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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亚公司与被省文联其他经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12-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成民初字第805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成民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省富亚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亚公司)。住所地:自贡市自流井区X街X组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涛,四川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文学艺术界联合会(以下简称省文联)。住所地:成都市X路二段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常务副主席。

委托代理人万刚,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秋红,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富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省文联其他经营合同纠纷本、反诉一案,本院于2005年9月6日、9月28日对本、反诉分别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1月17日、12月13日、2006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富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宋涛,省文联委托代理人万刚、陈秋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富亚公司诉称,2004年9月28日,富亚公司与省文联签订了《四川省文联“沫若艺术院”(原为名“四川省艺术院”)责任经营合同书》,并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富亚公司为完成目标开展了大量工作:为四川省沫若艺术院(以下简称沫若艺术院)茶坊、多功能厅等投入x.60元,为办公配套、开幕庆典等支付费用x.93元,为办学招生支付差旅费等x元,为办学租用巴金文学院等支出x元,合计x.53元。2005年8月4日,省文联以富亚公司拒绝上交管理费13.5万元为由,解除了责任经营合同,并四处散布对富亚公司不利的言论,在事实上阻断了合同的继续履行。而富亚公司未按约定交付管理费,是由于省文联先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使沫若艺术院不能开展合法的经营活动,直接影响了富亚公司的经营;省文联未将沫若艺术院的行政许可证移交给富亚公司,使富亚公司不能合法开展相关的经营活动,因此富亚公司有权行使合同法赋予的先履行抗辩权,在省文联不能完善相关手续前,富亚公司有权拒付管理费,该行为不能视为违约。且,富亚公司向省文联交付了保证金50万元,省文联的权益能得到充分保障,因此富亚公司迟延交付管理费的行为也只是合同履行的瑕疵,不能视为根本违约,省文联无权解除合同,应承担违约解除合同给富亚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支付违约金,并确认富亚公司募集的书画、其他财产归富亚公司所有。诉请判令省文联赔偿经济损失共计x.53元,包括合同约定违约金43.2万元、富亚公司投入沫若艺术院的x.53元、诚信保证金50万元、富亚公司与巴金文学院解约的违约金3万元;确认富亚公司募集的书画等财产归富亚公司所有,诉讼费由省文联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省文联答辩并反诉称,1、富亚公司在履行合同中进行了严重的违法、违约活动。未经国家批准非法设立学历教育机构“四川省沫若艺术学院”,在互联网、报刊、户外广告刊登招生信息,进行欺诈招生;非法刻制并非法使用“招生办公室”、“学院”等印章,非法招生、非法收费;强占应属沫若艺术院和省文联的国有资产拒不清交;违反《责任经营合同书》,拒交截止2005年7月的责任经营管理费10.50万元。由于富亚公司违法、违约在先,省文联解除合同合法有效。2、省文联按《责任经营合同书》的约定,认真履行了领导责任和协助义务,整改厨房设施不属于省文联的协助义务,富亚公司称有先履行抗辩权无事实依据;合同未约定省文联向富亚公司提供《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证照。事实上省文联为双方的合作经营作了大量具体工作,领导和具体组织了沫若艺术院整个开业庆典活动,现场协调解决有关问题等,且已将证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及财务专用章、住宿部印章等交予富亚公司,其经营活动一直在正常进行,开立了银行帐户,领取并使用了税务票据,开展了多次大型会议的接待活动,并注册开设了沫若艺术院域名网站等。综上,富亚公司在经营沫若艺术院期间所发生的涉嫌违法犯罪和拒交管理费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国家法律和双方所签订的《责任经营合同书》,构成根本违约,省文联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诉请判决确认省文联解除《责任经营合同书》有效,富亚公司将责任经营期间管理的房产设施、设备、财务专用章等财产、印章恢复原状、返还省文联,并判令富亚公司支付违约金43.2万元,清欠应付的管理费10.50万元,立即停止以省文联和沫若艺术院名义进行的非法招生活动,立即停止侵害省文联名誉权的行为并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注销其设立的网站不得继续使用,本案反诉诉讼费由富亚公司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富亚公司辩称,1、省文联的反诉请求混淆了违约和侵权之诉。2、富亚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根据沫若艺术院的业务范围和双方合同约定,富亚公司开办沫若艺术学院无须取得省文联同意,且2005年6月7日的会议纪要证明省文联对富亚公司办学之事是明知并同意的,学院作为沫若艺术院的下级学院,称主管单位为中共四川省委宣传部、省文联并不是欺诈行为。同时,富亚公司也不是非法办学,而是与西南民族大学等机构联合办学,学历证明的发放是由有权发放的联办方发放。富亚公司有权为二级部门刻制公章。3、省文联无权主张有关单位赠送给沫若艺术院的礼品和书画作品为省文联所有,该批物品均为动产,均是由相关单位或个人交付给富亚公司,省文联无证据证明该批物品属其所有;富亚公司为取得各界支持,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其中包括对募集的书画作品进行装裱、制作画册等,投入资金x元;该批物品是富亚公司在责任经营期间取得的,根据合同约定属于富亚公司应得收益,而合同排除了省文联以沫若艺术院的名义开展任何活动,当然也不能进行募集。4、富亚公司未交管理费的原因是由于省文联未履行交予、办理相关证照、整改厨房配套设施等协助义务致富亚公司不能开展合法的经营活动造成。综上,省文联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请予驳回。

原告(反诉被告)富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几组证据材料:

