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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丙等与向阳某筑公司、干某某、向阳某团公司股东会议召集权纠纷案

时间:2007-04-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成民终字第1880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己,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庚,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辛,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壬,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癸,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X乡X村X组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诉讼代表人周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号。

诉讼代表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诉讼代表人刘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四川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向阳某产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向阳某筑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路南二段X号。

法定代表人干某某,向阳某筑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文,四川九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欢,四川九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干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向阳某筑公司、四川向阳(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文,四川九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欢,四川九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四川向阳(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向阳某团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路南二段X号。

法定代表人干某某,向阳某团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丙等39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阳某筑公司、干某某、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向阳某团公司股东会议召集权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06)武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丙等39人的诉讼代表人周某丙、王某乙、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邹某某、崔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阳某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文、邱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文、邱欢,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向阳某团公司法定代表人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

(一)向阳某筑公司改制时的资产状况

成都市向阳某筑工程公司系1988年成立的乡镇集体所有制企业。1995年2月24日,成都市向阳某筑工程公司向成都市X镇企业管理局申请,将其由乡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即向阳某筑公司。向阳某筑公司按照相关改制程序规定委托成都市武侯会计事务所对企业进行清产核资。1995年3月23日成都市武侯会计事务所作出《成武会评[1995]第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对企业资产评估为:公司总资产x.39元,公司净资产为x.60元(含国家对企业历年的各种减免税x元)。该资产评估结论经成都市X镇企业管理局确认。

(二)向阳某筑公司改制时资产产权确权及分配状况

向阳某筑公司于1995年3月28日以向建办(95)字第X号文件《关于向阳某筑工程公司产权确权的报告》,通过追溯该乡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资产来源,查清原始投入和资产积累情况,对资产主体进行明确和界定:确定企业的净资产为x.60元,作以下分配:1、乡村股100万元,占0.13%(处理方式见协议书);2、企业股802.7490万元,占26.33%,股权代表者为企业职工代表;3、个人股2245.5万元,占73.67%,其中企业净资产的40.91%,股权代表者为干某某,其余的企业净资产量化给职工(详见股东量化分配表);4、国家对企业历年的各种减免税收x元作为对企业的扶持资金,占企业净资产的0.92%。周某丙等39人和向阳某筑公司均认可个人股2245.5万元来源是一部分由“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调帐转入“实收资本-个人资本金”173.61万元;另一部分由“盈余公积金、企业积累基金、资本公积金”调帐转入“实收资本-个人资本金”2071.88万元。

(三)改制时对包括周某丙等39人在内的103名职工所持有股份性质的相关约定。

同日,包括周某丙等39人在内的103名职工对上述资产主体界定和分配签订了《股东协议书》,其中第四条约定:职工共有股其股权为公司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股权所有者代表为公司职工选举产生的职工代表小组;个人股其股权归个人所有。股东以其出资额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该协议还约定:公司的股本总额为全体股东认缴股本的总和。股东一经在公司办理工商登记后不得退股。第二十六条约定:股东在工作中不称职,给公司造成一定损失者,工作职务被罢免、解聘后,董事会有权收回量化的全部股份。

1995年4月12日和5月10日,成都市武侯区X乡人民政府和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政府体制改革委员会发文同意成都市向阳某筑工程公司《关于向阳某筑工程公司产权确权的报告》。成都市向阳某筑工程公司对原集体企业资产进行了量化,并对量化到企业职工的部份作了详细的认定和记载,经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都市向阳某筑工程公司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

向阳某筑公司在工商档案备案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x元,公司全部资本划分为等额股份,每股1元,共计x股,其中公司职工共有股为x股,占总股本26.33%,个人股为x股,占总股本73.67%;股东按其持有的份额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股东有权参加股东会并根据其持有的股份份额享有表决权;每年至少如期召开一次股东会;董事会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董事会议由董事长主持;若股东自动辞职、工作不称职或失职、给公司造成一定损失者,除罢免工作职务、除名、解聘外,董事会有权收回量化的全部股份;同时,成都市向阳某筑工程公司1995年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时,在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政府体制改革委员会备案的股份合作制公司章程规定:个人股在3年后可根据股东意愿在公司内部进行转让,也可以馈赠,但不得抵押和继承。

