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张某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唐琛伟,永州市冷水滩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某乙,系雷某甲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某某,系雷某甲之母。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雷某,系被上诉人雷某甲之叔父。

上诉人张某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0)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明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益民、代理审判员吕伟文某加审判,于2011年1月18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琛伟,被上诉人雷某乙、文某某及被上诉人雷某甲、雷某乙、文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09年1月21日,经媒人范景云介绍原告张某与被告雷某甲相识恋爱,2009年3月14日,原告与媒人、父母一起到被告家见面,并送见面礼2,000元,同年5月23日,原告又与媒人、父母一起到被告家提亲,送提亲彩礼18,800元,被告雷某甲家红包彩礼600元,亲戚彩礼红包2,400元,猪肉40斤折人民币300元,被告共收下原告的订婚礼金24,100元。之后,被告雷某甲又向原告提出要求买房后才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可原告无购房的经济基础,双方因此而产生矛盾,并于2009年10月分手。

原判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媒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到订婚均是出于双方的自愿,后因各种原因导致双方分手,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原告诉请退还彩礼24,100元,被告只认可5,000元,对18,800元,被告予以否认,而原告提供证实18,800元的证据是原告这方的媒人范景云书写的证明,且范景云没有出庭作证,因此,该彩礼不予认定。而被告认可的5,000元和猪肉折币300元,其中2,000元是原告给雷某甲的见面礼,不应作为彩礼退回,猪肉订婚时已做了酒,只有600元是给雷某甲弟弟的彩礼红包,2,400元是付给雷某甲亲戚的彩礼红包,因此,本案中被告应退还原告的彩礼为3,000元。综上,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雷某甲、雷某乙、文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张某彩礼3,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原告张某不服,以“1、上诉人给被上诉人2,000元的见面礼也应作为彩礼退还;2、上诉人送给被上诉人18,800元礼金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是错误的”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原审被告雷某甲、雷某乙、文某某则以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予以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上诉人张某在二审审理期间,申请证人范景云出庭作证,范景云证实介绍张某与雷某甲相识及送彩礼的事实,但不清楚彩礼的具体金额,只是听说是18,8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中,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雷某甲经媒人范景云介绍认识后双方自愿确定恋爱关系,并按照当地习俗订立婚约,后因生活琐事导致双方分手而未办理结婚登记,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彩礼的,应予以准许。但上诉人主张上诉人送给被上诉人18,800元作为彩礼,而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应向法庭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申请媒人范景云出庭作证,但证人范景云证明并未亲眼见到上诉人送给被上诉人18,800元作为彩礼,只是听上诉人说要送18,800元作为彩礼,故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上诉人提出“上诉人送给被上诉人18,800元礼金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是错误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还提出“上诉人给被上诉人2,000元的见面礼也应作为彩礼退还”的理由,因见面礼是按照当地习俗订立婚约之前双方礼尚往来所产生的费用,属互赠行为。故对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诉讼费201元,二审诉讼费401元,共计602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561元,由被上诉人雷某甲、雷某乙、文某某负担4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明跃

审判员张益民

代理审判员吕伟文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李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1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