第一组、2004年10月20日富亚公司与省文联签订的四川省文联“沫若艺术院”(原为名“四川省艺术院”)责任经营合同书;2004年12月1日省文联川文联(人2004)第X号关于成立沫若艺术院的通知;2004年8月1日富亚公司授权书等。拟证明富亚公司授权张某参与省文联开展的关于“沫若艺术院”的合作投标活动及投标后的合同签订,以及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相关约定。

第二组、2004年10月21日省文联出具的收到富亚公司提交的50万元保证金的收条;“沫若艺术院”成立后活动开展情况;2005年1月至7月,成都市龙泉驿区卫生局、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治安科出具的卫生监督意见书、特种行业单位检查通知书等;2005年6月7日省文联《关于加强沫若艺术院管理工作的会议纪要》;川文联办(2004)第X号省文联关于下发“四川省艺术院”责任经营招标的意见书;沫若艺术院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拟证明富亚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未交管理费是省文联违约在先致使其无法正常经营,以及“沫若艺术院”的业务范围等。

第三组、2005年9月10日华西都市报刊登的《四川省文联四川省沫若艺术院授权律师声明》,其声明内容为“四川省沫若艺术院是国家文化事业单位,现与四川省富亚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解除《责任经营合同》,自登报之日起该公司从事的一切活动及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均与四川省沫若艺术院无关”等。拟证明省文联单方违约解除合同的事实。

第四组、2005年9月29日,案涉双方签字的《查封扣押清单》;“沫若艺术院”成立开幕式支出票据;富亚公司退还省文联开办费收据;《四川省沫若艺术院对联征集启事》;成都晚报社副刊部出具的《证明》;收取书写楹联劳务费的《收条》等。拟证明富亚公司募集物品数量、为“沫若艺术院”开幕式支出费用、征集对联及楹联书写支出的费用。

第五组、《巴金文学院综合楼承包合同书》、《关于解除巴金文学院综合楼承包合同的协议》等。拟证明富亚公司为完成责任经营合同进行的投入,以及因省文联违约,富亚公司与巴金文学院解除了承包合同并造成了损失。

第六组、成都市龙泉驿区教育局便民服务中心出具的张某曾提交有关申办“四川省沫若艺术学院材料”,后又自行拆除的《证明》;省文联《关于启用“艺术院”印章的报告》;四川省普通高等艺术院校、四川省普通中等专业艺术学校《2005年艺术类专业报考指南》;省文联主办的《四川文艺》刊登的《四川省沫若艺术院招生简章》;2005年招生名单、《大中专录取通知书详情单》、《学生报名登记表》;钟历国批示等。拟证明富亚公司办学及刻制二级部门章合法。

被告(反诉原告)省文联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几组证据材料:

第一组、省文联《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54)号、(93)号、(119)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议事纪要》;《四川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省文联、省作协联合修建四川省文学艺术中心立项报告的批复》;《四川省计委关于四川省艺术院工程的立项批复》;四川省建设厅第二十一期《议事纪要》、第X号《议事纪要》;省委领导关于“沫若艺术院”的批示;四川省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沫若艺术院”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富亚公司出具的《关于四川省艺术院管理经营投标书》;“沫若艺术院”责任经营合同书及责任经营移交工作纪要;富亚公司交纳保证金的收条;张某收到的《关于对“沫若艺术院”公章及财务专用章使用管理的意见》;张某出具的收到省文联刻制的“沫若艺术院”餐饮部、住宿部印章的《收条》;关于省文联已将法人证书副本和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交张某使用的《证明》;四川省艺术院学员食堂1,学员公寓1、2,门廊,学术交流中心工程验收报告;成都新先歌视听技术有限公司承接“沫若艺术院”部分工程出具的《验收函》、省文联行政科请示付款的报告及配置清单;省文联办公室出具的《四川省文联为沫若艺术院责任经营者提供帮助和解决实际问题的情况》;省文联办公室向富亚公司出具的《关于修建沫若艺术院“家带店”辅助项目设施的意见回复》;沫若艺术院开立银行帐户的凭据和银行往来帐目;盖有沫若艺术院财务专用章的发票;张某向钟历国出具的关于办理地税管理的书面意见等。拟证明沫若艺术院是经省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案涉双方所签订的《责任经营合同书》合法,且沫若艺术院的所有权属于国家,只是交富亚公司经营管理,为支持其经营活动,省文联已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财务专用章X号、住宿部、餐饮部内部业务印章各一枚交予富亚公司,富亚公司一直在正常经营,省文联认真履行了《责任经营合同书》约定的义务。

第二组、成都市武侯区公证处(2005)成武公证字第X号公证书及其所附的沫若艺术院网页、四川省沫若艺术学院招生信息网页、四川省沫若艺术学院2005年初中起点五年制专科补充录取告知书、四川省沫若艺术学院隆重成立网页、沫若艺术院留言板、四川省沫若艺术学院招生就业办公室通知及回复等打印件;四川省沫若艺术学院招生简章及2005年补录告知书;成都市武侯区公证处(2005)成武公证字第X号公证书及其公证其真实性的下列证据:邻水县刘志云、包志成给冯晓阳的一封信、“航天《美之声》艺术团王先、周某”出具的《证明材料》、沫若艺术院招生办公室出具的《四川省沫若艺术院〈歌漫客家〉青城后山创作收稿会》通知、《郭沫若艺术院委托招生协议书》;沫若艺术院招收的100余名学生名单及收取了报名费的16名学生名单;证人冯晓阳证词;西南民族大学职业技术学院出具的《关于我们与四川沫若艺术院联合办学的有关情况说明》,2005年8月28日《天府早报》;关于沫若艺术学院对外招生的户外广告照片;沫若艺术院内部宣传资料;《四川文艺》编辑部就未经审批错刊《四川省沫若艺术院招生简章》所作出《检讨》等。拟证明富亚公司在经营管理中未经国家批准、非法设立学历教育机构—“四川省沫若艺术学院”并诈称该学院属中共四川省委宣传部、省文联主管,将沫若艺术院成立庆典活动诈称为“四川省沫若艺术学院”庆典活动,并在互联网、报刊、户外广告刊登招生信息,广为散发招生宣传资料,欺诈招生,非法刻制沫若艺术院“招生办公室”、“学院”等印章,在四川省达州市等市、县中学及互联网上进行广泛非法招生和收费。