(四)周某丙等39人所持有的量化股份份额

成都市向阳某筑工程公司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时,周某丙、刘某甲、王某乙、刘某丁、胡某戊、杨某己、刘某庚、夏某某、杨某辛、徐某壬、王某贵、刘某某、谢某某、徐某某、谢某某、艾某某、林某、张某某、刘某某、宋某某、周某某、徐某某、陈某某、廖某某、赵某某、阳某某、李某、陈某某、张某某、黄某、胡某某、刘某某、廖某某、陈某某等34人,成为公司股东,上述34人的股东身份记载于成都市向阳某筑工程公司工商档案中,所持有的量化股份记载于成都市向阳某筑工程公司企业股量化分配表中。1995年5月25日,成都市向阳某筑工程公司向上述34人发放了《成都市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出资证》。1996年和1997年期间,成都市向阳某筑工程公司向周某某、周某某、杨某某、周某某、杨某某等5人发放了《成都市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出资证》,上述5人的股东身份及量化股份额未在成都市向阳某筑工程公司工商档案中备案登记。《成都市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出资证》股东须知补充第6条规定:若股东辞职、工作不称职或失职给公司造成一定损失者,除罢免工作职务、除名、解聘外,董事会有权收回量化的全部股份。

(五)向阳某筑公司改制前向周某丙等人出具的保证金收据和1989年期间出具的股金收据

向阳某筑公司于1992年至1997年期间以在工资中按月扣缴的形式,向周某丙等人收取50元到200元不等,出具的收据载明收取的是“保证金”。向阳某筑公司收取“保证金”后,以按年结算利息的方式,每年向缴纳人按20%分配了利息。向阳某筑公司于1997年起陆续退还,周某丙等39人中有26人领取了向阳某筑公司退还的“保证金”。

1989年8月2日、3日向阳某筑公司的前身“向阳某筑工程队”分别向刘某甲、王某乙、陈某某出具股金收据,认可收到刘某甲1000元、王某乙1500元、陈某某500元,并在当年给付了利息。

(六)周某丙等39人起诉时已经不具有向阳某筑公司职工身份

在审理中,周某丙等39人、向阳某筑公司、干某某、向阳某团公司均认可现周某丙等39人已于1997年至2003年1月先后离开向阳某筑公司。离开的原因有的系自动离职,有的是由向阳某团公司董事会的名义作出的解除聘用、辞退、除名等决定。

