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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今朝生物技术公司诉成都市科学技术局其他行政行为案

时间:2007-02-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成行终字第45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成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今朝生物技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玉林五期X幢X号。

法定代表人易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颜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颜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科学技术局。住所地:成都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熊永文,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今朝生物技术公司(以下简称今朝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成都市科学技术局(以下简称市科技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05)青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今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某甲、颜某乙,被上诉人市科技局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熊永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4月15日,被上诉人市科技局针对颜某甲的投诉作出回复,认为在未经被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成果鉴定委员会”对上诉人今朝公司承担的“营养奶及其应用的研究”项目所作的“成果鉴定意见”,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建议该项目进一步开展工艺技术实验和应用实验,待进一步完善后再申报相关成果鉴定。上诉人不服被上诉人不颁发《科技成果鉴定证书》的行为,于2005年6月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被上诉人不颁发《科技成果鉴定证书》的行为违法。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9月29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申报的“母乳化婴幼奶品-多功能复合营养奶”项目,同意列入2003年成都市第一批高新技术创业扶持专项,并与上诉人签订科技经费合同,及拨付5万元经费。2005年3月29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设在成都市政务中心的窗口申请“营养奶及其应用研究”的科技成果鉴定。同日,被上诉人作出《科技成果申报鉴定承诺件受理通知书》,对上诉人申请“营养奶及其应用研究”科技成果申报鉴定予以受理。2005年4月1日,被上诉人参加了上诉人申报科技成果项目“营养奶及其应用研究”的鉴定会,与会专家徐维光等在“专家委员会名单”和“鉴定意见”上签名确认,该“鉴定意见”载明了“成都市科技局于2005年4月1日组织了专家,对成都今朝生物技术公司承担的成都市科技局项目——‘营养奶及其应用的研究’项目进行了鉴定等内容”。同日,专家组在《成都市科技项目验收意见表》中作出“该项目对研制的样品的实验、试验、检验与检测方法和制定的产品企业标准,生产的样品法定检验达标,符合项目申报要求,同意验收”等意见。被上诉人在成科鉴字(2005)X号《科技成果鉴定申请表》中“组织鉴定单位意见”栏中签署“暂不同意”内容。2005年4月6日,上诉人的该项目课题负责人及申请鉴定经办人颜某甲向成都市市长公开电话反映情况。同月7日,被上诉人针对收到的情况反映向颜某甲作出成科字[2005]X号回复,回复主要内容为:4月1日召开的是“营养奶及其应用的研究”项目评审验收会,对该项目只作评审验收,该项研究不符合成果鉴定的要求,待进一步完善后再申报相关成果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参照《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市科技局具有对科技成果申报鉴定进行管理的行政职权。市科技局认为其作出受理的通知仅表示接收了今朝公司申请的材料,并未受理该公司鉴定申请的主张,因其送达给今朝公司的通知书载明为受理,故对市科技局提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今朝公司认为市科技局超出《成都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办事指南》自受理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办结的承诺,不颁发鉴定证书违法的主张,因该承诺时限意在提高工作效率,并无法律意义上的强制效力,而相关法律规范并无受理鉴定申请后应当在三十日内颁发鉴定证书的时限规定,故对今朝公司提出的该主张亦不予支持。市科技局认为今朝公司向其提交的鉴定意见应不予认可的主张,因今朝公司申请科技成果鉴定后第三日即召开了鉴定会,而该鉴定会的召开和专家组的组成事实,与《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以及《科技成果鉴定规程(试行)》第五条的相关规定要求不符,故对市科技局提出的该主张予以支持。今朝公司认为市科技局在得到鉴定结论后,就应当颁发鉴定证书的主张,因颁发鉴定证书需按程序组织鉴定会并作出鉴定结论,对今朝公司提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市科技局认为其在参与鉴定会时明确表示召开的是验收会的主张,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市科技局提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今朝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今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理由为:一、原审判决在鉴定的申请、受理、鉴定会及鉴定意见实质性问题上认定上诉人无过错,却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违反了应由过错方承担责任的法律原则;二、被上诉人市科技局未在承诺的30日内颁发鉴定证书,违背了诚信原则;三、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应当颁发鉴定证书,原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市科技局辩称:一、上诉人缺乏颁发鉴定证书所必需的技术资料和相关文件;二、鉴定委员会的组成及鉴定会的组织不符合法定的程序,未按规定在鉴定日期前十天将技术资料送达承担鉴定任务的专家,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不具有法律效力;三、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综上,被上诉人不同意颁发《科技成果鉴定证书》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市科技局为证明其不颁发《科技成果鉴定证书》的行为合法,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