第三组、《四川省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关于四川省沫若艺术院所获捐赠物性质认定的复函》、省文联《关于请求明确宣传部组织有关单位赠送“沫若艺术院”礼品的权属问题的报告》及中国共产党四川省委员会宣传部的批示、省文联《关于筹备四川省“沫若艺术院”成立大会暨书画大展、文艺演出活动的报告》、及中国共产党四川省委员会宣传部的相关批复、省文联《关于举办四川省“沫若艺术院”成立庆典暨书画大展的通知》、省文联与四川省美术家协会《关于举办四川省“沫若艺术院”成立首次书画大展的通知》、四川省美术家协会向省文联出具的《证明》、四川广播电视集团出具的《证明》、省文联与四川省书法家协会《四川省“沫若艺术院”落成庆典书画大展书法作品约稿函》、四川省书法家协会《关于“四川省沫若艺术院”成立书画大展书法作品的说明》、省文联与沫若艺术院出具的收藏证书、省文联约请领导题辞的《邀请函》、省文联出具的《四川省“沫若艺术院”对联征集启示》、沫若艺术院评选工作费和聘请书法家撰写对联润笔费费用报销单、张某作为沫若艺术院成立大会展览组经办人向四川省文学艺术界联合会党组出具的《关于支付艺术院对联、美术作品评选工作费和聘请书法家撰写对联润笔费的报告》、四川省企业文学艺术工作者联合会出具的《证明》、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公司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川化集团公司”出具的《证明》、泸天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会出具的《证明》、成都印钞公司出具的《证明》、《四川新华发行集团赠送省文联“郭沫若纪念馆”图书包件交接单》、《四川出版集团向四川省沫若艺术院赠送图书》交接单、四川党建期刊集团赠送物品单、四川省干部函授学院出具的《说明》、制单人为张某的《发货准备清单》、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成民初字第805-1、805-X号民事裁定书及其查封扣押清单等。拟证明在沫若艺术院成立庆典中,相关单位和企业赠送的物品、由省文联主办的庆典书画大展的书画作品及由省文联组织征集并请书法家撰写的对联种类、数量和价值,且均属国家财产。

第四组、省文联办公室出具的《四川省文联为沫若艺术院责任经营者提供帮助和解决实际问题的情况》、省文联办公室2004年11月1日上午的《会议纪要》、《省文联、省作协领导协商解决巴金文学院、沫若艺术院有关问题的座谈会纪要》、《关于加强沫若艺术院管理工作的会议纪要》,省文联支付沫若艺术院舞台音响幕布费用款x元所依据的合同及支付凭证、发票,支付给张某的沫若艺术院装修款x元的《财政资金支付凭证》,支付的沫若艺术院成立庆典演员演出劳务费x元的收条、支付的沫若艺术院成立庆典纪念品费x元的《财政资金支付凭证》、发票及订货单,支付的沫若艺术院成立庆典演员餐费、代表住宿费、租车费、节目单印制费等计x元的《费用报销单》、发票、银行进帐单、记帐凭证、相关报告及领导批示,支付的沫若艺术院成立作品评选费、润笔费7600元的费用报销单及相关报告和领导批示等。拟证明省文联为配合富亚公司责任经营,履行了《责任经营合同书》约定的协助义务,为沫若艺术院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经费开支共计x元。

第五组、2005年8月4日省文联关于决定解除《责任经营合同》的会议纪要、富亚公司提出的投资清单及省文联对富亚公司提出的投资清单的处理意见,省文联解除合同通知书、省文联、沫若艺术院授权律师声明及2005年9月10日在华西都市报第6版刊登的律师声明、发出通知书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等。拟证明省文联解除《责任经营合同书》合法有效。

