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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与绿洲(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东阳仓库株式会社海上货物运输合某更换货物纠纷案

时间:2001-06-25  当事人: 戚某、侯某   法官:   文号:(1999)津海法商初字第760号

天津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津海法商初字第760号

原告陕西省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住所,西安市长乐中路X号。

法定代表人戚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卫增,陕西省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干部。

委托代理人朱德治,瑞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绿洲(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X区环湖中路X号南信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侯某,总经理。

被告东阳仓库株式会社(TOYOWAREHOUSECO.LTD.)。住所,日本国爱知县X区入船X-X-X。

法定代表人木全英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骁空,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舒一,上海市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省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机械)诉被告绿洲(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公司)、东阳仓库株式会社(TOYOWAREHOUSECO.LTD.)(以下简称东阳仓库)海上货物运输合某更换货物纠纷一案,于1999年11月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卫增、朱德治,被告绿洲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某,被告东阳仓库委托代理人朱骁空、赵舒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第二次庭审后,第三次庭审前,被告东阳仓库对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德治提出回避申请。经审查,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德治属只有当事人主动提出回避申请,本院才可要求其回避的情况。经合某,本院已书面通知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德治回避,不再参加本案以后的诉讼活动,但朱德治回避前所进行的诉讼活动仍然有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1月26日,原告自天津新港托运6X20’集装箱金属硅至韩国釜山港,由“胜利星V904E”轮承载,被告作为承运人签发KYCR006号清洁提单,提单明确记载各集装箱号和铅某,以及金属硅名称。

同年2月,因韩国开证行拒付货款,退回全部单据。此后,原告通知被告将上述货物集装箱运回天津,并由“胜利星V0920W”轮承运。提单号DH99-0518。6月份,经开箱目测发某集装箱号、部分货物外包装已被更换,并经天津和陕西商检局检验出50吨货物已成灰渣,其品质某具有使用价值,给原告造成损失。

该批集装箱运输从被告在装货港接收时起,到在釜山港卸货交付收货人之前,始终处于被告的责任期间。由于被告失于职守,造成原告货物、运杂费用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及运杂费等损失538,315元及利息28,896.75元,共计567,211.74元。

原告为证明上述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与运输该批货物有关的提单、商检报告、原产地证明、买卖合某、发某、退运通知、退单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共计23份证据(详见证据清单)。

被告绿洲公司辩称:根据原告起诉所依据的KYCR006及DH99-0518号提单以及海运单记载,从天津至釜山的运输合某中,合某承运人为东阳仓库,实际承运人为南星海运株式会社(NamsungShippingCo.,Ltd.)。在从釜山至天津的运输合某中,合某承运人是大韩LOGISTICS株式会社(DAEHANLOGISTICSCo.,Ltd.),实际承运人是韩进海运株式会社(HanjinShippingCo.,Ltd.)。

绿洲公司只是东阳仓库在中国的揽货和签发某单的代理。在本案中,绿洲公司作为代理人在装货港如实签发某单,无任何过错。在卸货港釜山的相关事宜由合某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具体操作,绿洲公司既未参与,更不知情。绿洲公司作为代理人,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不承担任何责任。

KYCR006及DH99-0518号提单以及海运提单中记载的集装箱运输方式均为CY—CY,这意味着托运人自己在装运港装箱,承运人在卸货港交付整箱。在此种运输方式下,托运人是没有理由主张集装箱内的货物在运输途中被更换的。更何况在此案中,根据提单记载货物的外包装上没有任何标志加以注明,托运人所称货物外包装经目测在到港发某被更换是违反基本常识的。根据原告贸易合某买方韩国非铁贸易股份公司(以下简称韩国非铁)之间的函电,买方韩国非铁拒收货物的原因是原告提供的货物与合某约定的品质某符。而原告却隐瞒实情,并起诉承运人偷换货物以转嫁其贸易损失,这种做法是法律不允许的。

