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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某、李某甲盗窃案

时间:2006-11-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房刑初字第00395号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暂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本案于2006年3月1日被羁押,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北京市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暂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4月1日被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至2003年12月24日止;因本案于2006年3月1日被羁押,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齐某某、陈某某,北京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3月1日被羁押,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某,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李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于某某犯收购赃物罪,于200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国、代理检察员高景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某、李某甲、于某某及各自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5年6月底,被告人鲁某某经事先与“建强”(在逃)预谋,由被告人鲁某某、李某甲二人将“建强”在房山区X镇X村盗窃事主李某戊的福田金刚王588型农用车,以人民币75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于某某。经北京市房山区燕山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二)2005年8月间,被告人鲁某某经事先与“建强”预谋,由被告人鲁某某、李某甲二人将“建强”在房山区X镇X村盗窃事主刘某己的轻骑牌x型农用车,以人民币85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于某某。经北京市房山区燕山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三)2005年11月间,被告人鲁某某经事先与“建强”预谋,由被告人鲁某某、李某甲二人将“建强”在房山区X街X村盗窃事主王某某东风牌自卸车,以人民币85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于某某。经北京市房山区燕山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四)2006年2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鲁某某经事先踩点,将房山区燕化星城健德四里X号楼北侧路边停放有大货车的情况提供张小宝等人(在逃),并联系好被告人李某甲,由被告人李某甲事先联系到被告人于某某。当日22时许,张小宝等人将被告人鲁某某提供的牌照号为京x解放牌平头柴油自卸大货车从燕化星城健德四里X号楼北侧路边盗出。2006年3月1日23时许,鲁某某、李某甲准备以人民币x元的价格向被告人于某某销售该解放牌大货车时被当场抓获。经北京市房山区燕山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鲁某某、李某甲与他人事先通谋,将其同伙盗窃的汽车予以出售,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于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赃物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提请本院对三被告人依法惩处。

在审理中,被告人鲁某某辩解:其未与他人事先预谋,也没有踩点儿,其认为自己的行为是销售赃物。

被告人鲁某某的辩护人张某某的辩护意见为:第一、起诉书中的第一起行为不应认定为盗窃犯罪,因为该车是“建强”盗窃后让鲁某某卖的,鲁某某主观上不存在盗窃的故意,客观上只是帮助他人卖他人已盗窃的车辆。第二、起诉书中的最后一起因该车有卫星定位装置,被告人从未实际控有该车,是盗窃未遂。第三、鲁某某在公安某关不知其有其他犯罪的情况下如实交代了以前的犯罪行为,应酌情减轻处罚;鲁某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应酌情从轻处罚。第四、被告人鲁某某是从犯,应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齐某某、陈某某的辩护意见为:第一、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甲犯盗窃罪证据不足。第二、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车辆已追缴发还,建议对李某甲从轻处罚。

被告人于某某的辩护人黄某某的辩护意见为:第一、于某某认罪态度好,积极配合公安某关追回车辆,减少了被害人的损失。第二、最后一起在交易过程中被公安某关抓获,属犯罪未遂。建议对于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鲁某某从被告人李某甲处得知被告人于某某要购买汽车后即与“张小宝”联系,并将北京市房山区燕化星城健德四里X号楼北侧路边停放有大货车的情况提供给“张小宝”等人(在逃)。2006年2月28日,在“张小宝”等人盗车前,被告人鲁某某与被告人李某甲又多次联系销赃事宜。当日22时许,“张小宝”等人将杨某停放在燕化星城健德四里X号楼院外的解放牌平头柴油自卸大货车盗出后交给被告人鲁某某。2006年3月1日21时许,被告人鲁某某、李某甲在准备将该车销售给被告人于某某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已起获发还。

三被告人在被抓获后坦白交代:2005年6月、8月及11月间,被告人鲁某某明知“建强”(在逃)让其帮助销售的汽车尚未盗出而与被告人李某甲联系,让被告人李某甲帮助销售。被告人李某甲明知上述情况又与被告人于某某联系,预谋将“建强”盗窃的汽车销售给被告人于某某。2005年6月29日、8月18日及11月26日,“建强”在将李某戊的福田牌金刚王588型农用车、刘某己的轻骑牌x型农用车及王某某东风牌自卸车盗出后交给被告人鲁某某,被告人鲁某某即通知被告人李某甲联系被告人于某某,后被告人鲁某某、李某甲将此三辆汽车分别以人民币7500元及85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于某某。被告人鲁某某从中获赃款人民币2400元,被告人李某甲从中获赃款人民币8500元。被告人于某某在购得此三辆汽车后又转卖给他人,共获赃款人民币x元。经鉴定,福田牌金刚王588型农用车价值人民币x元、轻骑牌x型农用车价值人民币x元、东风牌自卸车价值人民币x元,均已起获发还。

