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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与张某、怀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人身损害赔偿案

时间:2004-06-10  当事人: 张某、朱某、韦某   法官:   文号:(2003)怀民一再初字第016号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怀民一再初字第016号

抗诉机关某埠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韦某,男,1972年11月出生,汉族,居民,住怀远县X镇顺河办事处。

委托代理人纪殿林,怀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张某,男,1956年2月出生,汉族,怀远县百货公司职工,住本县X镇乳泉办事处。

委托代理人路莉,安徽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怀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工商局)。

法定代表人朱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怀远,男,1958年出生,汉族,怀远县人民政府法制科科长,住本县X村

委托代理人陈顺,男,1958年7月出生,汉族,县工商局法制股股长,住本县禹王路东段。

原审原告韦某诉原审被告张某、怀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工商局)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2002年8月23日作出(2002)怀民一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3)蚌民监字第73号函将本案转交某院再审。本院审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连堂受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出庭支持抗诉,。原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纪殿林、原审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路莉、原审被告县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崔怀远、陈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韦某和县工商局的法定代表人朱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审原告韦某跟随原审被告张某干装修工程,韦某干一天活,张某付给工资20元,按月结算。2001年2月14日下午,韦某和张某在为被告工商局车船运输管理所制作门牌字号中,因韦某取安全防护措施,致使原告韦某不慎从人字梯上摔下致伤。韦某先经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至蚌埠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2天,经诊断:韦某颈4骨骨折伴截瘫,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花去医疗费14154元,被告张某支付53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伤情未能治愈,2001年3月28日出院后,原告仍需治疗,至起诉时又支付医疗费12180、2元。

另查,2002年3月26日,本院委托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室对原告韦某伤情进行伤情鉴定,结论为:韦某因颈椎骨折致四肢瘫为伤残一级。原告韦某父亲王炳华在县中心商场楼下有一间门面房屋已出租,年租金14000元。

原审认为,原告韦某与被告张某之间形成雇用关某,原告韦某在工作期间摔伤致残,雇主张某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以承担80%为宜;韦某在制作门牌字号操作过程中,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对此起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以承担20%的责任为宜。被告工商局是装修工程的发包方,其与韦某损害致伤没有因果关某,因此工商局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鉴于原告韦某伤情严重,经济困难,工商局自愿给予韦某经济帮助8000元。原告韦某受伤致残不是被告的侵害行为所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韦某的父亲王炳华是农机三厂退休工人,有生活来源,且原告父母在县中心商场楼下有一间门面房,年租金14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2601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有关某事政策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赔偿原告韦某医疗费、交某、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费、伤残护理费5767元(职工年人均收入5767元的50%×20年)、代步车费,合计132406.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抗诉机关某诉认为,怀远县人民法院(2002)怀民一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即1、建设部和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下发的《建设市场管理规定》第13条第2项规定:“工程的施工必须发包给持有营业执照和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怀远县工商局车船管理所将装修工程发包给没有证照和不具备从事装修安装资格的张某个人承建,违法了上述规定,直接为安全施工留下了隐患,存在过错,其过错与韦某的损害事实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怀远县工商局是装修工程的发包方,其与韦某损害事实没有因果关某,因此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适用法律错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伤残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某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5条规定:“经医院批准专事护理的人,其误工补助费可以按收入的实际损失计算。应得奖金一般可以计算在应赔偿的数额内。本人没有工资收入的,其补偿标准应以当地的一般临时工的工资标准为限。”原审法院判决张某按职工年人均收入5767元的50%×20年赔偿韦某伤残护理费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韦某在蚌埠张某山中西医骨科诊所治疗的8650元医疗费不符合赔偿的条件,原审判决将其计算在医疗费内,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抗诉机关某抗诉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工商局对原审原告韦某的损害事实是否应该承担民事责任2、韦某伤残后的护理费应以何标准赔偿3、韦某在蚌埠张某山中西医骨科诊所治疗的8650元医疗费是否应当计算在医疗费内

原审被告张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2003年3月27日和2003年11月16日人民法院报各一份,证明报上登载的案例与本案相似,承包方与发包方互负连带责任;2、2002年3月31日委托代理人沈宏钧对赵闯、沈洋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审原告韦某在干活时是自己不慎摔伤的,此项业务工程是韦某父亲王炳华联系的。