原审法院(2003)武侯民一初字第X号向阳某筑公司与陈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刘某甲、杨某己、刘某丁、胡某戊与向阳某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于2003年作出的(2003)第47、X号仲裁决定,证明其中部分人就与向阳某筑公司的劳动关系争议进行过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和民事判决没有否定向阳某团公司董事会对向阳某筑公司享有人事管理权力。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向阳某筑公司、向阳某团公司工商档案材料、农业部农企发(1994)X号《乡镇企业产权制度改革意见》、四川省乡镇企业管理局川乡企(1995)法字第X号《乡镇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基本操作办法》、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川终民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周某丙、刘某甲、王某乙、刘某丁、胡某戊、杨某己、刘某庚、夏某某、杨某辛、徐某壬、王某贵、刘某某、谢某某、徐某某、谢某某、林某、张某某、刘某某、周某某、徐某某、陈某某、宋某某、艾某某、周某某、周某某、杨某某、周某某、杨某某等28人的《成都市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出资证》;向阳某筑公司改制前于1992年至1994年期间向刘某甲、王某乙、李某、陈某某出具的保证金收据和向阳某筑公司改制前于1989年期间向刘某甲、王某乙、陈某某出具的股金收据;向阳某筑公司工商档案材料之《1992年企业资金筹集情况表》;成都市武侯会计事务所成武会评[1995]第X号《成都市向阳某筑工程公司资产综合评估结果报告》;1988年4月《租赁承包合同》、刘某甲、王某乙、江玉清的证明。原审依职权从工商登记机关调取的向建办(95)字第X号文、向建办(95)字第X号文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成都市武侯会计事务所成武会评[1995]第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中载明向阳某筑公司改制时“实收资本:x.31元,属公司内部职工个人投入部分”,是否属于包括周某丙等人在内的职工个人实际出资周某丙等39人主张这173万余元是公司改制前历年积累的职工福利基金、奖励基金等,必须在改制前做个了结,将这部分作为公司内部职工个人投入部分进入到改制后的属于职工个人的资金,进行结算分配给职工个人,由职工个人选择是否投资到改制后的股份制企业中,既然向阳某筑公司已经将此作为包括周某丙等人在内的103人的个人资本金投入到改制后的股份制企业中,就是对该笔财产进行的量化分配后投入的个人股,所有权人享有完全的股东权利。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应当界定什么叫个人股,农业部《关于推进和完善乡镇企业股份合作制的通知》(1992年12月24日)规定,个人股是指个人以资金、实物、技术等投入的资产;而以公司改制前历年积累的职工福利基金、奖励基金等企业积累为来源的资本属于什么性质上述文件对这种性质的资本的定性是企业股,“来源是企业自身积累和国家减免税形成的资产是企业内部职工共同拥有所有权的股份。企业积累形成的股份,可以划出部分根据职工对企业的贡献情况量化到职工个人,不能继承和转让”;《乡镇企业产权制度改革意见》(农业部农企发[1994]X号文件)对个人股的表述为“职工个人股由两部分构成:一部分来源职工个人新投入的资金或者其他资产;另一部分来源于经资产评估确定的原存量资产中的一定份额,应当根据企业职工创业贡献多少、工龄长短、责任大小等因素具体量化到职工个人。对这种职工个人股份,只能分红,不能继承、馈赠和转让,持有人因个人原因离开企业即视为自动放弃股权。”其次,企业改变制度不是企业终止、解散,向阳某筑公司在改制时没有也不能对企业改制前历年积累清算、分割给改制时在册的103名职工。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认定,周某丙等39人主张的股份并非是职工个人新投入的资金或者实物、技术等其他投入的资产,而是将企业历年积累经资产评估确定的原存量资产,根据企业职工创业贡献多少、工龄长短、责任大小等因素具体量化到职工个人,是以持有人具有该企业职工身份为享有股东权利的前提条件的。

成都市X镇企业管理局对成都市向阳某筑工程公司产权确权的报告的确认、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政府体改委同意成都市向阳某筑工程公司产权界定的确认证明,是否能证明成都市向阳某筑工程公司产权确权中各资产所有者所持有的资产数额,继而确定其中个人股的性质。原审法院认为,该上述政府有关部门的认定以及成都市向阳某筑工程公司的公司章程中关于个人股的约定,均不能改变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以对企业改制前历年积累量化、象征意义的确定到个人名下的股份的性质,而且公司章程有关的约定符合当时的政策规定,也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约定应当有效。

向阳某筑公司在当时收取职工的保证金和股金,其性质是公司职工的职业(岗位)保证金,而不是职工向公司入股的股本金,而且就当事人双方认可的计息方式,没有与公司经营效益挂钩,亦不符合股金分红的特性。公司每年都向交保证金和股金的职工支付了利息,保证金和股金在公司改制前已退给了部分职工,部分人没有退保证金和股金是因为部分人离开公司时未办理交接手续,自己没来领保证金和股金,有关保证金和股金领退情况,向阳某筑公司的财务统计表可以证明这个问题。按照向阳某筑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及《关于向阳某筑工程公司产权确权的报告》的规定,周某丙等人的保证金和股金没有转入公司改制时的股份,向阳某筑公司在1995年改制前在工商档案中的备案材料有关企业资金的情况,是企业为了验资,虚构的注册资本,周某丙等人曾经所持有的向阳某筑公司的股份是按照公司改制时的量化方案而取得的量化股份,其所有权归企业所有。

