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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奇、沈某,上海市万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200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5年6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合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沈某奇、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车行驶至本市杨浦区X路、江浦路口时,因童某某驾车拐弯时险些擦碰到李某某的车,童、李某人随即在齐齐哈尔路、惠民路路口下车后发生争吵,期间李某某持砍刀将童某某砍伤后逃逸。现经鉴定被害人童某某构成轻伤。

2010年2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管教民警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尚未对被害人童某某作出赔偿。

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某诉称,由于李某某的伤害行为,致其轻伤,因此,要求李某某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35,473.1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97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3,000元,并称受伤后的伤残程度及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需要等待司法鉴定后再提供。

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根据司法鉴定提出赔偿鉴定费1,600元、检查费444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2,700元,并变更交通费的诉请为179元。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同时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无意见,但表示其无能力支付。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车行驶至本市杨浦区X路、江浦路口时,因童某某驾车转弯时险些擦碰到李某某的车,童、李某人随即在齐齐哈尔路、惠民路路口下车后发生争吵,期间李某某持刀伤害被害人童某某后逃逸。经鉴定,被害人童某某因刀伤致双手部皮肤软组织裂创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创口累计长度大于15cm,经治疗,目前伤者左手示指呈半屈曲状畸形,屈伸功能受限伴局部皮肤感觉麻木,构成轻伤。

2010年2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管教民警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查,童某某支出医疗费共计35,472.16元、交通费179元、鉴定费1,600元、检查费444元。

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童某某因外力作用致双手创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未达等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2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童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万某、王某某证言及部分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门诊病历,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病史资料及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不但要承担刑事责任,也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检查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李某某予以认可,本院均予支持,但具体数额应根据正式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及交通费、鉴定费等收款凭证、鉴定结论和有关法律规定核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损失费、律师费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该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5日起至2011年2月4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某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检查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60,465.16元(上述费用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陈蔓莉

审判员徐力勤

代理审判员葛小华

书记员陈鲁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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