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塞浦路斯瓦塞斯航运有限公司请求承认和执行英国伦敦仲裁庭所作的仲裁裁决的裁定

时间:2004-10-29  当事人: 许某、栗某、唐某   法官:   文号:(2004)津海法确字第1号

天津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津海法确字第1号

申请人塞浦路斯瓦塞斯航运有限公司(VYSANTHISHIPPINGCOMPANYLIMITED)。住所地1,C.PantclidesAve.,P.O.Box2313,尼科西亚,塞浦路斯。

法定代表人Mrs.KatinaVoutiras,董事和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徐捷,上海浩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国庆,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一被申请人中国粮油饲料有限公司(原中国饲料进出口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安定门外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树菁,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二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西路X号。

负责人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雁翔,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新路,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职员。

第三被申请人中国人保控股公司(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门东河沿街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雁翔,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新路,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职员。

申请人塞浦路斯瓦塞斯航运有限公司于200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承认和执行英国伦敦仲裁庭所作的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方国庆律师、第一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毛树菁律师以及第二、第三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雁翔、陈新路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之间的签发日为1996年6月28日的关于“JOANNAV”轮提单纠纷于2001年3月14日由伦敦仲裁庭作出裁决。裁决裁定:申请人有权获得共同海损分担367,136.86美元以及滞留损失28,500美元;申请人有权按年利率7%获得前述款项的利息;滞留损失28,500的利息自1996年8月1日起算,共同海损分担367,136.86美元的利息起算日由申请人和第一被申请人协商(协商不成由该仲裁庭裁决),并均计算至第一被申请人实际支付申请人之日止。6月20日,伦敦仲裁庭对该海损利息做出裁决,起算日为1996年7月12日,并裁定第一被申请人应承担申请人的两次仲裁费用。2002年2月13日,伦敦仲裁庭再次就第一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仲裁费用作出了裁决,裁定第一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为纠纷支付的费用。3月28日,第一被申请人和作为保证人的第二被申请人共同向英国高等法院王座商业法庭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伦敦仲裁庭于2001年3月14日所作出的裁决。7月10日,法庭作出终局判决,判令二被申请人执行伦敦仲裁庭的裁决。申请人向本院请求承认和执行伦敦仲裁庭所作的裁决,裁定被申请人支付如下费用及利息:1、2001年3月14日仲裁裁决的船舶滞留损失28,500美元;2、共同海损分担367,136.86美元自1996年7月12日起至2003年9月15日止的年利率为7%的利息;3、滞留损失28,500美元自1996年8月1日至今的年利率为7%的利息;4、申请人为伦敦仲裁和抗辩第一和第二被申请人在英国高等法院提起诉讼产生的全部费用及自费用产生之日至全部支付之日止的年利率7%的利息;5、申请人为执行仲裁裁决产生的全部仲裁和诉讼费用及自费用产生之日至全部支付之日止的年利率7%的利息。

三个被申请人提出了基本一致的答辩意见:1、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已经超过我国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间,应依法裁定不予执行。英国高等法院判决不能成为被异议人延长申请执行期限的理由。2、申请人提出的第2.4项的请求事项并非三份伦敦仲裁裁决的内容,仲裁裁决外的请求事项没有承认及执行的依据。3、第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从未有就双方关于“JOANNAV”轮救助费用分摊等纠纷事宜提交伦敦仲裁机构裁决的合意,申请人单方申请仲裁没有法律依据。4、仲裁的当事人为申请人和第一被申请人,裁决书并未涉及第二、第三被申请人,不能将案外人作为被申请人。

经审理查明:1996年6月28日,申请人塞浦路斯瓦塞斯航运有限公司所属的“JOANNAV”轮在阿根廷圣劳伦斯港的Parana河Nidera泊位装载29900吨散装豆粕,准备运往中国港口。签发的两份提单经转让,由中国粮油饲料有限公司持有。船舶驶离装货码头200米处搁浅。经救助公司救助脱浅,救助报酬175万美元,并要求申请人和中国粮油饲料有限公司共同提供担保。经伦敦劳合社仲裁,救助报酬为115万美元及利息和费用,由申请人和中国粮油饲料有限公司分摊予以支付。

船舶抵达宁波港后,中国粮油饲料有限公司在宁波海事法院申请扣押该轮,并于1996年10月24日起诉塞浦路斯瓦塞斯航运有限公司,要求赔偿饲料公司分摊的救助费用。之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支付保险赔款后,代位作为该案的原告继续诉讼。2001年9月28日,宁波海事法院做出判决,认为船舶装货过多,申请人未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判决本案申请人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支付分摊救助费用880464.21美元及利息,以及律师费、担保加保费等。该案双方都没有上诉。

1999年10月19日,塞浦路斯瓦塞斯航运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依据提单仲裁条款,在伦敦仲裁庭提起对中国粮油饲料有限公司仲裁。由于中方没有指定仲裁员,最终由唐某德戴维斯担任独任仲裁员审理。2001年3月14日伦敦仲裁庭作出裁决:申请人作为船东对于船舶搁浅没有过失,有权从中国粮油饲料有限公司获得共同海损分担367,136.86美元以及滞留损失28,500美元,以及按年利率7%获得前述款项的利息。2001年6月20日,伦敦仲裁庭再次对该海损367,136.86美元的利息起算做出裁决,起算日为1996年7月12日,并裁定中国粮油饲料有限公司应承担申请人的两次仲裁费用。2002年2月13日,伦敦仲裁庭第三次作出裁决,确定中国粮油饲料有限公司应向申请人支付律师、差某、文件、电话费等149,641英镑以及仲裁费和利息。

2002年3月28日,中国粮油饲料有限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共同向英国高等法院王座商业法庭提起诉讼,请求英国高等法院撤销伦敦仲裁庭于2001年3月14日所作出的裁决,执行宁波海事法院的判决。2003年4月10日,英国高等法院作出判决,称宁波海事法院做出判决前,伦敦仲裁庭已经做出裁决,根据已决案件不再诉的原则,判决执行伦敦仲裁庭的裁决,不予执行宁波海事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我国和英国均系1958年纽约《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缔约国,在符合公约和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当承认和执行英国仲裁庭所作的裁决。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为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本案中伦敦仲裁庭的三份裁决分别是在2001年3月14日、2001年6月20日、2002年2月13日作出,本院于2004年1月17日收到申请人申请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书面材料。虽然三份仲裁裁决均未明确履行期限,且送达时间不明,但本案中国粮油饲料有限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向英国高等法院提出诉讼的时间,表明三份仲裁裁决书已于2002年3月28日前送达给两被申请人,同时也可以证明该仲裁裁决书在该日前也已向本案申请人进行了送达。申请人向本院提出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已经超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六个月申请执行期间。英国高等法院对仲裁裁决异议案件的审理及裁决不构成申请人申请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期限中断或延长的理由。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九项和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人塞浦路斯瓦塞斯航运有限公司提出的英国伦敦仲裁庭2001年3月14日、2001年6月20日、2002年2月13所作三份仲裁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申请人塞浦路斯瓦塞斯航运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石福新

助理审判员贾明

助理审判员杨玲

二OO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建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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