根据向阳某筑公司改制时期参照执行的农业部、省乡镇企业管理局有关文件、向阳某筑公司改制时期制定的公司文件、周某丙等人持有的《成都市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出资证》载明的股东须知补充和向阳某筑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的规定,对干某某在公司改制时持有的量化股份性质的认定,企业量化给职工个人的股份,职工不能带走、不能转让、不能继承和馈赠,其股权的终结产权属于企业,职工只享有分红权和企业管理权,不享有所有权,职工因个人原因离开企业,视为自动放弃股权,其股份收归企业统一管理,股东辞职、工作不称职或失职给公司造成一定损失者,董事会有权收回量化的全部股份。因此,周某丙等39人在向阳某筑公司改制时期取得的量化股份具有身份属性,其股份的性质决定了企业量化股份的股东必须具有股东身份与职工身份的双重性,即成为企业量化股份的股东,前提必须是该企业的职工,企业虚拟量化股份的股东应当与企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向阳某筑公司在经营发展的同时,干某某组织建立了以其为法定代表人的若干某济实体,均由其组织领导、经营管理。各企业虽然在形式上是相对独立的企业法人,但是由于在干某某统一经营管理下,各企业的经营发展相互之间紧密关联,在经济上、业务上、管理上呈一体化。但就周某丙等39人是否与向阳某筑公司或向阳某团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周某丙等39人被向阳某筑公司、向阳某团公司以多种原因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或有效,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先行进行劳动争议仲裁。而目前向阳某筑公司与陈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和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刘某甲、杨某己、刘某丁、胡某戊与向阳某筑公司劳动争议作出的仲裁裁决,没有确认向阳某筑公司解除与上述人员劳动关系的行为非法、无效,在本案中即应视为向阳某筑公司已经解除了与周某丙等39人的劳动关系,故周某丙等39人对以向阳某团公司董事会名义对周某丙等39人作出的辞退、除名等决定的合法性予以否认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由于周某丙等39人于1997年至2003年1月期间,即在本案诉讼前因各种原因已离开向阳某团公司及向阳某筑公司,部分人被向阳某团公司辞退、解聘、开除、部分人因向阳某团公司撤销下属部门单位而脱离劳动关系、部分原告自动辞职。因此,向阳某筑公司辩称认为周某丙等39人已与公司脱离劳动关系,其已经丧失向阳某筑公司职工身份,向阳某筑公司有权根据改制时期参照执行的农业部、省乡镇企业管理局有关文件、改制时期的公司文件、股东须知、企业章程规定,收回企业曾经虚拟量化给周某丙等39人的股份,周某丙等39人虚拟量化股份股东身份随之丧失,其不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无权以股东名义行使诉权的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通过重新审理,按照省高院的指导意见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也进一步就法律适用进行审查,原审法院认为,周某丙等39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基础,也缺乏法律依据,周某丙等39人因起诉时已不具有成都市向阳某筑工程公司职工身份,按照当时的改制政策和公司章程的约定,其股东身份随着职工身份的丧失而丧失,也就无权要求被告对其按股东待遇对待。