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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故意毁坏财物案

时间:2007-01-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路刑初字第81号

(略)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1年6月7日因寻衅滋事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金清派出所治安拘留12日。2003年8月14日因寻衅滋事被台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4年10月17日解除劳动教养。现因本案于2006年8月31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某甲,浙江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7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罗某在台州市路桥区X镇金元酒店门口,因酒后与女友发生争吵,为发泄心中怒气,用石块砸梁某某、陈某乙停放在该处的浙x别克凯越轿车和浙x桑塔纳轿车。经鉴定:两车车损共计人民币x元。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已赔偿给梁某某、陈某乙经济损失合计x元。2006年8月31日,被告人罗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某某、陈某乙的陈某;证人陶某某、方文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示意图;估价鉴定书;图片;赔偿协议书;前科书证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罗某案发后能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能自首、积极赔偿的从轻理由,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黎利荣

二00七年一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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