经庭审质证,被告(反诉原告)省文联对富亚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且这组证据恰好证明富亚公司一直在经营沫若艺术院;对第三组证据认为其具备真实性,但不能证明富亚公司拟证明事实,相反证明了富亚公司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对第四组证据,认为不能证明富亚公司拟证明事实,所有物品均系国有资产,而不是富亚公司募集所得;对第五组证据,认为与省文联无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第六组证据,认为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未证明提交申办的时间,且即使提交了申办材料,也不能证明富亚公司办学合法,钟历国的批示内容也不能证明其办学的合法性。原告(反诉被告)富亚公司对省文联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认为:1、有关领导和相关部门为解决沫若艺术院的工程建设问题所作的批示和决议,因其不能替代省文联在招标意见书中所承诺的会议、住宿、饮食等功能所具备的行政许可,富亚公司不能仅依据上述批示和决议合法开展经营,故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2、对《关于四川省艺术院管理经营投标书》认为,在只有富亚公司一人应标的情况下,按《招投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属无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只能以双方签订的责任经营合同为据。3、对张某《关于对“沫若艺术院”公章及财务专用章使用管理的意见》,认为张某对财务章X号的签收,不代表富亚公司不要求开立帐户,恰恰证明了省文联不为富亚公司提供独立自主经营所必备的基本帐户这一条件,也证明了省文联在未取得行政审批,违反公安机关关于印章管理规定,私自刻制一级法人印章。4、对关于省文联已将法人证书副本和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交张某使用的《证明》,认为其交付时间为2005年3月14日,不能证明省文联在合同生效后即履行了该合同义务,只能证明省文联迟延交付相关证照,且未向富亚公司移交国土证、产权证、卫生许可证、文化经营许可证、消防许可证、特殊行业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等证。5、对艺术院学员食堂1,学员公寓1、2,门廊,学术交流中心工程验收报告、成都新先歌视听技术有限公司承接“沫若艺术院”部分工程出具的《验收函》、省文联行政科请示付款的报告及配置清单只能证明省文联提供了符合质量要求的标的物,不能证明其提供的标的物符合其承诺的开展会议、住宿、饮食、展览、培训教育等功能应具备的行政许可条件,故与本案无关联性。6、对省文联办公室出具的《四川省文联为沫若艺术院责任经营者提供帮助和解决实际问题的情况》,认为系省文联单方面制作,且内容空洞,不具有客观性。其中关于开业庆典活动经费x.55元均由国家财政在预算专项资金内拔付,并应全部用于开业庆典,但省文联只用了13万元,其余全部由富亚公司返还给省文联,对省文联如何使用不得而知。7、对沫若艺术院开立银行帐户的凭据和银行往来帐目,盖有沫若艺术院财务专用章的发票,认为沫若艺术院开立的是临时帐户,而要独立自主经营就必须具备基本帐户,省文联却拒不提供。因沫若艺术院不能办理税务登记,开具的发票均是借来的,每月需另交管理费。故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富亚公司的经营活动正常,亦不能代表业务活动已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8、省文联办公室向富亚公司出具的《关于修建沫若艺术院“家带店”辅助项目设施的意见回复》,认为修建沫若艺术院“家带店”辅助项目设施是区卫生局防疫站强制性执法条件,否则不能办理卫生许可证,且省文联在6月6日会议纪要中明确载明了修建招标由省文联代表并负责,富亚公司只负责施工管理及把2005年管理费用来支付施工费,故这一证据只能证明省文联违约。9、对张某向钟历国出具的关于办理地税管理的书面意见,认为该证据系张某在省文联一直不为富亚公司办理地税管理,在其不懂税法和办税条件,省文联又不给其他证明条件的情况下出具的请求,省文联对此不作答复,恰能证明省文联不履行《合同法》规定的协助义务。10、对第一组其他证据,富亚公司无异议。对省文联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认为:1、对两份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内容不能证明省文联欲证明事实。省文联下载的网页内容均属“沫若艺术院”网页下的子目录,富亚公司是与有权办学单位的联合办学,不存在非法设立学历教育机构,登录的录取告知书等内容是在相关授权网站上登录,未经相关合作办学方同意,富亚公司不可能公布以上信息。邻水县刘志云、包志成给冯晓阳的信形成时间为2005年9月8日,此时,因省文联解除合同的公告干扰,富亚公司的办学行为已在事实上不可能继续,且在此信中写信人确认了其子女至“西南民族大学”参加了考试、录取和学习,证明了富亚公司与西南民族大学联合办学的事实,和联合办学受省文联阻挠后,富亚公司仍积极为学生解决就学问题。2、对王先、周某出具的《证明材料》认为系证人证言,且两证人同时作证,形式违反证据规则规定,且省文联未按证据规则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证人出庭,对该份证据不予质证。3、对沫若艺术院对外招生的户外广告照片,认为能够证明富亚公司是与西南民族大学联合办学,而非单独设立了学历教育机构。4、对冯晓阳证词,认为省文联未申请冯晓阳出庭作证,且冯晓阳参与第一次庭审的旁听,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质证。5、对西南民族大学职业技术学院出具的《关于我们与四川沫若艺术院联合办学的有关情况说明》,认为其内容自相矛盾,既承认了联合办学事实,又有“没有同四川沫若艺术学院签订任何合作办学合同,也没有事实上的合作办学”这样的表述。且该证据与富亚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明西南民族大学参与“四川省沫若艺术学院”的招生工作的其他证据相矛盾。故该证据不应予以采信。6、对《检讨》认为系伪证,因为该证据与关于办学的会议纪要、钟历国在2005年7月20日的批示内容相矛盾,检讨形式极不严肃,从作出时间及钟历国批示时间上看,也不符合由相关人员作出汇报、认定事件性质、再检讨的正常程序,四川文艺报也未按常识登报声明招生简章无效,出面澄清事实。对省文联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认为:1、《四川省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关于四川省沫若艺术院所获捐赠物性质认定的复函》不合法,因四川省机关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对财物是否属于国有资产无权认定,其权限仅限于对已形成的国有资产进行管理,如要认定,需有相关部门授权,而省文联未提供相关授权文件。2、对省文联《关于筹备四川省“沫若艺术院”成立大会暨书画大展、文艺演出活动的报告》、及中国共产党四川省委员会宣传部的相关批复、省文联《关于举办四川省“沫若艺术院”成立庆典暨书画大展的通知》、省文联与四川省美术家协会《关于举办四川省“沫若艺术院”成立首次书画大展的通知》、四川省美术家协会向省文联出具的《证明》、四川广播电视集团出具的《证明》、四川省沫若艺术院评选工作费和聘请书法家撰写对联润笔费费用报销单、“川化集团公司”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省文联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不能视为其出面获得捐赠的证据。任何以“沫若艺术院”名义开展活动的主体,根据合同约定只能是富亚公司。3、省文联出具的《证明》是对126件作品价值的一个估计,与所有权归属无关,且不能证明上述作品的作者是基于省文联的行为而参与了作品征集,不能排除相当部分是因与张某个人关系而参与征集活动。4、收藏证书系由富亚公司出资,不能证明省文联履行了约稿函的承诺。5、省文联出具的《四川省“沫若艺术院”对联征集启示》是省文联单方面形成,且富亚公司有相反证据证明对联的取得系其努力的结果。6、评选工作费和聘请书法家撰写对联润笔费费用报销单仅为对联征集中的一部分费用,不能证明对联征集是省文联单方面完成。7、对其余证据,其内容均表明捐赠的所有物品受赠对象是沫若艺术院,根据责任经营合同第二条第10项约定,应归富亚公司所有。且证据形成时间均在富亚公司起诉后,在捐赠时,所有捐赠人并未表示物品不能归富亚公司所有。在2005年2月2日前,沫若艺术院并无编委定性,在当时也不能认定其是否属于事业单位。对省文联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认为:1、省文联办公室2004年11月1日上午的《会议纪要》、《省文联、省作协领导协商解决巴金文学院、沫若艺术院有关问题的座谈会纪要》、《关于加强沫若艺术院管理工作的会议纪要》,因会议本身不能解决任何问题,省文联对会议所形成决定未落实,该三份纪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2、对其余省文联所举的为沫若艺术院开业支出费用证据,认为与事实不符。开业庆典有省政府专项拨款,且必须全部用于开业庆典,支出主体也是省政府,而非省文联。对展板、音响和幕布等也在招标书中约定由省文联制作,同时,责任经营合同第二条第5项也明确约定以上设施就由省文联出资,省文联支付上述款项的行为是履行合同义务,且其开支全部在财政拨付资金内,不能认定为省文联的开支。富亚公司将开业用于上述项目支出节余47万元以转帐形式划回省文联,但未用于沫若艺术院,属占用专项资金。另,沫若艺术院装修过程中未使用过花岗石,省文联所举x元花岗石货款发票涉嫌虚报冒领国家财政专项资金,建议移送侦查。对省文联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认为对省文联单方解除合同不持异议,对其证明解除合同合法有效有异议。对省文联提供的第五组证据,认为证明了省文联违约解除合同。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富亚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四川安必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富亚公司与省文联签订责任经营合同后负责经营、管理沫若艺术院期间对沫若艺术院的全部投入进行评估。该所作出安必信评报字(2006)第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其结论为截止评估基准日2006年8月28日,富亚公司与省文联签订责任经营合同后负责经营、管理沫若艺术院期间对沫若艺术院的全部投入评估值为x.16元(其中包括巴金文学院租赁费、装修费及设备费的评估值x元,招生差旅费、宣传费等评估值x.70元,该两项费用双方有争议,是否作为投入请法院裁决,并有其他一些未纳入评估的费用,是否作为投入也请法院裁决)。富亚公司经质证认为,1、评估基准日确定为2006年8月28日,而富亚公司投入时间为2004年10月至2005年2月,故投入原值应以评估所依据的原值x.87元为准。2、富亚公司与巴金文学院签订的租赁合同系根据省文联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钟历国签字“同意”的《省文联、省作协领导协商解决巴金文学院、沫若艺术院有关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精神签订的,不是与省文联无关,该部分租赁费用应计入投入。3、对5800元的茶房、吧台、小台柜的制作及乳胶漆的支出,省文联仅提供了图纸,不能证明最后付款人是省文联,而富亚公司提供了相应的票据,证明该支出是富亚公司承担的。4、关于x.70元的招生差旅费、宣传费等费用是富亚公司基于自主经营的权利及开展合法经营活动这一经营宗旨发生的费用,应计入投入。省文联单方称其不知富亚公司办学行为等一系列说辞与事实不符,对富亚公司为办学所投入资金,省文联应赔偿。省文联经质证,认为:一、富亚公司未在法定期间提出要求鉴定的申请和证据,已过举证期限送交委托评估资料,违反举证规则,无效。二、不予认可的具体项目为:1、富亚公司由自己原所在单位财产未经省文联知晓再自己议价转入经营沫若艺术院或富亚公司,系自己与自己签订合同,行为无效,且原物没有发票,不客观真实,金额为x元。2、巴金文学院综合楼装修及房租费,系富亚公司自己为招生作准备并以富亚公司名义与巴金文学院签订的合同,与省文联无关,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应纳入评估范围,其金额为x元。3、基础装修费用,既违反国家建筑法规,又违反双方约定,未经省文联许可而擅自改变原合格建筑物结构、功能有违反装饰规定而添附的行为,不但不能计入投入,相反表现出违法违约行为,其金额为x.31元。4、对x.70元的招生差旅费、宣传费等费用系富亚公司违法违约行为所产生的,不应计入投入。5、对责任经营者自己的画装裱展销无任何依据的装裱费4441元不予认可。6、对成立庆典时画册制版费、编辑费及印刷、装订费分别为x元、x元、x元不予认可。7、对擅自设立“学院”、“招生办”等而形成的工作人员工资费用、刻制公章费不予认可。其余有发票又有实物的,予以认可。并请求法院判决富亚公司交付管理费的时间按原协议标准执行,计算至判决执行之日止。

