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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与天津益航物流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3-29  当事人: 刘某、马某、韩某   法官:   文号:(2004)海商初字第283号

天津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海商初字第283号

原告天津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X区远洋大厦A座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忠,天津中远国际货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范欣欣,天津中远国际货运公司职员。

被告天津益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X区解放北路X号津工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马某,董事长。

第三人韩某,男,汉族,1978年13月20日出生。住所地,天津市X区中山门四号路X号楼X门X室。

原告天津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诉被告天津益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航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秀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益航公司提出追加案外人韩某为被告的申请,本院认为韩某虽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并不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被告,裁定驳回了被告益航公司的申请,通知韩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0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邵忠,被告法定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韩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7月15日,被告委托原告出运货物,船名“万海303”轮012W航次,提单号COSU(略)。此票货共计产生运费850美金、人民币570元,经过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代垫运费850美元、人民币570元及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03年7月,被告欲向原告配载一票货物,因没有舱位,遂同第三人韩某联系,第三人称不经过其所在单位北京经贸客货服务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经贸客货公司)可便宜20美元,由其负责联系,原告直接给被告出手续,费用为850美元、人民币570元。由于第三人的联系,原、被告顺利完成了配载业务。原告将提单和发票交给第三人,在第三人向被告交付提单和发票后,被告将运费850美元、人民币570元交给了第三人,而第三人却未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被告认为第三人系原告的订舱代理,被告向第三人付费就是履行了义务。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提出答辩。

根据原告起诉和被告答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二、原告诉请的运费应由谁支付。

针对上述焦点,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提单副本,证明涉案货物已出运;2、委托单及运费确认单的传真件,写明“请配7月17日船,1×20尺,三自,运费850美元、人民币570元”。该传真上盖有被告的业务专用章,由被告业务员亚男传真给原告业务员王艳蓉。证明双方委托代理关系成立,费用已经由被告确认;3、海运费发票,4、人民币发票,证据3、4证明双方履行了货运代理合同;5、垫付海运费证明;6垫付港口费用的证明;证据5、6证明原告已履行代理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代垫费用。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所证明的事实有异议。理由是该份证据上既有原告的业务章,也有经贸客货公司的章,还有韩某的名字,证明不是原、被告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关系。韩某与本案有直接关系,被告只在业务操作中向原告传真了托运委托书;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6认为与被告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提单副本,海运费发票,港口费发票,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委托单及运费确认单,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而在答辩和庭审中被告确认了该票业务由第三人韩某负责联系,不通过经贸客货公司,被告直接向原告发传真订舱的事实,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垫付海运费及港口费用的证明,该证据是原件,而且与提单能够相互印证,对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发票,是原告出具给被告的,证明被告已付费;2、第三人韩某发给被告的传真,证明该笔业务是韩某联系的,被告已付费,原告拒收韩某的该笔费用;3、被告与经贸客货公司的付费协议书,证明被告应向韩某付费。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该发票系原告出具的证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未与韩某发生任何业务往来;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付费协议上没有被告的公章,而且原告并没有与经贸客货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也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发票,该证据系原告完成委托后出具给被告的,该证据不具有证明被告支付运费的法律效力;被告提供的第三人韩某发给被告的传真,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因韩某未出庭,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能佐证该证据的真实性,且该证据在内容上与其他证据以及被告对本案的陈述不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与经贸客货公司的付费协议书,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因付费协议书上仅有经贸客货公司一方盖章,没有显示另一方的名称,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对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被告欲向原告配载一票货物,因没有舱位,遂同第三人韩某联系,第三人称不经过其所在单位北京经贸客货服务公司天津分公司订舱可便宜20美元,费用为850美元、人民币570元,由被告直接给原告出手续。按照第三人的联系,7月15日,被告直接以传真形式向原告发出订舱委托,订舱单记载“请配7月17日船,1×20尺,三自,运费850美元、人民币570元”。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后,将货物装载在“万海303”轮(012W航次),提单号为COSU(略),2003年7月18日该批货物由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出运,产生运费850美元,港口费用人民币570元。原告分别向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和天津东方海陆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垫付了上述费用。完成委托后原告将提单和费用发票交给第三人韩某,韩某将该单据交付被告,被告于2003年7月18日和8月18日向韩某支付两张转帐支票,票面金额分别为人民币500元和人民币7055元,韩某取得被告的两张转帐支票后将上述款项划至其个人帐户,未向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海运委托代理关系。原告关于被告以传真形式委托其订舱的主张,被告在答辩中对该事实予以承认并在庭审中对传真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的行为产生自认的法律效力。由于被告直接向原告发出订舱传真并确定相关海运费用,具有订立合同的明确意思表示,原告接受委托,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受托人为被告代理出运货物,并为被告垫付了海运费和港口费用,被告也收到了提单及相关海运单据,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作为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和利息。

本院还认为,被告向第三人韩某支付运费,并不因此免除与原告的合同义务。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的海运业务是由第三人韩某居间联系而成,第三人是原告的订舱代理,被告向第三人支付运费符合航运惯例。从本案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情况看,第三人在原、被告海运委托业务中,仅处于中介地位,促成原告与被告委托合同成立,并不是海运委托代理合同的主体,不享有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也不负有义务。被告关于第三人韩某是原告代理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也不能证明其向第三人韩某支付费用符合双方约定,因此被告仍负有向合同相对方即本案原告支付代垫费用及利息的义务。第三人韩某向被告收取的费用,属于不当得利。由于本案审理的是原、被告之间的海运委托代理合同纠纷,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应另案解决,本案不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代垫海运费850美元、港口费人民币570元。

上述款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给付原告上述款额的利息(自2003年7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内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三、上述款项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第三人在本案不承担支付责任。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15元由被告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为结算方便,本院不再向原告办理清退手续,由被告在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予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人民币315元(帐户:农业新技术产业园区支行营业部1394-(略))。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秀杰

二○○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马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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