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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与成都市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7-01-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成民终字第296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x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路北一段四号营门口劳动保障大厦十六楼。

法定代表人谢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x族,成都市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胡某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6)高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胡某与人力公司于2006年4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人力公司派遣胡某到四川电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月薪450元。合同签订后,胡某被派往八里电信局担任门卫工作。2006年5月1日后,胡某与另一名门卫每天各轮流值班12小时。

另查明,经成都市劳动保障局劳动工资处审核同意,人力公司对门卫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一、关于人力公司是否合法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的问题。根据我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规定,人力公司决定对门卫工作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经过了成都市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备案,其行为具有合法性。

二、关于如何认定胡某超时工作的问题。门卫岗位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一般而言,门卫的生活起居与工作场所都在门卫工作岗位,其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难以界定,无法用标准时间衡量。门卫虽然履行一定的工作职责,但无需时刻处于工作状态。本案胡某也未提供证据能证实其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是截然区分,因此胡某主张其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人力公司应按标准工时工作制度支付加班费的意见不能成立。

三、关于胡某主张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问题。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二条“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职工,工作日正好是周休息日的属于正常工作;工作日正好是法定节假日时,要依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职工的工资报酬”的规定,胡某在“五一”节期间的法定假三日内仍在从事门卫工作,应获得高于正常工资三倍的加班费,即193.59元(450元/月÷20.92天×300%×3天)。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人力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胡某支付加班工资193.59元。二、驳回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人力公司承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胡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一、标准工时工作制与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区别在于日工作时间是否是法定标准工作时间,标准工时工作制采用日工作时间为法定标准工作时间8小时,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采用的是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相同。二、胡某日平均工作12小时,早已超出了法定标准工作时间8小时,故人力公司应按照法律、法规支付胡某超时工资,其超时部分中包括节假日的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计算。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判决人力公司支付胡某2006年5月、6月的超时工资(包括“五一”等节假日)1968.69元;支付胡某因本案所支付的工商信息费40元,仲裁受理费7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人力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人力公司辩称,原审法院查明及认定事实清楚,且胡某从事的门卫工作,不属于公司大门的门卫工作,只是机房的门卫工作,平常基本无事。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劳动部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劳部发[1997]X号)第一条“根据《劳动法》和《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规定,我国目前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这一标准工时制度。有条件的企业应实行标准工时制度。有些企业因工作性质和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应保证劳动者每天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此外,根据一些企业的生产实际情况还可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应按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二条“《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国务院令第X号)是依据《劳动法》第三十六的规定,按照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在标准工时制度方面进一步作出的规定。如果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每周工作超过40小时但不超过44小时,且不作延长工作时间处理,劳动行政机关有权要求其改正。”、第三条“《劳动法》第四十一条有关延长工作时间的限制包括正常工作日的加点、休息日和法定休假日的加班”、第五条规定“依据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采用的是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也就是说,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某一具体日(或周)的实际工作时间可以超过8小时(或40小时),但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不应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超过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支付工资报酬,其中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支付工资报酬”,《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0〕8号)“根据《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国务院令第X号)规定,全体公民的节日假期由原来的7天改为10天。据此,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天数和工作时间分别调整为20.92天和167.4小时,职工的日工资和小时工资按此进行折算”的规定,虽胡某的工作属于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但胡某日平均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相同,因胡某在2006年5月、6月的日平均工作时间(12小时)超过了法定标准工作时间,故人力公司应当向胡某支付此期间的延时工资,同时因胡某正常工作日每小时的加班工资为4.04元、休息日每小时的加班工资为5.38元、节假日每小时的加班工资为8.07元,故胡某在此期间的延时工资总计应为1986.04元[662.56元(4.04元/小时×4小时/天×41天)+1032.96元(5.36元/小时×12小时/天×16天)+290.52元(8.07元/小时×12小时/天×3天)],由于胡某只主张人力公司应向其支付此期间的超时工资1968.69元,且该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因人力公司未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胡某支付延时工资,而导致诉讼,由此发生的费用110元(工商信息费40元、仲裁受理费70元),应由人力公司承担。为此,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但认定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一、撤销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6)高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成都市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某超时工资1968.69元,以及因本案诉讼所发生的费用110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成都市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渝

代理审判员唐骥

代理审判员杨某兰

二OO七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罗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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