故周某丙等39人诉讼请求确认其具有成都市向阳某筑工程公司股东身份、向阳某筑公司依法召开股东会,依法公开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表,请求干某某履行其董事长的法定义务,依法召集董事会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周某丙、刘某甲、王某乙、刘某丁、胡某戊、杨某己、刘某庚、夏某某、杨某辛、徐某壬、王某贵、刘某某、谢某某、徐某某、谢某某、艾某某、林某、张某某、刘某某、宋某某、周某某、徐某某、陈某某、廖某某、赵某某、阳某某、李某、陈某某、张某某、黄某、胡某某、刘某某、廖某某、陈某某,周某某、周某某、杨某某、周某某、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6元,其他诉讼费334元,共计1000元,由周某丙、刘某甲、王某乙、刘某丁、胡某戊、杨某己、刘某庚、夏某某、杨某辛、徐某壬、王某贵、刘某某、谢某某、徐某某、谢某某、艾某某、林某、张某某、刘某某、宋某某、周某某、徐某某、陈某某、廖某某、赵某某、阳某某、李某、陈某某、张某某、黄某、胡某某、刘某某、廖某某、陈某某,周某某、周某某、杨某某、周某某、杨某某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周某丙等39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依法确认周某丙等39人具有向阳某筑公司股东身份;依法判令向阳某筑公司召开股东会,公开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表,以供股东查阅;判令干某某履行其董事长的法定义务,召集董事会;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应以向阳某筑公司1995年的《章程》、《股东协议书》、2000年修改后的《章程》、《股东协议书》以及省高院(2005)川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作为定案依据。向阳某司的《章程》、《股东协议书》是经工商机关备案登记的,其关于公司性质、股权设置等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在《股东协议书》载明包括上诉人周某丙等103名股东的个人出资为2245.5万元,占总股本的73.67%。向阳某筑公司给股东颁发的《股东出资证》明确了上诉人的股东身份,并确定了股东的权利和义务。2000年向阳某司增资更名时,再次确认了上诉人的股东身份。而省院2005年的民事裁定书也明确了上诉人在向阳某筑公司发展过程中,企业职工有一定的投入(职工股金收据),也按股分了红利,进一步明确了上诉人的股东身份。2、原审法院错误认定向阳某筑公司改制时资产状况和资产产权的确权和分配。在武侯会计事务所1995年3月作的的评估报告中明确向阳某筑公司的实收资本情况,其中x.31元,系内部职工个人投入部分。而向建办(95)第X号《关于向阳某筑工程公司产权确权的报告》对公司资产主体进行了明确,认定公司资产由乡村股、企业股、个人股三部分组成,明确了个人股份性质,而不是虚拟量化股。而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到武侯工商局提取的向建办(95)第X号文件,系向阳某筑公司给工商局报送的虚假文件,否认了职工个人股,从而导致事实的错误。3、上诉人在改制前向向阳某筑公司缴纳的保证金与股金性质是一致的。被上诉人提供的《企业股东量化分配金额》表中表明公司股东江玉清、朱开友在向阳某筑公司各占50万元的虚拟量化股份,后二人转让其股份,向阳某司向二人支付了相应的款项。上述事实能够证明上诉人拥有的是个人股而非虚拟股。4、原审混淆了向阳某筑公司与向阳某团公司的法律关系,错误地将向阳某团公司作出的决定认定是向阳某筑公司的决定,向阳某团公司解除向阳某筑公司员工的行为是非法的,剥夺了上诉人拥有的合法股权。同时原审法院混淆了股东与企业之间的劳动关系,即使职工被公司解聘、辞退、除名,其拥有的企业股份也不会因此丧失。