原审被告工商局向本院提供一份证据:县商业零售统一发票,证明该局将装修费4000元已付给张某。

原审原告韦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蚌埠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审原告韦某被摔伤后造成颈4骨折伴截瘫,左膑骨粉碎性骨折;2、蚌埠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费收据一张,证明韦某于2001年2月14日入院,同年3月28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4154元;3、常住人口登记表二份,证明王炳华、蔡家群是韦某的父、母亲;4、2001年4月7日至2002年2月21日医疗费收据38份,证明韦某出院后继续治疗费12180、2元;5、怀远县百货公司利民商场发票一张,证明韦某购买残疾车1450元;6、安徽省公路汽车车票334张,证明韦某在治伤中支付交某1882元。

原审合议庭调取了如下证据:1、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审原告韦某因颈椎骨折,致四肢瘫为一级;2、蚌埠医学院附属医院病情记录一份,证明原审原告韦某被摔伤后造成颈4骨折伴截瘫,左髌骨粉碎性骨折。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合议庭对以下证据予以认定:原审原告韦某提供的证据1、2、3、4、5、6和原审被告张某提供的证据2、原审被告工商局提供的证据1及合议庭调取的证据因与本案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关某、合法性,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再审查明:1999年10月,原审原告韦某跟随原审被告张某干装修工程,双方约定,韦某干一天活,张某付给工资20元,按月结算。2001年2月14日,被告工商局车船运输管理所需要制作门牌字号和政务公告栏,所长王健指派看守大门的临时工王炳华(韦某之父)把装修工工头张某(无营业执照、无装修安装资质证)找到该所,双方口头商定以4000元价格将装修工程承包张某。原审原告韦某和原审被告张某在为被告工商局车船运输管理所制作门牌字号时,因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致使原告韦某不慎从人字梯上摔下致伤。韦某先经怀远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至蚌埠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2天,经诊断:韦某颈4骨骨折伴截瘫,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花去医疗费14154元,被告张某支付5300元,被告工商局已付经济帮助80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伤情未能治愈,2001年3月28日出院后,原告仍需治疗,至起诉时又支付医疗费12180、2元。韦某共花去医疗费26334.20元(其中包括蚌埠张某山中西医骨科诊所医药费8650元、交某1882元。原告韦某的伤情被鉴定为伤残一级。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韦某跟随原审被告张某干装修安装工程,韦某与张某之间形成了雇佣关某。韦某、张某在为工商局车船运输管理所制作门牌字号时,因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致使韦某不慎从人字梯上摔伤致残,张某应承担主要责任,以承担60%为宜。韦某从事装修工作多年,具有一定经验,但韦某在操作过程中由于不慎,致此次事故发生,韦某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以承担20%为宜。被告工商局违规使用无资质的个体装修人员,并造成此次事故的发生,其与韦某的损害结果的发生亦有必然的关某,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以20%为宜。原审原告韦某致残后,一直处于瘫痪状态,仍需要人护理,护理费的标准应当参照当年年人均生活费的标准计算,以此计算20年。原审关某韦某伤残后的护理费计算为(职工年人均收入5767元的50%×20年)5767元,缺乏法律依据。韦某从蚌埠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后,处瘫痪状态,韦某到蚌埠市张某山中西医骨科诊所治疗,应属继续治疗范围。原审原告韦某花去医疗费26334.20元、交某1882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663.60元、(15.8元×42)、住院期间护理费1327.20元(15.8元×42×2)、伙食补助费420元(10元×42)、伤残补助费78036元(年人均生活费3901.80元×20)、代步车费5800元(每辆价1450元×4)、伤残后的护理费78036元(年人均生活费3901.80元×20),合计192499元。张某承担其60%,即115499.40元,扣除已付的5300元,应赔偿110199.40元;工商局承担其20%,即38499.80元,扣除已付8000元,应赔偿30499.80元;韦某承担30499.80元。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但认定工商局不承担民事责任,且适用法律错误。故原判应予以撤销。抗诉机关某抗诉理由大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及有关某事政策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2)怀民一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维持第二项;

二、原审被告张某赔偿原审原告韦某医疗费等费用合计110199.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

三、被告怀远县工商局赔偿原审原告韦某医疗费等费用合计30499.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900元,实际支出费用1900元,合计5800元。原审原告负担1160元,原审被告怀远县工商局负担1160元,原审被告张某负担3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新文

审判员张某安

审判员张某英

二00四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耿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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