客,张某乙明还为赌客借高利贷提供担保;被告人闫某、沈某丙伙同魏某某、陆某某、沈某某、孙某某、张某某伙同、王某某等人专门负责在赌场放高利贷(赌场行话叫“放炮子”,日息5%),为赌场充实赌资。张某己、李某壬、曹某某、王某癸等人先后组织魏某锋、魏某某、闫某、周某某、叶某某、徐某某、周某某、周某某、杨某某、潘某某、孙某某、李某某、沈某某、沈某丙、王某某、张某某、陆某某、王某庚、郑某某、殷某、闵某某、等人多次参与聚众赌博。被告人张某己、李某壬、曹某某、王某癸等人按投注金额的5%抽头渔利,每场抽头在三五万元不等,共开设赌场数十场,非法抽头渔利一百余万元。

(二)抢夺罪

2010年7月25日9时许,被告人钱某、吴某丁某浙江省湖州市由于赌博输钱,钱某就向吴某丁某议盗窃钱某,二某平分,预谋后,由吴某丁某摩托车带着钱某来到该市X区街道,吴某丁某摩托车在街上接应,钱某窜至被害人谢某经营的凤天茶叶某内,趁其不备,抢走2台某基笔记本电脑(价值3740元)和一部苹果手机(由于型号等不祥未估价);被害人谢某追出店外,钱某坐上吴某丁某驶的摩托车逃走。之后,钱某到一家手机店将上述赃物出售,得赃款1800元,分给吴某丁800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某、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某、张某乙、闫某、沈某丙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某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并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钱某、吴某丁某人不备,抢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抢夺罪,对被告人钱某应当适用数罪并罚,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钱某、张某乙、闫某、沈某丙、吴某丁某起诉书某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盛某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钱某系开设赌场犯罪中的从犯,起诉书某控抢夺罪的事实,应认定为盗窃犯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马某某、祝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乙系开设赌场犯罪中的从犯,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蔡某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闫某系开设赌场犯罪中的从犯,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有缓刑;辩护人丁某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沈某丙系开设赌场犯罪中的从犯,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吴某戊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吴某丁某行为构成盗窃罪,而不是抢夺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小,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四、经审理查明:

2009年7月至10月间,张某己、李某壬、曹某某、王某癸、张某乙等人在安徽省六安市X镇、河南省固始县X镇、武庙乡X乡等地的山野偏僻之地开设赌场数十场;每场组织数十名至上百名赌客以赌“干子宝”的方式聚众赌博;赌场按投注金额的5%抽头。张某己负责招集“苍蝇头”(为赌场行话,意为专门招揽赌客的人)组织招揽赌客参赌,并亲自坐庄聚赌以及与赌场相关的全面组织领导工作;李某壬负责赌场安保人员的组织领导及赌场全面安保工作。赌场为安保人员配备的砍刀、鱼叉等工具;曹某某、王某癸在张某己等人的赌场开设后,积极加入赌场的投资分红,招揽赌客参赌,并亲自坐庄聚赌。后二某因故退出。李某壬亮、朱泳灿伙同蒋光浦(绰号老X)等人专门负责在赌场内维持秩序;朱贤华伙同张某乙俊(绰号老X)等人为赌场巡逻警戒并为赌场选址;辛保中负责在赌场内抽头,赌场每天付其600元工资。朱贤华为赌场选择场地,并在赌场周某巡逻放哨,每天从赌场领取工资200元。李某壬亮、朱泳灿在赌场内维持秩序,每天从赌场领取工资200元。被告人钱某、张某乙伙同郑某某、王某庚、孙某某、杨某辛等人招揽赌客并带赌客到赌场赌博;张某乙明、台某某等人驾驶车(赌场行话叫窑车)接送赌客,张某乙明还为赌客借高利贷提供担保;被告人沈某丙、闫某伙同陆某某、沈某某、魏某某、孙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等人在赌场内放高利贷(即“放炮子”)并按日息5%计息,为赌场充实赌资。张某己、李某壬等人先后组织魏某锋、魏某某、闫某、周某某、叶某某、徐某某、周某某、周某某、杨某某、潘某某、孙某某、李某某、沈某某、沈某丙、王某某、张某某、陆某某、王某庚、郑某某、殷某、闵某某等人多次参与聚众赌博。被告人张某己、李某壬、曹某某、王某癸等人按投注金额的5%抽头渔利,每场抽头在三五万元不等,共开设赌场数十场,非法抽头渔利一百余万元。郑某某、王某庚、孙某某、李某某、杨某辛等人招揽赌客到赌场参赌。赌场根据招揽赌客的多少而给予郑某某、王某庚、孙某某、李某某、杨某辛等人每天300元至500元不等的回报。被告人张某乙明、台某某为赌场开车接送赌客出入赌场,每天从赌场领取300元左右的报酬。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张某己供述:赌场是2009年9月份开的,刚开始是李某壬(小毛)、王某癸(老江子)、张某乙他们三人合伙开的。我是10月2日加入的。赌场每天都开,开有半个月时间。因为张某乙斌(二某子)带人到场子里闹事就没有开了。我们分工是这样的:张某乙负责选赌场地点,李某壬、王某癸我们三人负责联系人去赌博。放高利贷的人都是他们自己去的。李某壬和我合伙占1/3股份,张某乙、王某癸各占1/3的股份。赌场所得利益去掉开支,按股份分成,每天都分。开赌场的开支有以下几种:第一是赌客租车到赌场的车费,一般情况下付200或300元,一场子需要3000元左右。第二某支付工资给带人到赌场的那些人,多带多给,一般情况下是300至500元不等,一场子1000多元。第三是赌场租的2辆车,负责接送赌客。一辆车每天300元,这块开支600元。第四是赌场雇佣人员开支,每天付一二某元,人都是临时找的,这块开支加上场地费需1000元左右。赌场每场的这些开支总共需5600元左右,这些开支都经张某乙支付。赌场租了二某车,一辆车是张某乙明(小部长)的,另一辆是白色金杯车,那男的我不认识。赌场雇佣的四人中,有三人是临时雇的,负责望风,每天每人100元。还有一个人负责抽头,每天工资500元,还有场地费要200元。除了抽头的人我认识外,其余的人是张某乙临时找的,我不认识。抽头的人叫辛保中。赌场是赌“干子宝”。下注最少100元,上不封顶。庄家不固定,谁有钱某坐庄。抽头是按5%抽,每场能抽头x元左右,去掉5600元左右开支,每场能营利9400元左右。我开赌场的半个月时间内,开有15场子,我分红1/6,也就是x元左右。在赌场放高利贷的有闫某、许某、魏某某等。放高利贷每1万元钱某天500元利息。我们赌场开业后,张某乙斌(二某子)拿2条中华烟给李某壬让帮忙在赌场销售,并说1000元1条子,我当时没有同意,知道他是吃黑,就讲在场子里卖不掉。二某子没吭声,烟也没有拿回,就走了。第二某,我们在武庙开赌场,二某子又来了。当时我在固始,后来听李某壬说狗子押了一次,揭开后他输了不给钱某走。李某壬他们不让走,二某子把钱某数赔了后才走的。二某子这次是明显想找茬。又过了两天,我们在祖师开赌场,当天下午4点,望风的人打电话给场子,讲二某子带人到场子来了,我们知道他来是闹事的,场子就散了。当时二某子他们还没有进场子。那天下午李某壬没有到赌场去。我从赌场离开后就坐出租车回到叶某。在那我打电话给李某壬问他在哪李某壬说:我带四个人在陈淋子桥头把二某子带的辆车给拦住了,哪知对方人比较多,下车后用刀把我们的车也砍了,并且二某子他们还朝天上放了一枪,我们就吓得跑回来了。2009年6月,我从北京回来,那时江国军、孔五子、毛老齐、黄强他们四人在安徽及固始县南山开设赌场,孔五子让我带人到赌场参赌,他们给我工资。于是我联系杨某辛、二某子(张某乙斌)、曹某子(曹某某)等人去,这样我每场能从赌场领到500-1000元工资,前后有2个月时间,领人去有20场子,总共从赌场领取有x元左右工资,加上我开赌场得到的x元,我共得到x元左右。为了使赌场能够多拉人来,我就联系曹某某,让他带人来。第二某曹某某果然带了五六个人来。晚上我们三人和曹某某等人在一块吃饭,我就和曹某某说:你也加入我们赌场算了,算你一股,你也可以多拉些人来赌博。曹某某同意了。他又联系王某癸,然后就是我、李某壬、张某乙、曹某某、王某癸五人开这个赌场了。曹、王某入后,参与赌博的人果然多起来了,“苍蝇头”也有了,如杨某辛。杨某有时到我们的场子,有时到别人的场子,他主要是看谁的场子红火。曹某某和我们开有十来场子。李某壬负责维持赌场秩序。李某壬是我联系来加入赌场的。他是叶某街道混事的,认识一帮“小黄毛”,有他维持秩序,别人不敢在赌场闹事,赌场才能顺利开下去。李某壬经常带两个外号叫“老冉”和“海亮”的人在赌场维持秩序。我见“老冉”经常背着一个长约70cm的黄色钓鱼包,里面装的是刀,平时也不拿出来。我叫我三弟张某乙俊望风,张某乙和李某壬也带有人望风,张某乙有时会找武庙集的一个姓朱的电工望风。赌场一开始是小部长张某乙明负责抽头钱,后来一直是辛保中负责抽头钱。我们赌场总共获利十几万元,我按股份分有3万元左右。我获利的钱某让我在赌场赌博给输了。开设赌场,首先是选好场地,场地是李某壬、张某乙和那个姓朱的电工在头一天或当天选好的。他们选好后就会和“窑车”司机联系,让他们车停在那个位置接人。来参赌的人大多都是跟“窑车”司机联系,知道窑车停的位置。赌场开始赌之前,找场地的人会找来桌椅、塑料布,风雨无阻布置好,同时赌场望风放哨的人也会陆某到位。之后参赌的人和我们赌场老板会陆某到赌场来,安排专人抽头后,赌场就开始赌博了。中午,我联系人送盒饭,由赌场付帐免费提供给赌场的人吃。下午四五点钟左右,赌场一般结束。结束后我们把当天抽头的钱某给“苍蝇头”、“窑车”及其他赌场工作人员,余下的钱某我们几个开赌场的老板按股份分,这样当天的赌场就结束了。我们之间也没有严格的分工,就是各负其责。我、曹某某、王某癸主要是负责联系赌客到赌场去赌博,我有时也安排张某乙俊找赌场场地。李某壬主要是找赌场场地,带人维持秩序,安排人望风,给赌客发车费,给赌场发窑车费。张某乙主要是联系赌客到赌场参赌,同时也安排人望风。(2)已生效的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信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固始县人民法院(2010)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3)证人殷某证言:钱某带我去两次赌场,带的还有其他人。(4)证人蔡××证言:其先后与张某乙、二某、杨某辛等人去赌场,主要是张某乙、二某、杨某辛召集的,他们几个带我们一块去了。(4)被告人钱某、张某乙、沈某丙、闫某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