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

1、原审法院错误引用省高院(2001)川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已于2005年11月18日作出的(2005)川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中止。且2006年4月7日武侯法院作出了中止裁定,因此,本案采用的省高院(2001)川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系适用法律不当。2、原审适用农业部的法律不当,本案应适用公司法。农业部94第(5)号文件主要针对乡村集体企业,也只有乡村投资,没有个人投资。而本案中,向阳某筑公司在创立和发展过程中,有许多职工投入。因此本案不适用农业部的文件规定,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执行。

综上,原判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主张。

被上诉人向阳某筑公司答辩称,周某丙等39人并未在向阳某筑公司有任何投入,其缴纳的部分保证金不等同于股金,其享有的股权不是实股,而是虚拟量化股,上诉人已不是向阳某司的股东,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在向阳某筑公司改制时,上诉人等人并未实际向公司投入过任何实物和现金,公司出具给职工的股金收据和保证金收据性质是一样的,是公司为规避劳动法律法规,确保职工人员稳定和企业财产安全,以“股金”的名义变相向职工收取的保证金,不是入股股金,并未列入公司资本。2、在向阳某筑公司改制时,上诉人周某丙等人所持公司股份不是实股,而是个人虚拟量化股,具有身份属性,其终结所有权归属于公司。虚拟量化的股份来源于向阳某筑公司多年积累的“职工福利基金、奖励基金和盈余公积金、企业积累基金、资本公积金”,职工对此股份只享有分红权和企业管理权,不享有所有权;职工因解聘、辞退、除名等原因离开公司,公司有权收回量化的股份。3、向阳某筑公司在改制时,阳某筑公司是严格按照当时的政策规定完成的改制。在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并对企业资产进行了协商,明确了个人虚似股的性质。在改制中,公司全体股东通过了《股东协议书》、《向阳某筑公司章程》、《股东出资证》、《股东大会决议》、《成都市向阳某权建筑工程公司企业股虚拟量化分配表》等文件,同时对职工虚拟量化股份的性质、转让、收回等作了约定,是真实有效的,职工也是明知的。4、向阳某团公司是向阳某筑公司的管理公司,享有对向阳某筑公司的人事任免权和职工的劳动关系解除权,其对上诉人周某丙等人作出的辞退、除名等决定是有效的。上诉人周某丙等人已丧失向阳某筑公司的职工身份,当然不是公司股东,其无权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无权要求召开股东会议。

综上所述,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干某某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向阳某筑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向阳某团公司答辩称,向阳某筑公司的人、财、物由向阳某团公司统一管理,向阳某团公司享有对向阳某筑公司的人事任免权和职工的劳动关系解除权,其对上诉人周某丙等人作出的辞退、除名等决定是有效的,并且上诉人周某丙等人已不是公司职工的事实已被生效判决所确定。其他陈某意见与本案被上诉人向阳某筑公司一致。