本院认为下列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关联性,予以采信:省文联《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川文联办(2004)第X号省文联关于下发“四川省艺术院”责任经营招标的意见书;富亚公司出具的《关于四川省艺术院管理经营投标书》;2004年8月1日富亚公司授权书。2004年10月20日富亚公司与省文联签订的四川省文联“沫若艺术院”责任经营合同书;2004年10月21日省文联出具的收到富亚公司提交的50万元保证金的收条及国债凭证、理财产品协议书;2004年12月1日省文联川文联(人2004)第X号关于成立沫若艺术院的通知;2005年6月7日省文联《关于加强沫若艺术院管理工作的会议纪要》;(54)号、(93)号、(119)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议事纪要》;《四川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省文联、省作协联合修建四川省文学艺术中心立项报告的批复》;《四川省计委关于四川省艺术院工程的立项批复》;四川省建设厅第二十一期《议事纪要》、第X号《议事纪要》;省委领导关于“沫若艺术院”的批示;省文联办公室2004年11月1日上午的《会议纪要》;《省文联、省作协领导协商解决巴金文学院、沫若艺术院有关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沫若艺术院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张某收到的《关于对“沫若艺术院”公章及财务专用章使用管理的意见》,张某出具的收到省文联刻制的“沫若艺术院”餐饮部、住宿部印章的《收条》;成都市武侯区公证处(2005)成武公证字第X号公证书、(2005)成武公证字第X号公证书;《四川省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关于四川省沫若艺术院所获捐赠物性质认定的复函》、省文联《关于请求明确宣传部组织有关单位赠送“沫若艺术院”礼品的权属问题的报告》及中国共产党四川省委员会宣传部的批示;省文联办公室出具的《四川省文联为沫若艺术院责任经营者提供帮助和解决实际问题的情况》;省文联办公室向富亚公司出具的《关于修建沫若艺术院“家带店”辅助项目设施的意见回复》,卫生监督意见书、特种行业单位检查通知书;2005年6月7日省文联《加强沫若艺术院管理工作的会议要》;西南民族大学职业技术学院出具的《关于我们与四川沫若艺术院联合办学的有关情况说明》;2005年8月4日省文联《会议纪要》;2005年9月9日省文联邮寄给富亚公司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和律师声明,次日在华西都市报刊登的《四川省文联四川省沫若艺术院授权律师声明》等。对案涉双方提供的其余证据,本院认为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以及各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均不同时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安必信评报字(2006)第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本院认为:1、虽然富亚公司投入四川省沫若艺术院资金的时间为2004年10月至2005年2月,但其原值因其使用投资实物而有折旧损失,故评估报告认定评估基准日为2006年8月28日,并对评估原值进行折旧后对现存价值作出评估正确,富亚公司关于应以评估所依据的原值x.87元为准作出评估的理由不能成立。2、对富亚公司与巴金文学院之间产生的租赁费、装修费及设备费、需补交承包费等,因系富亚公司与巴金文学院之间发生的租赁或承包关系,且系富亚公司为招生这一经营管理沫若艺术院的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并非用于沫若艺术院的投入,故对评估报告纳入评估的该部分费用(评估值x元)应从评估总值中予以扣除。3、对5800元的茶房、吧台、小台柜的制作、学员楼乳胶漆x.58元,从省文联提供的竣工图、施工图结算资料等工程资料看系省文联制作安装,在向富亚公司交付建筑物时即已有上述设施,故仅以富亚公司提供的票据不能认定其制作安装了上述设施,评估报告未将上述费用纳入富亚公司的投入进行评估应无误。4、对x.70元的招生差旅费、宣传费等费用系富亚公司在经营管理沫若艺术院期间办学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而非对沫若艺术院的投入,故对该部分费用亦不应纳入富亚公司对沫若艺术院投入进行评估。5、对其余省文联不予认可的项目,因系富亚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评估申请并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用于沫若艺术院投入的费用,并由四川安必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国家法规的要求和评估目的所作出,故本院对该部分评估报告结论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上述评估报告认定截止评估基准日2006年8月28日,富亚公司与省文联签订责任经营合同后负责经营、管理沫若艺术院期间对沫若艺术院的全部投入评估值为x.16元减去招生的相关费用x.70元和承包巴金文学院产生的相关费用x元,应为x.46元。

