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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诉被告张某丙、张某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汉族,28岁,务农,住(略)。

原告:张某乙,男,汉族,59岁,务农,住(略)。系张某甲之父。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玉红,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丙,男,汉族,38岁,务农,住(略)。

被告:张某丁,男,汉族,41岁,务农,住(略)。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诉被告张某丙、张某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22日,张某甲驾驶豫x三轮车某载蔬菜沿逍襄路行至到x+10m处,与张某丁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某撞,造成张某甲头部和张某乙腿部受伤,豫x号车某的蔬菜及车某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在临颍县人民医某治疗11天,为此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护某某、车某等各项费用共计x.32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丙辩称:车某我哥张某丁的,因为买车某我哥没带身份证,用我的身份证入的户。此事故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丁辩称:我不应该承担全部责任,可以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的车某废了,人也受伤住院花医某某2000多元,报案、救人电话是我打的,事故应是双方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2日5时50分,张某丁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某逍襄路行驶至到逍襄路x+10m处时,与张某甲驾驶对向行驶的豫x三轮汽车某生碰撞,致张某甲、张某乙、张翠玲受伤,两车某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临颍大队事故科漯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甲、张某乙、张翠玲无责任。张某甲、张某乙受伤后送往临颍县人民医某抢救治疗均为11天,张某甲医某某为2419.28元,张某乙医某某为2982.59元。二原告住院期间由张改平护某(农民)。张某甲驾驶的豫x车某施救费700元,定损费230元。该车某临颍价格认证中心交通事故临价车某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书认定为3170元。庭审中二原告增加2000元精神抚慰金。

另查明,张某丁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某记车某系张某丙。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丁驾驶车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造成张某甲、张某乙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张某丁应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赔偿张某甲医某某2419.28元,赔偿张某乙医某某2982.59元,二人误某某、标准依据2007年度全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为9534元/年。为此应9534元÷365天×11天×2人=574.66元;护某某二原告均由张改平护某,护某某应为9534元÷365天×11天=287.11元。住院期间营养费10元×11天×2人=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1天×2人=660元。豫x三轮车某车某为3170元,施救费700元,定损费230元,以上计款x.63元。被告张某丙系豫x号车某登记车某,对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请求赔偿蔬菜款786.45元,没有提供蔬菜损失的相关证据,对此不予支持。对庭审中增加的精神损失2000元,在规定的时间内未交纳诉讼费,对此本院不予审理。张某丙辩称:事故车某张某丁的,与他无关,也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此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某丁辩称:在此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不应承担全部责任的理由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丁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张某甲、张某乙医某某、误某某、护某某等一切经济损失共计x.63元,被告张某丙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0元,由张某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解振宇

审判员杨少宇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潘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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