在本案审理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向本院举证向阳某筑公司在改制时向有关单位出具的“关于向阳某筑工程公司产权确权的报告”即向建办(95)字第X号文,且双方举证的文件内容有出入。本院遂依职权向成都市武侯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成都市武侯区发展和改革局调取了向阳某筑公司的工商档案和存档于上述两单位的向建办(95)字第X号文,其中在成都市武侯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留存的向建办(95)字第X号文与原审调取的该文相同,即向阳某司将企业集体股中的60%量化给企业职工,该部分只是虚拟量化,职工只享有分红权和企业管理权,不享有所有权。而在成都市武侯区发展和改革局留存的该文中载明向阳某司的股权分为乡村股、企业股和个人股。个人股占2245.5万元,其中企业净资产的40.91%股权代表为干某某,其余企业净资产量化给职工。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对本院调取的成都市武侯区发展和改革局存档的向建办(95)字第X号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在工商档案中存档的向建办(95)字第X号文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被上诉人向阳某筑公司违背职工真实意思办理的工商登记。而被上诉人向阳某筑公司认为二份文件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向阳某筑公司改制时适用的农业部、省乡企局有关文件规定,故向成都市武侯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报送向建办(95)字第X号文才是最终确定的。本院认为,虽向阳某筑公司报送给武侯区乡企局的(95)字第X号文与工商局存案的该文件有出入,但原审中武侯区乡企局已于2000年3月28日和2001年4月2日给向阳某筑公司、四川省衡平律师事务所分别出具情况说明和公函,明确向阳某筑公司改制时将企业发展积累的资产虚拟量化给企业职工,具有企业职工职工身份属性企业改制参照农业部和四川省有关文件精神执行。故本案应以向阳某筑公司向武侯区工商局报送的向建办(95)字第X号文为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周某丙等39人拥有的向阳某司的股份性质。1995年,向阳某筑公司在改制时将公司资产产权进行了确认。根据成都市武侯区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载明:向阳某筑公司改制时实收资本x.31元,属公司内部职工个人投入。庭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认可该部分资本是向阳某筑公司改制前历年积累的职工福基金、奖励基金、盈余公积金、企业积累基金、资本公积金等转入,公司职工实际并未投入任何资金。而按照向阳某筑公司改制时农业部《关于推进和完善乡镇企业股份合作制的通知》以及《乡镇企业产权制度改革意见》规定,个人股仅指个人以资金、实物、技术等投入的资产;对以公司改制前历年积累的职工福利基金、奖励基金等企业积累形成的资产明确是企业内部职工共同拥有所有权的股份。该股份,可以划出部分根据职工对企业的贡献情况量化到职工个人,但不能继承和转让,持有人因个人原因离开企业即视为自动放弃股权。故上诉人周某丙等39人在向阳某筑公司改制时期取得的量化股份具有身份属性,其股份的性质决定了企业量化股份的股东必须具有股东身份与职工身份的双重性,即成为企业量化股份的股东,前提必须是该企业的职工,企业虚拟量化股份的股东应当与企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从本案证据看,向阳某筑公司在改制时向工商部门、武侯区乡企局等政府部门报送了相应的文件,其中报送的向建办(95)字第X号文“关于向阳某筑工程公司产权确权的报告”有不同的版本,但从当时公司改制时适用的法律看,向阳某筑公司系1988年成立的乡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只能适用农业部、省乡企局对乡镇企业改制的相关的规定,因此,结合当时向阳某筑公司改制时报送的公司章程第十六条第(三)项“若股东自动辞职、工作不称职或失职、给公司造成一定损失者,除罢免工作职务、除名、解聘外,董事会有权收回量化的全部股份”,向阳某筑公司出具的《股东协议书》第二十六条“股东在工作中不称职,给公司造成一定损失者,工作职务被罢免、解聘后,董事会有权收回量化的全部股份”,向阳某筑公司向周某丙等人发放的《成都市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出资证》上均载明企业职工共有股虚拟量化的股权数量记录,在该出资证股东须知补充第6条“若股东辞职、工作不称职或失职给公司造成一定损失者,除罢免工作职务、除名、解聘外,董事会有权收回量化的全部股份”的规定以及上诉人周某丙等人在向阳某筑公司职工虚拟量化分配表上的签字等证据,能够认定上诉人周某丙等人是明知向阳某筑公司在改制时量化给上诉人周某丙等39人的职工个人股具有企业职工身份属性,该股份是虚拟量化的,企业职工并未投入任何资金,在一定条件下,如股东辞职、工作不称职或失职给公司造成一定损失时,公司除罢免工作职务、除名、解聘外,董事会有权收回量化的全部股份。本案中,虽向阳某筑公司报送给武侯区乡企局的(95)字第X号文与工商局存案的该文件有出入,但原审中武侯区乡企局已于2000年3月28日和2001年4月2日给向阳某筑公司、四川省衡平律师事务所分别出具情况说明和公函,明确向阳某筑公司改制时将企业发展积累的资产虚拟量化给企业职工,具有企业职工职工身份属性企业改制参照农业部和四川省有关文件精神执行。故原审认定上诉人周某丙等人在离开向阳某筑公司后,不再具有公司股东身份并无不当,上诉人周某丙上诉称所持公司股份是实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向阳某筑公司收取职工的保证金和股金的性质。向阳某筑公司在1992年至1997年期间以在工资中按月扣缴的方式,向上诉人周某丙等人收取了50元至200元不等的“保证金”,以及在1989年8月向刘某甲、王某乙、陈某某出具股金收据,收取了1000元至500元不等的“股金”,但是,从向阳某筑公司当时收取职工的保证金和股金的性质看,其目的是公司职工的职业(岗位)保证金,而不是职工向公司入股的股本金,没有与公司经营效益挂钩,而且就当事人双方认可的计息方式,公司每年都向交保证金和股金的职工支付了利息,保证金和股金在公司改制前已陆续退给了部分职工,部分原告没有退保证金和股金是因为原告离开公司时未办理交接手续,自己没来领保证金和股金。上诉人周某丙等人缴纳的保证金和股金在向阳某筑公司改制时并没有转入公司改制时的股份,上诉人周某丙等人曾经所持有的向阳某筑公司的股份是按照公司改制时的量化方案而取得的量化股份,其所有权归企业所有。