依照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各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4年9月28日,省文联作为甲方与乙方富亚公司签订了《四川省文联“沫若艺术院”(原为名“四川省艺术院”)责任经营合同书》,约定的主要条款有,甲方将“沫若艺术院”(含房产、设施、设备、文化艺术事业、活动开展)交与乙方责任经营、管理,时间8年;甲方依法领导、监督乙方;乙方应合法开展各类文化艺术、经济、经营等活动中,甲方给予力所能及的无偿支持与帮助(包括乙方为完成各项业务目标时所需的条件);甲方每年向乙方收取责任经营管理费18万元;在合同签订生效后每年分四期付款,即:第一期在合同生效后(从2004年12月25日算起)交25%,以后按每季度末25日至28日付给下季度25%,以此类推;甲方向乙方收诚信经营保证金50万元,此保证金于协议生效三日交甲方保管;待乙方经营期满,经双方交接清楚无误三日内全额退还乙方(包括利息);乙方服从省文联党组领导;乙方在责任经营管理期间,代表“沫若艺术院”对外行使责、权、利,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行承担有关法律经济责任;乙方依法开展各类文化艺术经营活动时,事前应向甲方报告;甲方不干预乙方的正常经营活动;乙方在甲方现有设施和两个展厅、演出舞台的设施设备以外,负责对艺术院开展文化经营活动所需要硬、软件全额投资,形成设施设备清单备查和待合同期满后归甲方所有时交接之用。在合同履行期间,一切经济、物品收入归乙方所有。在开展经营活动中由乙方投资所创造出新的有形资产,除上一条款内容及雕塑归甲方所有外,其它均归乙方所有;其它无形资产归甲方所有。并在第三条第4款中约定,合同生效后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约束力,甲乙任何一方均无权擅自变更或解除,否则违约一方将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方将承担违约金,违约金为管理费总额的30%和因此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2004年10月21日,省文联收到了富亚公司抵作保证金用途的有价证券三份,即中国银行郫县犀浦分理处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03年3年期)川x号,中国银行茶店子支行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03年5年期)川x号,中国光大银行冠城支行签发的《中国光大银行阳光理财“B”计划—人民币理财产品协议书》,面值共计50万元。富亚公司收到省文联刻制的“沫若艺术院”公章及财务专用章、“沫若艺术院”餐饮部、住宿部印章。富亚公司在经营管理沫若艺术院期间,进行了成立庆典、承办会议、展览等活动。富亚公司还设立了沫若艺术院网站,刻制了沫若艺术院“招生办公室”和“学院”的公章,以“沫若艺术学院”的名义进行招生宣传,与西南民族大学联合招生、录取等。2005年6月7日,省文联在《加强沫若艺术院管理工作的会议纪要》中载明:对办学问题,如果学员在沫若艺术院学习、食宿,必须引起高度重视,落实专人负责,加强严格管理,不得有丝毫马虎,出了问题责任经营者要负全部责任。西南民族大学职业技术学院所出具的《关于我们与四川沫若艺术院联合办学的情况说明》载明:“我们曾经与四川沫若艺术院协商过合作举办五年制艺术专业班的事宜,但在招生宣传中发现四川沫若艺术院有违反宣传事宜”,“与联合办学事实不符”后,“立即终止同四川沫若艺术院的合作也没有同四川沫若艺术院签订任何合作办学合同,也没有事实上的合作办学”。富亚公司在经营沫若艺术院期间,多次受到卫生、消防等部门的查处,富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责任经营管理费。2005年8月4日省文联《会议纪要》载明,省文联认为富亚公司未按期交付管理费并拒绝清交沫若艺术院资产,希望与富亚公司协议解除合同,双方就合同解除后遗留问题发表了各自的意见,未形成最终的一致意见。2005年9月9日省文联向富亚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并于次日授权常年法律顾问在华西都市报刊登内容为:“四川省沫若艺术院是国家文化事业单位,现与四川省富亚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解除《责任经营合同》,自登报之日起该公司从事的一切活动及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均与四川省沫若艺术院无关”的授权律师声明。遂引发本案讼争。

