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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因诉成都市青羊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社会保障行政批准案

时间:2006-08-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成行终字第171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成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青羊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成都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成都市青羊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成都市青羊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石某因诉被上诉人成都市青羊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青羊区社保局”)社会保障行政批准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05)青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某,被上诉人青羊区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青羊区社保局于2005年4月14日在填报单位为四川守民律师事务所、女职工姓名为刘晓玲、丈夫姓名为上诉人石某的《成都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审批表》上作出答复:按成都市政府第X号令的有关规定,未参加生育保险的人员,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石某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青羊区社保局按规定支付其生育保险待遇3659.49元。

原审法院认为,青羊区社保局具有发放生育保险金的行政职权。根据青羊区社保局提交的《成都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审批表》、《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情况查询结果》、《成都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等证据及依据,能够证实石某不符合上述规章规定的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条件,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石某认为其于2002年11月参加了职工生育保险,并缴纳了生育保险费,根据《四川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第九条“……男职工配偶属非城镇人口或城镇无业人员,符合生育规定的,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的生育保险费用的50%支付一次性生育补助基金,企业按上述办法办理领取手续”的规定,青羊区社保局应支付石某生育保险待遇3659.49元,因成都市生育保险基金属市级统筹管理,且青羊区社保局适用的《成都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属地方政府规章,其效力高于四川省劳动厅、四川省总工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四川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故青羊区社保局依据《成都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不予支付石某生育保险金的行为并无不当。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石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石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其主要理由为: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四川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与《成都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不存在法律规范的冲突;二、被上诉人青羊区社保局的行政行为明显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青羊区社保局辩称,成都市生育保险基金属于市级统筹。依据《成都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第六条“持有生育证的女职工,在生育后六十天内,由其所在企业持生育证、社会保险机构确定的生育保险医院出具的婴儿出生证明、《成都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审批表》,到市或区(市)县社会保险机构办理生育保险待遇拨付手续”的明确规定,上诉人石某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成都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是地方政府规章,四川省劳动厅、四川省总工会制定的《四川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属于规范性文件,前者效力高于后者。故被上诉人依照《成都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行政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青羊区社保局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1、2005年4月14日《成都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审批表》。

2、2005年8月9日的《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情况查询结果》。

3、1997年7月1日实施的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X号《成都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第三条:“市和区(市)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是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其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经办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具体业务”;第六条:“持有生育证的女职工,在生育后的六十天内,由其所在企业持生育证、社会保险机构确定的生育保险医院出具的婴儿出生(死亡或流产)证明、《成都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审批表》,到市或区(市)县社会机构办理生育保险待遇拨付手续……”。

上诉人石某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

1、2005年4月14日《成都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审批表》;

2、石某的身份证、结婚证、律师执业许可证;

3、2005年6月14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情况查询结果》;

4、《成都市第九人民医院成都市妇产科医院出院证明书》;

5、2005年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颁发的《出生医学证明》;

6、2005年6月14日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政府浆洗街街道办事处、成都市武侯区计划生育局出具的《成都市符合法律法规生育一孩通知单》;

7、刘晓玲的《失业登记证》;

8、2005年2月26日海口市美兰区X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颁发的《生育服务证》;

9、《成都市平均工资与社保养老交费标准》;

10、《2004年社会保险业务中全市职工平均工资数确定》;

11、四川省劳动厅、四川省总工会川劳险(1997)X号《四川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第九条:“……男职工配偶属非城镇人口或城镇无业人员,符合生育规定的,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的生育保险费用的50%支付一次性生育补助基金,企业按上述办法办理领取手续。”

通过庭审质证,上诉人石某对被上诉人青羊区社保局提供的第1—2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3项法律依据的合法有效无异议,但认为该法律依据并未规定男职工配偶属非城镇人口或城镇无业人员且符合生育规定的,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而《四川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第九条则明确规定该类情况应当按规定的生育保险费用的50%支付一次性生育补助基金,因此《四川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与《成都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不存在法律规范冲突,青羊区社保局应当按《四川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为其办理相应的生育保险待遇;被上诉人青羊区社保局对上诉人石某提供的第1—10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11项法律依据的合法有效无异议,但认为作为规范性文件的该法律依据与作为地方规章的《成都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内容冲突,其依据效力较高的地方规章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诉人石某和被上诉人青羊区社保局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其提供的法律依据属现行有效,依法适用于本案。

根据采信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上诉人石某系四川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于2002年11月参加了职工生育保险,其所在单位四川守民律师事务所为其缴纳了职工生育保险费。上诉人石某之妻刘晓玲于2004年2月失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同年4月1日,被上诉人青羊区社保局在收到填报单位为四川守民律师事务所、女职工姓名为刘晓玲、丈夫姓名为上诉人石某的《成都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审批表》后,于2005年4月14日作出了“按成都市政府第X号令的有关规定,未参加生育保险的人员,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审批决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青羊区社保局根据《成都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具有经办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具体业务的法定职责。本案中,上诉人石某系以其符合“男职工配偶属非城镇人口或城镇无业人员且符合生育规定”的情形为由,要求被上诉人青羊区社保局为其办理生育保险待遇。《成都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并未规定符合上述情形应否享有生育保险待遇,而《四川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第九条则明确规定符合该情形的,“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的生育保险费用的50%支付一次性生育补助基金”。因此,《成都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与《四川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之间并不存在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而形成的法律规范的冲突,而应当认定为《四川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针对该情形作出了更为详细的规定。被上诉人青羊区社保局以《四川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为规范性文件,应适用效力更高的地方规章《成都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为由,仅适用《成都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而不适用《四川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因《成都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与《四川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之间并不存在法律规范的冲突,故被上诉人据此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依据错误。原审判决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依据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05)青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成都市青羊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2005年4月14日在填报单位为四川守民律师事务所的《成都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审批表》上作出的“按成都市政府第X号令的有关规定,未参加生育保险的人员,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决定。

三、责令被上诉人成都市青羊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针对上述《成都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审批表》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200元,由被上诉人成都市青羊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建

代理审判员郑红

代理审判员余常荣

二OO六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宣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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