被告绿洲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绿洲公司与东阳仓库代理协议一份,绿洲公司与东阳仓库上海代表处关于处理本案所涉提单项下货物传真3份。

被告东阳仓库辩称:东阳仓库与绿洲公司未签署任何法律文件。东阳仓库未授权绿洲公司签发某单。东阳仓库不是承运人或契约承运人。东阳仓库与原告无法律关系。货物由天津新港到韩国釜山进入韩国海关监管的货主保税仓库,入库集装箱及铅某完好。根据韩国海关法,韩国海关与税务部门都可以开箱查验货物,货主也有权利向海关申请开箱检验。经由韩国政府认可的大韩检定股份公司进行检验,证明货物品质某合某。韩国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明货物到达韩国和回运时始终是原告出运的货物,东阳仓库没有更换货物的行为,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装箱前的货物是完好的。本案实为一起买卖合某纠纷,而非运输合某纠纷,东阳仓库不存在民事过错,不应负民事责任。

被告东阳仓库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包括入库单、出库单及大韩检定股份公司检验报告等共计79份证据(详见被告东阳仓库提供的证据目录)。

本案经三次开庭,审理中针对原、被告争议焦点,对下列问题进行了重点调查:1、原、被告是否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某关系;2、如何确定承运人的责任期间;3、承运人可否享受免责;4、货物是否被更换;5、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中,围绕上述焦点问题,原、被告进行了充分的举证、质某、辩论和最后陈述。法院也出示了调取的与本案有关的证据,且已经过双方质某。下面,本院分别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原、被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

对于本院调取的东阳仓库株式会社上海代表处工商登记资料,因其真实、合某、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证明,东阳仓库株式会社上海代表处系作为外国公司的被告东阳仓库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不具有中国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依据我国《公司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东阳仓库应对其分支机构东阳仓库株式会社上海代表处在中国境内从事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对于本院从山西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调取的十二份原始商品检验档案资料,及本院对山西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高少平、高培成的调查笔录,因其真实、合某、有效,本院亦予以采信。该证据证明,山西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出具的1403/991012号检验证书是真实的。

对于被告东阳仓库二次开庭提供的编号为1、4、5、6、9、29号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东阳仓库二次开庭提供的编号为2、3、7、10、30、31号证据,因均系1999年6月以后才施行的韩国法律。本案拆箱及回运事实发某在1999年6月之前,而被告东阳仓库既没有举证证明该法律对以前发某的纠纷具有溯及力,也没有举出韩国在上述法律实施前有同样规定的其它法律,因此,上述证据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0)高经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因与本案无关联性,因此,上述证据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原、被告所提供的其它证据,已经当事人当庭质某,且当事人对这些证据本身的真实合某性没有异议,经本庭综合某析后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1999年1月12日,原告与韩国非铁订立了一份出口120吨(±5%)金属硅买卖合某,合某号为KTC-ME990112/S1。合某中对金属硅的规格、尺某、包装等均有明确约定。合某还约定装货港为天津新港,卸货港为韩国釜山,装运期为1999年1月26日前。支付条件为信用证即期支付。合某签订后,原告依约从河北省涞源县亚圣工业硅厂购买了合某中约定规格、尺某的金属硅,单价每吨7,350元。然后装入115个吨袋,并由中国贸促会陕西分会于1999年1月18日出具了(略)号原产地证明。1999年1月22日,由山西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在河北省涞源县亚圣工业硅厂仓库对上述货物检验后出具了1403/991012号检验证书,证明货物品质某合某同约定。之后,原告将115个吨袋的金属硅经陆路运抵天津新港,由中国外运天津储运货柜分公司装入六个集装箱,并由天津外轮理货公司进行理货后加了铅某。