(二)抢夺罪

2010年7月25日9时许,被告人钱某、吴某丁某浙江省湖州市由于赌博输钱,钱某向吴某丁某议盗窃钱某。由吴某丁某摩托车带着钱某来到该市X区街道,吴某丁某摩托车在街上接应,钱某窜至被害人谢某经营的茶叶某内,见谢某背对着办公桌,便拿起桌上的2台某基笔记本电脑(价值3740元)和一部手机(实物灭失、型号不祥,无法进行价格鉴定)藏在上衣里。正在此时,被谢某发现并追出店外。钱某坐上吴某丁某摩托车逃走。钱某将笔记本电脑出售,得赃款1800元,分给张某乙800元。被告人钱某、吴某丁某赔失主38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谢某陈述:其在店内整理东西,背对着店门,背对着办公桌,突然听见声音,回头一看,有一戴摩托车头盔的男子在拿桌上的笔记本电脑和手机,其立即在叫小偷,那男子将东西藏在汗衫里朝门口跑,我立即追上去,门口有辆发动的摩托车,男子上车后逃窜。(2)、被告人钱某、谢某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3)退赔证明。(4)(2000)固刑初字第X号、(2007)湖吴某丁某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张某乙、沈某丙、闫某为他人开设的赌场招揽赌客,从赌场领取报酬,或在赌场内放高利贷,为赌场提供充实赌资,牟取非法利益,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钱某、张某乙、沈某丙、闫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钱某、吴某丁某人不备,抢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乙、闫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因为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人张某乙、闫某从外地返回,有投案的意愿,而无法证明其确已准备投案或正在投案途中,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钱某、吴某丁某行为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因为犯罪行为发生的时间短暂、被害人立即意识到财物的损失,符合抢夺罪的犯罪构成。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丁某共同抢夺犯罪中从犯的辩护意见,因此起不宜划分主从犯,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五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被告人钱某、张某乙、沈某丙、闫某系从犯,钱某、吴某丁某赔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吴某丁某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轻,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某五条第一款、第二某七条、第二某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钱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4月28日起至2012年10月27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6月20日起至2012年1月19日止。)

被告人沈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6月23日起至2012年1月22日止。)

四、被告人闫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7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4日止。)

五、被告人吴某丁某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6月9日起至2012年4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某。

审判长姜伟

审判员祁长琴

审判员刘继武

二某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某员晏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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