另查明,四川省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以川直国资办[2005]X号文认定沫若艺术院所获得的捐赠物为国有资产性质。经评估,富亚公司在责任经营期间总计向沫若艺术院投入为x.46元,其他还有用于招生的相关费用x.70元,承包巴金文学院产生的相关费用x元。

张某系富亚公司授权与省文联开展沫若艺术院经营活动的代理人,钟历国系省文联原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本案中省文联与富亚公司签订的《四川省文联“沫若艺术院”(原为名“四川省艺术院”)责任经营合同书》系案涉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

在合同履行中,省文联认为富亚公司未按约交付管理费,并存在违法办学等违约行为,其于2005年9月10日单方解除了合同,并认为其解约行为合法有效。本案中富亚公司未按约交付管理费是事实,但因富亚公司未交付管理费后并无证据证明省文联进行了催告且富亚公司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以及因富亚公司迟延履行该债务已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即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也不属于第(四)项规定的“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迟延履行债务行为,故省文联无权就富亚公司迟延交付管理费的行为行使法定解除权;关于富亚公司是否违法办学的问题,由于西南民族大学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富亚公司是与其协商合作办学,对此根据省文联2005年6月7日的会议纪要也可以认定省文联是明知且同意富亚公司在沫若艺术院联合办学行为的,并从2005年8月4日会议纪要看,省文联向富亚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理由也仅是因为对方未按期交纳管理费并拒交相关资产,而非办学之事,虽富亚公司在招生的某些宣传行为中使用了“沫若艺术学院”的名义等,但其实际上是与西南民族大学联合办学,省文联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富亚公司的联合办学行为违法或违反合同约定,故其关于富亚公司在经营管理沫若艺术院期间进行非法招生、收费,系严重违法违约行为的主张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省文联亦无权就此行使法定解除权。同时,对2005年8月4日的会议纪要虽富亚公司不否认其真实性,但并未认可该纪要系双方协商解约,从纪要的内容看是省文联向对方提出解约后,双方进行协商,交换意见,但由于关于解除合同所涉及的投入的补偿等相关事宜双方并未达成一致,因协议解除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基础上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且内容应包括解除法律关系及对解除法律关系后债权债务处理的合意,故该会议纪要也不能作为双方协商解约的依据。综上,由于省文联并无法定解除权,也无双方协议解除合同的依据,故其解除合同行为应属擅自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