原告将上述6个集装箱交于被告绿洲公司,并于1999年1月26日,由被告绿洲公司以东阳仓库代理人身份签发某抬头为东阳仓库的KYCR006号清洁提单,并交给原告。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为凭国家农业合某联合某行指示,起运港天津新港,目的港韩国釜山,承运船舶为“胜利星V904E”,货物为115袋(毛重115,345kg)金属硅共六个20’集装箱,并注明集装箱号和铅某,集装箱交接方式为CY—CY,运费到付。货物如期出运。

承运人将六个集装箱的货物于1999年1月28日运抵目的港韩国釜山,放入新韩商运仓库。该仓库为保税库,且该批货物的买方韩国非铁与该仓库签有进出口货物保管合某。1999年2月1日,由大韩海运装卸公司代表李金浩和新韩商运仓库代表特派官吏蒋拥准共同签署的入库确认书证明:入库的六个集装箱及铅某正常,与提单记载一致。在新韩商运仓库对上述六个集装箱进行了开箱,清点了箱内货物的数量为115袋115,345kg(与提单记载一致,证明入库的就是原告交运的货物)。该入库确认书无货物包装不良、品质某好等其他记载事项。

六个集装箱被开箱时,开箱人未申请商检。被告东阳仓库未能提供是应收货人要求,还是应保税仓库监管部门决定打开的集装箱。但被告东阳仓库提供了在该六个集装箱被开箱第九天即一九九九年二月九日,买方韩国非铁致原告的信函。该信函中称:“货物质某极为低劣,如果同意可以鉴定。”一九九九年二月十日,韩国非铁再次致信原告,仍称货物质某低劣,实为产业废弃物,并要求退货。1999年3月22日,买方韩国非铁委托大韩检定股份公司对存放在新韩商运仓库露天堆场的货物检验后出具了BC-CI-(略)号检验报告书。该报告书在叙述检查经过时称:“根据各方面的正式报告,1999年2月1日该船进港卸货,然后运到保税仓库,从集装箱卸货后,在进口者在场的情况下每种货物各查点了一袋,发某其中混杂着不要的矿物和违反了合某的尺某,故有此检查。”检查结论为“净重74,424kg和合某上之规格明析相差悬殊,违背了最初目的。”并以此认为“该不良品系因出口者疏忽而引起的”。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原告复信韩国非铁,同意退货,并愿意承担退货费用。因回运货需买方韩国非铁协助才能回运,经原告与买方韩国非铁多次协商,决定由买方韩国非铁协助办理有关退货手续,并由原告确认了有关费用。之后,原告与被告东阳仓库的代理绿州公司多次协商,在由原告同意向被告支付相关运杂费(20,654.80美元,折合170,815元人民币)后,双方就回运事宜达成协议。回运的货物装入六个新的集装箱并加上新的铅某,于1999年5月11日从新韩商运仓库运出。5月17日运抵天津新港。回程运输过程中,两被告未签发某的提单,但从原告提供的背面盖有东阳仓库上海代表处印章的DH99-0518不可议付提单的提货手续看,该货物始终处于被告东阳仓库的控制之下,最终通过电放将六个回运集装箱交于原告。

回运的六个集装箱运抵天津新港后,原告申请了商检。一九九九年六月十六日,天津商检出具的(略)号检查报告记载,开箱前集装箱铅某封识良好,与DH99-0518不可议付提单记载的一致(DH99-0518号提单项下有一集装箱铅某为615288,与出库单记载的铅某615388有一位数码不一致,经本院综合某析认定系笔误)。天津商检(略)号检查报告称:“现场对六个集装箱开箱,每箱任意抽取2袋,共计抽取12袋货物,开包目测,情况如下:货物为塑编吨袋包装,包装袋上无铅某,所抽取的12袋货物其中4袋外观较好,2袋外观一般,6袋外观较差。”天津商检检验后,随即又加上新的铅某,并由天津市公证处和天津港集装箱货运公司出具了证明。之后,原告再次向陕西商检分公司申请检验。1999年7月1~3日陕西商检分公司再次开箱检验后出具的99WT024X号鉴定报告单记载的开箱前的集装箱号及铅某与前述所加新铅某一致。99WT024X号鉴定报告单称:“经对115袋逐袋清点,65袋货物外观符合某准、无杂质,粒度10~100mm占90%以上。50袋有灰渣、有杂质,粒度0~200mm占95%以上。”上述事实证明,回运过程中的铅某、加封及拆封,和重新加封、再开封,整个过程具有连续性。可以证明1999年7月1~3日陕西商检分公司所检验的货物即为从韩国新韩商运仓库回运的货物。