1、2005年3月30日,申请鉴定单位为上诉人今朝公司的《科技成果鉴定申请表》,该表载明科技成果中文名称“营养奶及其应用的研究”、内容简介、技术资料目录等申请内容,被上诉人在“组织鉴定单位意见”栏中签署“暂不同意”。证明上诉人申报鉴定项目并非母乳化婴幼奶品-多功能复合营养奶。2、2003年12月1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编号市-228的《成都市科学技术局科研经费合同》,该合同载明项目名称母乳化婴幼奶品-多功能复合营养奶,项目经费五万元等内容。证明上诉人承担项目名称与申报项目名称不一致。3、2003年9月29日,被上诉人作出成科计字[2003]X号《关于下达2003年成都市第一批高新技术创业扶持专项及经费的通知》。证明上诉人承担项目名称并获取经费。4、上诉人提交的《“营养奶及其应用的研究”鉴定申请材料》,该材料列明完成单位为上诉人,协作单位为四川科兴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和中美合资天津新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并附鉴定文件目录载明的相关材料。证明包含专利技术、技术资料不齐全不符合鉴定申请的受理条件,也不足以得出鉴定意见。5、2005年4月5日,罗某的《申明》。证明上诉人鉴定申请材料资料存在不真实。6、2005年4月1日,鉴定委员会主任徐维光和副主任魏荣禄两人签字及该两人和其他共七人签字的《鉴定意见》各一份。证明未经被上诉人组织得出的鉴定意见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不具有法律效力。7、2005年4月13日,康建平《关于“营养奶及其应用的研究”项目鉴定意见的情况说明》。该说明上另有徐维光、魏荣禄、杨咏涛签署说明意见。证明鉴定并非被上诉人通知组织,鉴定结论与原评审验收鉴定原稿不符,鉴定意见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8、2005年4月8日,苏应雄所作《关于“营养奶及其应用研究”鉴定会的情况说明》。9、2005年4月15日,被上诉人《关于对美国华侨教授投诉有关事宜的回复》。10、被上诉人邮寄上述回复的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11、2005年4月6日,颜某甲签字确认无误的《“营养奶及其应用研究”项目鉴定意见》(草稿)。证明上诉人对鉴定结论有篡改。12、1994年10月26日国家科委发布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13、1994年12月国家科委发布的《科技成果鉴定规程(试行)》第三条第一、三项、第四条的规定。

上诉人今朝公司为证明被上诉人市科技局不颁发《科技成果鉴定证书》的行为违法,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

1、申报鉴定受理承诺通知书,证明被上诉人同意鉴定。2、国家科委X号令发布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证明被上诉人同意鉴定的法律依据。3、成都市人民政府政务中心办事指南《科技成果申报鉴定》,证明被上诉人发出鉴定受理承诺通知书同意鉴定。4、鉴定委员会名单,证明被上诉人同意并主持鉴定会和验收会。5、有徐维光等七人签名的《鉴定意见》,证明鉴定委员会已作出鉴定结论。6、验收报告,证明协作单位查新、环评,以及2005年4月1日被上诉人和鉴定委员会召开鉴定会和验收会的事实,同时证明本课题是有偿科研课题。7、鉴定材料,证明上诉人鉴定资料齐全,并已获鉴定委员会采用。8、2005年4月7日,被上诉人作出的成科字(2005)X号《关于对成都市市长公开电话第x通知的回复》。9、2004年7月13日,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给上诉人的《四川省企业产品执行标准证书》。1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关于政务中心的规定。