对所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李某戊的陈某及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李某戊车牌号为冀x的蓝色北京福田牌金刚王588型农用车于2005年6月29日3时许发现被盗。(2)被害人刘某己的陈某证明:刘某己的蓝色轻骑牌x型农用车于2005年8月18日2时许发现被盗。(3)被害人王某某陈某证明:王某某东风牌自卸车于2005年11月26日7时许发现被盗。(4)被害人杨某某陈某证明:2006年2月28日中午,其将自己车牌号为京x桔红色12轮重型自卸货车停放在燕化星城健德四里X号楼院外马路的停车位上,3月1日5时发现被盗后即报案。(5)证人孙某某、刘某丙、周某丁、周某乙的证言证明:2005年8月1日,于某某将被盗蓝色北京福田牌金刚王588型农用车以x元的价格销售给周某丁、周某乙。(6)证人周某乙、安某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9月,于某某将被盗轻骑牌x型农用车以x元的价格销售给周某乙、安某某。(7)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12月,于某某将被盗东风牌自卸车以x元的价格销售给罗某某。(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了车辆被盗现场、销赃现场及被盗车辆的情况。(9)手机短信证明了被告人鲁某某与被告人李某甲联系卖车的情况。(10)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福田牌金刚王588型农用车价值人民币x元、轻骑牌x型农用车价值人民币x元、东风牌自卸车价值人民币x元,解放牌平头柴油自卸大货车价值人民币x元。(11)到案经过及侦破工作说明证明:2006年3月1日被害人杨某报案后,公安某关通过被盗车辆上的卫星定位仪在大兴区X镇一队一服装厂大门外找到该车。当日21时许,被告人鲁某某、李某甲、于某某前来上车进行交易时被抓获归案。(12)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从被告人鲁某某处扣押车牌号为京x的解放牌自卸大货车1辆、自制T型开锁工具两把及三星牌D508型手机1部,从被告人李某甲处扣押诺基亚牌2300型手机1部,从被告人于某某处扣押SED-x型手机1部、手机电池1块及人民币x元。被盗车辆均已起获发还。(13)物证自制T型开锁工具两把及三星牌D508型、诺基亚牌2300型、SED-x型手机各1部经三被告人辨认系作案工具,人民币x元经辨认系用于某车的赃款。(14)附着物检验报告证明:从鲁某某衣兜内起获的T型工具上检出柴油残留物成份,该工具的刃口附着物中检出与京x汽车锁体的材质成分相同的金属颗粒。(15)户籍证明证明了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6)(2003)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4月1日被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自2002年12月25日起至2003年12月24日止。(17)工作说明证明:“建强”、“张小宝”在逃,正在抓捕中。

除上述证据外,公诉人还当庭宣读、出示了三被告人在公安某关的供述,用以证明以下事实:(1)被告人鲁某某、李某甲在明知“建强”、“张小宝”等人车辆尚未盗出的情况下而帮助联系销赃的事实。(2)被告人鲁某某、李某甲在“建强”、“张小宝”等人将车辆盗出后将被盗车辆销售给被告人于某某的事实及销售的价格。(3)被告人于某某收购赃物的事实。(4)被告人鲁某某、李某甲所获赃款的数额。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且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李某甲与“建强”、“张小宝”等人事先通谋,将“建强”、“张小宝”等人盗窃的汽车予以出售,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于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鲁某某、李某甲犯有盗窃罪,被告人于某某犯有收购赃物罪罪名成立。在本案中,三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了被告人鲁某某、李某甲在明知“建强”、“张小宝”等人车辆尚未盗出的情况下而帮助联系销赃的事实。被告人鲁某某、李某甲在“建强”、“张小宝”等盗窃行为人实施盗窃行为前,在盗窃行为人与收赃人员之间进行沟通,支持和鼓励了盗窃行为人实施盗窃行为,从而强化了盗窃行为人的犯罪决意,而后又实施了帮助盗窃行为人销售赃物的行为,与“建强”、“张小宝”等人构成盗窃罪的共犯。故被告人鲁某某的辩解及被告人鲁某某、李某甲的辩护人关于某告人鲁某某、李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鲁某某、李某甲起帮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鲁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某告人鲁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虽然被盗解放牌平头柴油自卸大货车上有卫星定位装置,但在“张小宝”等人将该车盗出后,被害人实际上已失去了对该车的控制,故被告人鲁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某起犯罪是盗窃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于某某在收购解放牌平头柴油自卸大货车时由于某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某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公安某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均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鲁某某、李某甲的辩护人合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前罪主刑执行完毕以后,罚金刑未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将前罪没有执行的罚金刑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作案工具、赃款及犯罪所得应予没收,上缴国库。本院根据被告人鲁某某、李某甲、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鲁某某、李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对被告人李某甲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对被告人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止;罚金于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与前罪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止;罚金于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于某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1日起至2008年8月31日止;罚金于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作案工具三星牌D508型、诺基亚牌2300型、SED-x型手机各一部,手机电池一块,T型工具二把及赃款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予以没收。

五、继续追缴被告人鲁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二千四百元、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所得人民币八千五百元、被告人于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三万八千二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赵东

人民陪审员张振旗

人民陪审员孔令武

二○○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孙某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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