另查明,原告从被告取得正本提单后,将相关单据交付议付行工商行西安市东新街支行,并由该行寄往韩国开证行。1999年2月9日韩国开证行通知东新街支行,因单据中未提交正本发某和装箱单存在不符点拒绝付款。经东新街支行与原告协商,经原告同意于1999年3月16日要求开证行退还全套单据。

再查明,1998年9月1日,绿州公司与东阳仓库上海代表处订有代理协议,东阳仓库授权绿州公司作为其在天津新港的签单代理人。本案立案后,东阳仓库上海代表处副代表刘伟于1999年11月22日给本院的信函中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

1999年11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及运杂费等损失538,315元。本院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又追加请求28,896.75元的利息损失。本院要求原告庭后补交诉讼费用,但原告至今未交,对此,本院视为原告放弃该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

基于以上认定事实,针对原、被告争议焦点,本院发某如下判决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绿洲公司与东阳仓库上海代表处签订的代理协议,东阳仓库上海代表处副代理刘伟1999年11月22日给本院的信函,及两被告处理运输该批货物的传真可以证明,被告绿洲公司与被告东阳仓库系代理关系,被告绿洲公司是被告东阳仓库在天津新港的签单代理。原告将6集装箱货物交付二被告,并取得了绿洲公司以东阳仓库代理人身份签发某抬头为东阳仓库的提单。根据上述事实,及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某证明的提单可以认定,原告为托运人,被告东阳仓库为承运人,原告与东阳仓库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某关系。

我国《海商法》第46条规定,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本案中,被告东阳仓库作为承运人将原告交运的货物从天津新港运抵卸货港韩国釜山新韩商运仓库后,因其既未向合某的提单收货人交付货物,也未收回正本提单,因此该货物并未合某交付,所以承运人的义务尚未解除。在提单遭议付行拒付退回原告的情况下,作为承运人的被告东阳仓库在卸货港未将货物交付合某提单持有人,也未收回正本提单,经原告与被告东阳仓库代理绿洲公司协商,二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将该批货物回运至天津,并收取了运费,回程货物始终处于东阳仓库控制之下,且因采用电放,东阳仓库未向原告签发某式提单,因此,东阳仓库也是回程货物的承运人。至于东阳仓库又将该批货物委托他人回运,属另一法律问题。根据上述事实及《海商法》的规定可以认定,从1999年1月26日被告东阳仓库接收到原告交运的货物时起,至5月17日将回运的货物交付原告时止,整个期间均属于被告东阳仓库的责任期间。在此期间,被告东阳仓库应对承运的货物负有保管义务。但这里本院需指出,本案中,因回程运输过程中,从货物重新装箱加铅某从韩国釜山新韩商运仓库出库开始回运,至原告收到回运的货物,整个回运过程中铅某完好,且具有连续性。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收到的回运货物就是从韩国釜山新韩商运仓库出库的货物。因此,回程运输不存在换货可能,这也使得本案中回程货物运输的承运人是谁变得毫无意义。

