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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某某、廖某诉金堂县就业服务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案

时间:2007-12-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成行终字第203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成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祝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二上诉人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堂县就业服务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十里大道二段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金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金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住(略)。

上诉人祝某某、廖某因诉被上诉人金堂县就业服务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07)金堂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祝某某及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上诉人金堂县就业服务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唐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祝某某、廖某于2005年2月27日向金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金堂县就业服务管理局提出《关于要求发放待业证和救济金或安排重新就业的再次请求》(以下简称《请求》)的申请,被上诉人金堂县就业服务管理局于2005年3月2日作出《关于对祝某某、廖某要求发放待业证和救济金或安排重新就业请求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该答复的内容为:1、2004年7月你两人在进行失业登记时,我局已向你两人发放了四川省城镇失业人员《失业证》;2、2004年7月,我局失业保险科根据你两人所填写的失业保险金申请表,经审核后于2004年8月为你们发放了失业保险金;3、你两人所提出的为你们安排重新就业的问题,你两人请先到金堂县就业局训练中心进行失业人员职业培训登记,并在金堂县职业介绍中心进行免费求职、登记,根据你们的能力进行推荐。祝某某、廖某认为该《答复》的内容不符合《成都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和人员安置办法》和《成府发(1993)X号文件》以及《金堂府发(1996)X号文件》的规定,于2007年3月1日向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金堂县就业服务管理局按照《成都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和人员安置办法》的规定对二上诉人进行重新安置并发放2004年8月至重新安置工作期间的待业救济金。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3年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原告祝某某、廖某被安置在成都华福宁制药总厂工作,该厂按照《成府发(1993)X号文件》的规定收取了每人各8000元安置费,1997年8月27日,成都华福宁制药总厂资产70%有偿转让给四川阳公实业公司,30%作为股金投入,双方组建四川阳公华福宁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华福宁制药厂的430名职工(含二原告)转入四川阳公华福宁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工作。1999年12月22日四川阳公华福宁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决定从2000年1月16日终止二原告等57名职工劳动合同。2004年6月二原告在被告处进行了失业登记,被告向二原告发放了四川省城镇失业人员《失业证》,并从该年8月起发放了失业保险金。2005年2月27日二原告向被告提出《关于要求发放待业证和救济金或安排重新就业的再次请求》,要求被告按照《成都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和人员安置办法》的规定发放待业证和救济金,或者重新安排就业。2005年3月2日,被告作出《关于祝某某、廖某要求发放待业证救济金或安排重新就业请求的答复》,该答复的内容为:1、2004年7月你两人在进行失业登记时,我局已向你两人发放了四川省城镇失业人员《失业证》;2、2004年7月,我局失业保险科根据你两人所填写的失业保险金申请表,经审核后于2004年8月为你们发放了失业保险金;3、你两人所提出的为你们安排重新就业的问题,你两人请先到金堂县就业局训练中心进行失业人员职业培训登记,并在金堂县职业介绍中心进行免费求职、登记,根据你们的能力进行推荐。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三条关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的规定和《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关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是承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被告金堂县就业服务管理局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金堂府发(1996)X号《金堂县人民政府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和人员安置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十二)项中“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接收农转工待业人员应按现行规定进行待业管理,发放待业证和待业救济金,积极组织生产自救和加强转业培训,采取多种措施安排重新就业的规定”。被告应对原告进行待业管理,发放待业证和待业救济金。但1999年1月20日颁布实施的《失业保险条例》,将原《国有企业失业保险规定》中所称待业救济金改称为失业保险金,被告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二原告已足月足额发放失业保险金。因此原告再要求被告发放2004年8月至重新安排工作期间的待业救济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成都市职工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十条和《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就业服务机构的主要职责是对失业人员登记、培训,开展失业职工的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而用人单位根据就业服务机构的推荐自主择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进行重新安置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重新安置并发放2004年8月至重新安置工作期间的待业救济金的理由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祝某某、廖某要求被告金堂县就业服务管理局履行重新安置工作并发放2004年8月至重新安置工作期间的待业救济金的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祝某某、廖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本案中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履行收取占地安置费后的法定职责,而不是履行收取失业保险费后的法定职责。一审判决错误的将被上诉人应该分别履行地法定职责错误的认定为同一种法定职责,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金堂县就业服务管理局按照《成都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和人员安置办法》的规定对二上诉人进行重新安置并发放2004年8月至重新安置工作期间的待业救济金。

被上诉人金堂县就业服务管理局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金堂县就业服务管理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1999年12月22日,阳股发(99)X号《关于对周某良等57名职工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主要内容为:四川阳公华福宁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廖某、祝某某于2000年1月1日起终止劳动合同。拟证明从2000年1月起用人单位与二原告终止劳动合同。