因省文联擅自解除合同,富亚公司以省文联单方解除合同构成违约诉至法院,省文联遂提出反诉。虽双方均未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解除合同,但双方均以解除合同为诉因提出了恢复原状、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所不同的是,富亚公司的诉请是建立在因对方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致使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即在行使法定解除权的基础上提出主张的,而省文联的诉请则是建立在单方解约行为并自认为是有效基础上提出主张的,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看双方均已无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也未提出继续履行之要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关于“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对案涉合同本院依法判决予以解除。

富亚公司本诉请求省文联支付擅自解除合同的违约金,根据双方合同第三条第4款约定,任何一方均无权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否则违约一方将承担管理费总额30%的违约金和赔偿因此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省文联对擅自解除合同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本案判决解除合同的情况下省文联承担的违约金应作赔偿损失对待,即省文联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向富亚公司赔偿损失43.2万元。

富亚公司本诉还请求省文联返还投入资金和保证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富亚公司关于要求省文联返还其所投入财产和交付的诚信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对其在经营、管理沫若艺术院期间对沫若艺术院的全部投入价值应以本院委托评估的结论为依据,认定为x.46元。

但,对富亚公司与巴金文学院之间产生的租赁费、装修费及设备费、需补交的承包费、解约违约金,以及招生差旅费、宣传费等费用,应系富亚公司责任经营期间的经营支出,即使该部分经营支出因省文联单方解约实际造成了损失,但因省文联依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赔偿的损失金额已高于该部分损失金额,故对富亚公司要求省文联另行赔偿该部分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

另,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第一章第二条“行政事业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在法律上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和。包括国家拨给行政事实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的规定,因讼争书画、物品均系捐赠给沫若艺术院,以沫若艺术院名义受赠的书画等财产应属国有资产,富亚公司在交还“沫若艺术院”资产时,应将讼争的捐赠书画、物品一并交还省文联管理,故富亚公司本诉关于确认富亚公司募集的书画和其他财产归富亚公司所有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省文联反诉请求富亚公司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等,在本案现判决解除双方合同的情况下,同样基于前述合同法关于解除合同后债权债务处理的规定,富亚公司责任经营期间从省文联取得的房产设施、设备、财务专用章等财产、印章等应恢复原状,交还省文联,省文联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省文联要求富亚公司注销沫若艺术院设立的网站,不得继续使用的诉讼请求,若网站尚在使用,富亚公司应承担办理注销、恢复原状的责任。而对富亚公司责任经营期间应交纳的管理费,根据合同约定富亚公司交付管理费并不以省文联先予履行协助义务为履行条件,而合同亦未对双方履行其义务的先后作出约定,本案中虽省文联未完全依约履行相关协助义务,但富亚公司也无权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为由不按期交付管理费。省文联反诉请求判令富亚公司清欠应付的管理费,在本案判决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对富亚公司尚欠的管理费应向省文联补交,因在合同解除、恢复原状之前,富亚公司仍在实际继续经营管理沫若艺术院,故富亚公司补交管理费的金额应按合同约定的支付管理费的标准计算至本案判决解除合同之日。

但,省文联反诉请求确认其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如前所述,省文联的解约行为属擅自解约的违约行为,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此外,因案涉合同关于承担管理费总额30%的违约金的约定,是针对合同一方当事人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单方解除合同的是省文联而非富亚公司,富亚公司正是源于省文联的单方解约行为提起本案诉讼,故省文联反诉请求富亚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无合同依据,不能成立。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省文联只能对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择一行使其请求权,因本诉系合同违约损害赔偿之诉,省文联的反诉请求亦应系违约之诉,省文联关于判令富亚公司立即停止以省文联和沫若艺术院名义进行的非法招生活动、侵害省文联名誉权和行为并公开赔礼道歉及赔偿侵权损失10万元等其他反诉请求均系侵权之诉,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且在省文联单方解除合同行为发生后富亚公司的招生活动实际已停止,故省文联属于侵权之诉的反诉请求部分,均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从本判决宣判之日起解除四川省富亚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四川省文学艺术界联合会签订的《四川省文联“沫若艺术院”(原为名“四川省艺术院”)责任经营合同书》;

二、四川省文学艺术界联合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四川省富亚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损失按约定违约金计43.2万元;

三、四川省文学艺术界联合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富亚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其投入四川省沫若艺术院的财产,折价为x.46元;

四、四川省文学艺术界联合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富亚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其抵作保证金的中国银行郫县犀浦分理处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03年3年期)川x号、中国银行茶店子支行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03年5年期)川x号,中国光大银行冠城支行签发的《中国光大银行阳光理财“B”计划—人民币理财产品协议书》;

五、四川省富亚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文学艺术界联合会补交管理费(金额按每年18万元,从2005年1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宣判之日止);

六、四川省富亚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责任经营期间管理的四川省沫若艺术院的房产、设施、设备、财务专用章等财产、印章返还给四川省文学艺术界联合会;

七、四川省富亚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其所设立的“四川省沫若艺术院”网站;

八、驳回本诉原告四川省富亚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

九、驳回反诉原告四川省文学艺术界联合会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x元,由富亚公司负担6000元,省文联负担x元(此款已由富亚公司预交,在省文联向富亚公司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x元,反诉诉讼保全费7520元,共计x元,由省文联负担x元,富亚公司负担x元(此款已由省文联预交,在富亚公司向省文联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本案评估费x元,由富亚公司负担x元,省文联负担x元(此款已由富亚公司预交,在省文联向富亚公司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某锋

代理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彭灿

二00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戚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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