我国《海商法》规定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掌管不仅包括其船长和船员对货物的掌管,也包括通过其雇佣或委托的装卸公司、仓库或码头管理人、其代理人等对货物的掌管。本案中,在被告东阳仓库掌管责任期间内,装有金属硅的六个集装箱未交付就被开箱。原告认为被告东阳仓库在其保管期间内未尽保管义务,并认为在被告东阳仓库的责任期间货物被更换,因此要求被告东阳仓库赔偿货物损失。针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东阳仓库从承运人可以享受免责和原告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箱内货物品质某完好的,而东阳仓库从韩国收集的证据却证明箱内货物品质某良两方面进行了抗辩,并向法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对于被告东阳仓库的免责抗辩,本院认为,被告东阳仓库虽一再强调新韩商运仓库为保税仓库,并反复引用韩国《关税法》,但被告东阳仓库二次开庭所举的有关韩国关税法方面的证据,均系韩国1999年6月以后施行的法律,被告东阳仓库既没有举证说明该法对1999年6月以前发某的纠纷具有溯及力,也没有举出韩国在上述法律实施前有同样规定的其它法律。因此,被告东阳仓库提供的上述韩国法律不能支持其主张。总之,被告东阳仓库未能举出在保税库内拆箱可以免除承运人保管货物义务的法律规定。因此,被告东阳仓库以免责加以抗辩的理由不成立。

对于被告东阳仓库提出的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交付托运的六个集装箱内的货物就是其检验的货物,及东阳仓库从韩国收集的证据却证明箱内货物品质某良的抗辩。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山西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出具的1403/991012号检验证书,系在产地的商品检验证书,并非装箱时的商品检验证书。该商品检验证书只能证明检验当时的货物品质。事实上,从原产地到天津新港装箱点,仍有一段长距离的陆路运输,但原告既没有装箱时的商检报告,也没有提供能够足以证明其装入箱内的金属硅就是在内地检验的金属硅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于证明其箱内货物的品质某良好的缺乏连续性。因此,仅凭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能足以证明原告装入六个集装箱内的金属硅就是其在内地检验的金属硅。纵观被告东阳仓库所提供的证据,从入库单可以看出,最初拆箱时的集装箱号、铅某、货物数量等与提单记载一致,可以证明开箱时的货物就是原告交运的货物。但拆箱时无货物品质某良的记载,无论是被告东阳仓库,还是其在目的港的委托人、雇佣人等,在开箱时均未申请对货物品质某行检验。在六个集装箱被开箱九天后,买方韩国非铁虽声称货物品质某良,但当时也未及时进行商检。而是在开箱50天后的1999年3月22日进行的商检。大韩检定股份公司出具的BC-CI-(略)号检验报告书只能证明大韩检定股份公司1999年3月22日所检验的该批货物当时的品质,不能证明其检验的货物就是1999年2月1日开箱时原告托运的货物。因此,被告东阳仓库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足以证明1999年3月22日所检验的货物就是1999年2月1日开箱时的货物。

通过以上对比分析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双方的证据都不能足以证明箱内货物的品质。而且,原、被告都没有足够的证据和理由能够否定对方的证据。这事实已导致本案最终无法确定箱内货物是在原告的保管期间被更换的,还是在被告的责任期间被更换的。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现有民事诉讼法律规定的精神,在案件事实无法查清的情况下,只能综合某案并依据举证责任分担判定责任。

原告以被告东阳仓库在责任期间内未尽保管义务,并要求被告东阳仓库承担更换货物的责任。综合某案全部案情,本院认为,双方诉争货物的集装箱的确是在被告东阳仓库责任期间内被开箱,但原告主张系开箱后导致货物被更换,原告应首先证明六个集装箱内的货物品质某完好的,只有在此前提下才能认定在被告责任期间内造成换货。然而,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六个集装箱内货物品质某好的充分证据,故不能足以证明在被告东阳仓库责任期间实施了换货行为。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一)项、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393元,全部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及被告绿洲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被告东阳仓库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付本一式伍份,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并于提交答辩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人民币10,393元。(帐户:中国农业银行新技术产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394-(略))。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程显章

审判员史文玺

代理审判员徐富斌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爱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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