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10月12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浙江精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10月12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胡某某、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0月11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杨某甲和陈某、孙某某(均另案处理)等在台州市X路X街道龙头王某东区托运站值班时,见车牌号为湘x的桑塔纳轿车驶至门口停下,发现该车内有刀,误认为该车上的潘某、张某、杨某乙是来闹事,即从值班室拿起钢管、胶棍冲出去追对方,张某、杨某乙逃离了现场。被告人黄某某、杨某甲即分别站在该车驾驶室两侧,持钢管砸破轿车玻璃,并用钢管捅坐在驾驶室的潘某,当潘某从车内爬出后,二被告人又用钢管殴打潘某,致潘某受伤。经鉴定:潘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该轿车损失人民币2960元。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杨某甲让同事李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且已赔偿给被害方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某某陈某;证人杨某乙、张某、徐某丙、李某某、陈某、孙某某、廖某某、徐某丁、王某某证言;辨认笔录;鉴定结论;图片;接警单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杨某甲目无法纪,共同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且共同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黄某某、杨某甲案发后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能积极赔偿、系初犯、偶犯,且被害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要求适用缓刑的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被告人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二被告人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0月12日起至2007年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黎利荣
二00七年一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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