经庭审质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1不具有证明力,认为课题名称和申请鉴定名称的不同并不影响实质内容;对证据材料2-4、10无异议;对证据材料5、6、8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材料系作出不同意鉴定的决定后非法取得;认为证据材料7、9内容不符合事实;对证据材料1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专家签字,不是最后意见;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法律依据12、13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1、3认可,认为政务中心虽然受理上诉人材料申报,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同意组织鉴定;对证据材料4-7不认可,其中认为证据4无被上诉人组织的相关文件,不具有合法性;认为证据5由上诉人擅自修改;对证据材料8、9无异议;对上诉人提交的法律依据2无异议;认为法律依据10不具有证明力。

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审查意见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1、4、6-10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材料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1、3、9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材料4-8的关联性予以确认。上诉人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是规范行政许可的法律,对本案不具有适用性,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和上诉人提交的其他法律依据,是上诉人申报鉴定时有效的法律规范,对本案具有可适用性。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确认正确。

根据采信的上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四川省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管理办法》第五条“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归口管理全省科技成果鉴定工作,各市(地、州)县(市、区)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工作,县级以上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系统的科技成果鉴定工作”的规定,被上诉人市科技局具有对科技成果申报鉴定进行管理的行政职权。

上诉人今朝公司就其“营养奶及其应用的研究”项目向被上诉人市科技局提交《科技成果鉴定申请表》后,被上诉人市科技局作出《科技成果申报鉴定承诺件受理通知书》,该通知书明确对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予以受理。根据《成都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办事指南》对科技成果申报鉴定作出的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的承诺,被上诉人科技局应对鉴定申报进行审查后,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颁发《科技成果鉴定证书》的决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05年3月29日受理上诉人的鉴定申报后,在《科技成果鉴定申请表》作出了暂不同意的决定,并于同年4月7日、15日针对上诉人的鉴定项目负责人及经办人颜某甲的投诉分别作出回复,认为该项研究不符合成果鉴定要求,只能作评审验收,并建议该项目进一步开展工艺技术实验和应用实验,待进一步完善后再申报相关成果鉴定。因此,被上诉人已在承诺的30日内根据其审查的结果,对上诉人的鉴定申报作出了否定的决定,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超过承诺时限、违背诚信原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第二十一条“组织鉴定单位或者主持鉴定单位应当在确定的鉴定日期前十天,将被鉴定科技成果的技术资料送达承担鉴定任务的专家”及第二十二条“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在收到技术资料后,应当认真进行审查,并准备鉴定意见”的规定,被鉴定科技成果的技术资料应当在鉴定日期前十天送达鉴定专家。该办法作出如此规定的目的在于使专家能够在鉴定前充分了解被鉴定对象,发表正确的鉴定意见,因此在鉴定过程中是否严格执行该规定与鉴定结论的正确与否密切相关。特别是在本案中,鉴定项目的应用领域包括食品尤其是乳品和婴幼奶品等,不正确的鉴定结论可能严重威胁食品安全及社会公众的健康,因此在鉴定过程中严格执行上述规定以保证鉴定结论的正确尤为重要。由于上诉人今朝公司《科技成果鉴定申请表》的申请鉴定日期为2005年3月30日,而鉴定意见于次日即已作出,故该鉴定的程序不符合《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市科技局不颁发《科技成果鉴定证书》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颁发《科技成果鉴定证书》违法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鉴定程序即使不合法,过错责任也应被上诉人承担。因被上诉人在鉴定程序中是否存在过错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且无论被上诉人有无过错,并不能改变鉴定程序违法的结论,也不能因此使程序违法变为合法,从而造成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危害,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被上诉人市科技局不颁发《科技成果鉴定证书》的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今朝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成都今朝生物技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建

代理审判员魏要武

代理审判员李伟东

二○○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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