因此,对上诉人周某丙等人上诉提出上诉人在改制前向向阳某筑公司缴纳的保证金与股金性质是一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提出向阳某筑公司原股东江玉清、朱开友在向阳某筑公司各占50万元的虚拟量化股份,后二人转让其股份,向阳某筑公司向二人支付了相应的款项,能够印证上诉人拥有的是个人股而非虚拟股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江玉清、朱开友在转让其拥有的公司虚拟量化股时,向阳某筑公司给付了对价,系向阳某筑公司与江、朱二人转让股权的另一法律关系,并不能证明江、朱二人拥有的虚拟量化股即为个人实股的事实,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向阳某团公司能否解除上诉人周某丙等人的职工身份。本案中,上诉人周某丙等人并不否认在于1997年至2003年1月期间,即在本案诉讼前因各种原因已离开向阳某团公司及向阳某筑公司,部分上诉人被向阳某团公司辞退、解聘、开除、部分上诉人因向阳某团公司撤销下属部门单位而脱离劳动关系、部分上诉人自动辞职。但认为向阳某团公司辞退、解聘、开除部分上诉人的行为是非法的,剥夺了上诉人拥有的合法股权。同时原审法院混淆了股东与企业之间的劳动关系,即使职工被公司解聘、辞退、除名,其拥有的企业股份也不会因此丧失。本院认为,向阳某筑公司与向阳某团公司是一套人员在运作,向阳某筑公司的人、财、物由向阳某团公司统一管理,向阳某团公司享有对向阳某筑公司的人事任免权和职工的劳动关系解除权。在原审法院(2003)武侯民一初字第X号向阳某筑公司与陈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刘某甲、杨某己、刘某丁、胡某戊与向阳某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于2003年作出的(2003)第47、X号仲裁决定,能够证明其中部分上诉人就与向阳某筑公司的劳动关系争议进行过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在上述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和民事判决中均没有否定向阳某团公司董事会对向阳某筑公司享有人事管理权力。故向阳某团公司有权享有对向阳某筑公司的人事任免权和职工的劳动关系解除权,上诉人周某丙等人提出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因上诉人周某丙等39人已与向阳某筑公司脱离劳动关系,其已经丧失向阳某筑公司职工身份,向阳某筑公司有权根据改制时参照执行的农业部、省乡镇企业管理局有关文件、改制时的公司文件、股东须知、企业章程规定,收回企业曾经虚拟量化给上诉人的股份,其虚拟量化股份股东身份随之丧失,原审认定上诉人不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无权以股东名义行使诉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上诉人提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四、向阳某筑公司改制参照执行农业部、省乡镇企业管理局文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案中,向阳某筑公司的前身系1988年成立的乡镇集体所有制企业。1995年2月24日,成都市向阳某筑工程公司向成都市X镇企业管理局申请,将其由乡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根据当时的法律法规,向阳某筑公司是作为乡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进行改制的,其改制只能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即参照农业部、省乡镇企业管理局文件执行,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且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因此本案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故原审认定向阳某筑公司改制时参照农业部、省乡镇企业管理局文件的规定执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提出原审适用农业部、省乡企局的法规不当,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提出原审采用省高院(2001)川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不当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虽省高院(2005)川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中止了(2001)川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执行,并认为认定向阳某筑公司改制时职工股权的划分的事实不清,但经本院审理查明,向阳某筑公司改制时将企业积累资金等按照企业职工创业贡献多少、工龄长短、责任大小等因素虚拟量化到职工个人,以持有人具有该企业职工身份作为享有企业股东权利的前提条件,如职工丧失企业职工身份,就不再拥有该虚拟量化的股份。故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丙等人因起诉时已不具有成都市向阳某筑工程公司职工身份,按照当时的改制政策和公司章程的约定,其股东身份随着职工身份的丧失而丧失,其无权要求被上诉人对其按股东待遇对待。上诉人周某丙等39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向阳某筑公司、向阳某团公司、干某某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审理费666元,由上诉人周某丙等39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某锋

代理审判员彭灿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二00七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温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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