2、廖某、祝某某《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表》各1份。主要内容为:(1)、廖某失业保险金享受期限24月,失业保险金享受数额157元/月,时间为2004年7月至2006年6月;祝某某失业保险金享受期限18月,失业保险金享受数额157元/月,时间为2004年7月至2005年12月。(2)、失业人员应在每月15日—20日向所在街道、镇(乡)劳动保障工作机构报告失业或就业情况,如实说明求职和接受职业指导、职业培训等情况,填写《失业人员求职、参加培训情况一览表》并进行确认。拟证明二原告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时间和金额,并告知二原告必须参加培训,并填写求职登记表。

3、祝某某、廖某二人失业保险金领取签字表26份,主要内容为:二原告领取失业保险金签字表。拟证明祝某某、廖某按《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表》足月、足额领取了失业保险金。

被上诉人金堂县就业服务管理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有:

1、《失业保险条例》

2、《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

3、《成都市职工失业保险实施办法》

4、成就发(2000)X号《关于我市组织失业人员参加职业培训、职业介绍有关问题的通知》

5、金堂府发(1996)X号《金堂县人民政府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人员安置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上诉人祝某某、廖某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1993年8月成都市制药十一厂《收据》1份。主要内容:收取廖某、祝某某占地安置费x元。拟证明用人单位收取了二原告的占地安置费。

2、2004年8月9日金堂县就业局《收据》1份,主要内容:收到华福宁制药厂退廖某安置费4000元正,拟证明被告收取了占地安置费4000元。

3、2005年2月27日祝某某、廖某《关于要求发放待业证和救济金或安排重新就业的再次请求》。主要内容:要求被告发放待业证和救济金,并安排重新就业。拟证明二原告要求被告履行重新安置、发放待业救济金的事实存在。

4、2005年3月2日,金堂县就业服务管理局《关于对祝某某、廖某要求发放待业证和救济金或重新就业请求的答复》,主要内容:对祝某某、廖某2005年2月27日的来信所提出的三项请求,经核实后,进行的答复。拟证明被告未按金堂府发(1996)X号文件履行重新安置、发放待业救济金的法定职责。

5、2005年2月1日《成都工商经济信息中心查询通知单(企业法人)》1份,主要内容:企业法人名称成都华福宁制药总厂,注册号x,法定代表人郭万祥,成立日期1990年9月18日,拟证明成都华福宁制药总厂是独立企业法人,在查询时仍存在。

上诉人祝某某、廖某向原审法院提供的法律、法规有:

1、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X号《成都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和人员安置办法》

2、成府发(1993)X号《成都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局、国土局、人保公司关于解决当前统征土地“农转非”安置工作中几个问题的请求的通知》

3、成府发(1993)X号《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成府发(1993)X号文件的补充通知〉》

4、金堂府发(1996)X号《金堂县人民政府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和人员安置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经庭审质证,上诉人祝某某、廖某对被上诉人金堂县就业服务管理局提供的第1项、第2项、第3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在本案中没有证明力。被上诉人金堂县就业服务管理局对上诉人祝某某、廖某提供的第1项、第2项、第3项、第4项证据无异议,对第5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法律、法规第5项无异议,对第1项、第2项、第3项、第4项提出异议,认为上述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是劳动保障法律法规中关于失业保险的具体规定,不是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中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具体规定,因此在本案中不适用。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提出无关联性,因第1项证据是终止劳动合同的依据,与本案是否履行法定职责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第2项、第3项证据是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进行的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和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凭据,登记时已明确注明了各自失业保险金享受的期限、金额,并已按规定领取各自的失业保险费,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是否履行法定职责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第1项、第2项、第3项、第4项证据无异议,该组证据具备证据的有效要件,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5项证据是工商经济信息中心查询通知单,所查询的企业为成都华福宁制药总厂及其相关情况,与本案被诉要求履行法定职责无关,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法律、法规第2项是已废止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提供的法律、法规第1项、第3项、第4项、第5项与上诉人所提供的法律、法规,系现行合法有效的法律规范,在本案中具有可适用性。

根据采信的上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三条关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的规定和《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关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是承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被上诉人金堂县就业服务管理局具有承办失业保险工作的行政职权。根据金堂府发(1996)X号《金堂县人民政府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和人员安置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十二)项中“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接收农转工待业人员应按现行规定进行待业管理,发放待业证和待业救济金,积极组织生产自救和加强转业培训,采取多种措施安排重新就业”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进行待业管理,发放待业证和待业救济金。1999年1月20日颁布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后,将原《国有企业失业保险规定》中的待业救济金变更为失业保险金,被上诉人已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二上诉人足月足额发放失业保险金。因此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发放2004年8月至重新安排工作期间的待业救济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成都市职工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十条和《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就业服务机构的主要职责是对失业人员登记、培训,开展失业职工的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而用人单位根据就业服务机构的推荐自主择人。因此,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进行重新安置的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祝某某、廖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建

代理审判员李伟东

代理审判员雍卫红

二○○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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